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寻,女,汉族,1955年1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留财,男,汉族,1954年3月15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天玉,男,汉族,1947年12月15日出生,住栾川县。 上诉人陈小寻、王留财与被上诉人马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天玉于2014年5月7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陈小寻、王留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小寻、王留财,被上诉人马天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陈小寻向原告马天玉借5000元,2012年农历正月十七被告陈小寻偿还原告马天玉3000元。下余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该2000元已向原告妻子偿还为由,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陈小寻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陈小寻与被告王留财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天玉与被告陈小寻、王留财对被告陈小寻向原告马天玉借款5000元的事实及被告陈小寻向原告马天玉偿还3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二被告辩称,下余2000元借款已向原告妻子支付的理由,因原告及原告妻子对此均不认可,二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2000元借款已向原告支付,且被告陈小寻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二被告辩解该借款全部付清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余2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对此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小寻、王留财应偿还原告马天玉借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天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小寻、王留财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宣判后,陈小寻、王留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时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l、栾川县叫河镇六中村委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二被告是否下欠原告2000元的事项经六中村委调解后,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2、叫河镇司法所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关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对是否还下欠原告2000元一事,经司法所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二份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对是否下欠2000元的借款存在争议,也足以证明上诉人未必下欠被上诉人2000元借款。二、原审未查明客观事实,且主观臆断,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2011年11月份,上诉人陈小寻借被上诉人马天玉5000元,2012年农历正月十七日上诉人陈小寻还马天玉3000元,2012年农历端午节前后上诉人陈小寻借第三人石某3000元,还陈某1000元,另还给上诉人马天玉的妻子王荣2000元,已全部还清了被上诉人的所有借款。上述事实客观存在,并非判决书所写的“已向原告妻子偿还为由,拒不给付”。上诉人借马天玉的钱,还给马天玉的妻子王荣并无太大过错,王荣不承认,法庭应当进一步核查,这也正是法官的责任和能力的体现,但采信一方口述,而否认另一方口述,仅凭一面之词就主观认定了客观“事实”,并枉然判决,不但显失公正,而且亵读了法律的尊严。最初马天玉第一次谈起还欠2000元一事时,我们已经明确告诉他已经还给他妻子王荣,让他问问。试问:l、我们要是没还他下欠的2000元,通过调解,他能只要1000元?恐怕2000元一分也不会少。2、他帮了我们的忙,自然吃亏的是我们,我们也愿意吃亏让步。通过各方的调解,我们只是希望被上诉人能说句良心话,说句实话,让我们吃点亏,拿出多少,我们也愿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天玉答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不是事实,从来没有经过调解说过我只要1000元。上诉人因孩子结婚借了我5000元他认可,还给我3000元他也认可,剩余的2000元还未还。后来我找到陈小寻要求偿还下欠的2000元,对方却称已经还清。我找到村支书和村司法所去和上诉人说,对方仍称2000元已经还清,我无奈才诉至法院。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份,上诉人陈小寻向被上诉人马天玉借款5000元,2012年农历正月十七上诉人陈小寻偿还被上诉人马天玉3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小寻下欠2000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上诉称下余2000元借款已向被上诉人马天玉的妻子偿还,但被上诉人马天玉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陈小寻、王留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2000元借款已向被上诉人马天玉及其妻子偿还,故上诉人陈小寻、王留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陈小寻、王留财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小寻、王留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代审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