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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俊锋与钟秋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俊锋,男,汉族,1977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秋下,又名钟秋霞,女,汉族,196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俊锋,男,汉族,1977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秋下,又名钟秋霞,女,汉族,1963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邓振华,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俊锋因与被上诉人钟秋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钟秋下于2014年2月1日向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钟俊锋偿还钟秋下50000元借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钟俊锋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了(2014)伊三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钟俊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俊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穆红标,被上诉人钟秋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钟俊锋向钟秋下借款50000元,并为钟秋下出具借据一张。上载:“借据,今借钟秋霞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钟俊锋,2011年12月24日”。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钟俊锋未偿还钟秋下借款,钟秋下遂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钟秋下、钟俊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钟秋下要求钟俊锋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钟秋下要求钟俊锋偿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钟俊锋应自钟秋下起诉之日支付钟秋下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钟俊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钟秋下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钟俊锋负担。
宣判后,钟俊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钟俊锋与钟秋下弟弟钟石头原系合伙关系,合伙做借贷担保业务,后合作出现纠纷,经清算后,钟俊锋将钟秋下及钟石头的钱全部退还,但是其中一些借条,没有收回,原审判决钟俊锋偿还钟秋下50000元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钟俊锋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钟秋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如果钟俊锋确实已经偿还借款,应当把借条抽走,钟俊锋上诉是在故意拖延履行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钟俊锋2011年12月24日向钟秋下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钟秋下提起诉讼要求钟俊锋返还该借款,应当予以支持。钟俊锋上诉称该50000元借款是合伙期间的债务,合伙债务已经清算并已将该款项退还给钟秋下弟弟钟石头,但未收回借条,钟俊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钟俊锋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合伙期间债务,也未提供合伙债务已经清算并将该款项退还的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钟俊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