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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松珍、周美馨、张晓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珍,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珍,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美馨,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晓,女,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松珍、周美馨、张晓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松珍、周美馨、张晓晓于2014年3月26日向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度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误工费等费用260000元;2、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3)嵩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和被上诉人王松珍、周美馨、张晓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8时28分许,在Z001线72公里+150米路段,周少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JC875号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逆向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前部与对向行驶赵俊龙驾驶的豫C1L75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周少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周少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赵俊龙驾驶机动车在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周少波(系原告王松珍之子、张晓晓之夫、周美馨之父),男,生于1986年3月1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1年6月10日起在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务工,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周少波需抚养的人员有女儿周美馨,2013年8月25日出生,其母张松珍(系本案原告),生于1950年7月19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周少波生前系兄妹二人。并查明:2013年10月13日,豫C1L755号车向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1L755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周少波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自愿放弃对赵俊龙和程楠楠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只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豫C1L755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1L755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原告亲属周少波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均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周少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松珍、张晓晓、周美馨因周少波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共计540818.15元,其中包括①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周美馨5627.73元×17年÷2人=47835.71元;其母张松珍5627.73元×16年÷2人=45021.8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58979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1L75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松珍、张晓晓、周美馨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1L755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松珍、张晓晓、周美馨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60818.15元,共计479797.15元中的30%即1439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王松珍、张晓晓、周美馨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四、驳回原告王松珍、张晓晓、周美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松珍、张晓晓自行承担。
宣判后,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共计142545.74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侵权人应当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其中明确说明是把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非唯一被告。即侵权人是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另外,为了查清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被保险人也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却在遗漏被告的情况下直接开庭审理本案,是明显的程序违法2、在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提出书面的追加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做出裁定,而一审法院却只是用了半分钟时间当庭合议,口头驳回我公司代理人的申请,且并未说明任何理由,是明显的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的情况下就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对事实的认定不清。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保险单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未经过质证,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而且正是由于被上诉人遗漏必要的被告才导致保险单原件无法提供,无法核实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因此,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一审诉求。2、周少波的户口本上明确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下,就认定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周少波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仅有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证明一份、周少波工资表三份。关于该证据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完税证明,仅凭这样一份证明、三份所谓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周少波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证明周少波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次,所谓的工资表根本就是造假造出来的,真正的工资表是由财务部出具,有员工亲笔签字,有财务相关人员、审批人员签名,留存财务部的,并且是不会加盖财务章,更不会加盖单位公章的。如果是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员工收入情况的话,是从财务部复印工资表加盖财务章的。而该所谓的工资表却有员工亲笔签名、加盖公章,是明显的造假成果。再次,证明显示周少波已在该公司工作两年半,那么为何还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该证明及所谓的工资表显示周少波的工资在4500元/月,早已达到法定的纳税标准,却无纳税凭证,一审在此情况下认定周少波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中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另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松珍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一、答辩人一审时放弃对车主和驾驶员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违反法定程序。诉讼权利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答辩人作为一审原告,完全有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即便是上诉人和车辆所有人、肇事驾驶人系应当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赔偿权利人可以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规定所确定的原则,如果有多名被告,原告起诉某一个被告,放弃某一个被告,是当时人对自己诉讼权利行使和处分,这是原告的正当权利。一审法院基于答辩人放弃对车辆所有人和肇事驾驶人的起诉,驳回上诉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存在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仅提供了保险单的复印件,导致无法核实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这有违诚信原则,其上诉理由违背基本事实而且与法相悖。l、民诉法并非规定复印件一概不是有效证据,只要当时人能够提供复印件合法的来源则不影响法院的认定。2、对于是不是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以及车辆的保险具体情况,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有一套完整的资料,在答辩人已经提供了保单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怎么可能还无法核实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3、上诉人在保存有事故车辆完整的保险信息的情况下,却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原告的证据依法进行认定。(二)、本案受害人周少波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上诉人对周少波生前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据的质疑不能成立。1、是否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和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本案无关。如果一个单位没有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那么该单位应当受到行政法的制裁,属于行政法的范围。一个职工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这个职工本身就是一个受害者,到了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法院仅因为没有劳动合同就否认这个职工和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只能导致职工第二次成为受害者,严重损害职工的权益。2、上诉人对工资表形式的质疑不能成立。现行法律和相关财会制度的规定中没有任何明文规定工资表不应当加盖财务章和公章,工资表也没有强制性的统一规格和样式。相反,如果工资表不盖章如何作为一个合格的财会资料使用。同时,工资表中有职工的亲笔签字也只能说明工资表是单位向法院提供的原件,恰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3、上诉人称,单位没有扣缴纳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周少波生前确实在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工作,该公司是一个小规模的民营企业,可能存在管理不规范的地方,但是周少波在此公司务工的事实确实存在。该公司位于嵩县县城,周少波完全符合主要收入来源位于城镇,且在该公司具有经常居住地,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对答辩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原文是:“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应当看到是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然后再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那么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就是先计算出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然后加上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所得数字即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计算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这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早有定论。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以上理由,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周少波生前自2010年开始就职于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负责内外墙粉刷工作,工作期间由单位统一安排住宿,租房居住于嵩县县城。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周少波家属与豫C1L755号车驾驶员赵俊龙达成赔偿协议,由赵俊龙赔付周少波家属100000元现金,并约定将车辆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全数归周少波方,周少波家属不再追究赵俊龙任何法律责任。其他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予采信。豫C1L755号车在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原告不起诉车主及驾驶员,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少波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长期在城镇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予采信,故原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对此计算标准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少波生前有被扶养人,依法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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