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卫勋,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鲍强强,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祥龙,男,汉族,2001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系董根路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倩倩,女,汉族,2005年7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董根路之女。 指定监护人:董引路,男,汉族,1962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峰,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力,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马卫勋因与被上诉人董祥龙、董倩倩、马新力、杨青峰生命权纠纷一案,董祥龙、董倩倩于2014年1月6日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马新力、马卫勋、杨青峰赔偿董祥龙、董倩倩各项损失1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马新力、马卫勋、杨青峰承担,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了(2014)偃民九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马卫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卫勋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强强,被上诉人董祥龙、董倩倩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杨青峰、马新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下午三点多,董祥龙、董倩倩之父董根路开面包车到马新力家,准备与马新力一起去铁村批墙,当时杨青峰也在马新力家,因天气原因,董根路提议喝酒,马新力、杨青峰同意,和马卫勋联系,马卫勋也在附近,四人见面后一起来到马卫勋家,因马卫勋家中有酒,马卫勋就开始炒菜、杨青峰又买了一个花生米,二瓶牛栏山二锅头董根路喝了一瓶多,马新力喝了四两左右,杨青峰喝了二两左右,马卫勋没有喝酒。下午六、七点左右,马新力和杨青峰将董根路送到董根路家中时,董祥龙、董倩倩在家,马新力和杨青峰将董根路搀到床上,过了一会儿,董根路又出来坐到院子里的凳子上,马新力和杨青峰再次将董根路扶到床上后离开,当晚,董祥龙未在家居住,第二天上午,董祥龙回家后,发现董根路死亡。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董祥龙、董倩倩来院提起诉讼。又查明:董根路的死亡原因,受偃师市公安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根路符合饮酒后因乙醇中毒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及呼吸系统抑制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的征象。以上事实,有董祥龙、董倩倩提交的户口薄、郭俊娟证明、偃师市大口镇董村村委会证明、偃师市公安局大口派出所询问笔录、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马卫勋提交的偃师市人民医院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董祥龙、董倩倩之父董根路过量饮酒后因乙醇中毒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及呼吸系统抑制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有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资证,对此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董祥龙、董倩倩均系未成年人,其父董根路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其母郭俊娟应为监护人,但郭俊娟未与董根路办理结婚登记,且在董祥龙、董倩倩年幼时即离开家,现出具证明其无监护能力,由偃师市大口镇董村村委会指定董引路作为董祥龙、董倩倩的监护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该院予以认定。董根路作为成年人,精神状态正常,对自己的健康、生命应负最高的注意义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过量饮酒会对其健康、生命产生不利后果,却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饮酒不加以控制,饮酒过量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马新力、马卫勋、杨青峰不论其是否饮酒、劝酒均不能证明在饮酒过程中自己对董根路尽到合理的劝诫,而且事后将董根路交由未成年人照顾,轻率以为无事而离去,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以各自承担10%的责任为宜。董祥龙、董倩倩主张的丧葬费1504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89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该院予以认定。董祥龙、董倩倩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0元明显偏高,该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新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董祥龙、董倩倩各项损失23082.78元。二、马卫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董祥龙、董倩倩各项损失23082.78元。三、杨青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董祥龙、董倩倩各项损失23082.78元。四、驳回董祥龙、董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0元,由董祥龙、董倩倩承担1782元,马新力、马卫勋、杨青峰各承担506元。 宣判后,马卫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俊娟是董祥龙、董倩倩的法定监护人,董引路不应作为董祥龙、董倩倩的监护人。本案中马卫勋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喝酒提议是董根路提出来的,对几个人的商议马卫勋根本不知情。马卫勋与董根路是战友关系,马卫勋因为身体有疾病,从来就不喝酒,在喝酒过程中马卫勋没有参与,而且还多次阻止董根路喝酒。喝酒结束后,杨青峰和马新力当天下午六点左右将董根路送到家,送回去时董根路还很清醒。杨青峰和马新力把董根路交给董祥龙,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才离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董祥龙、董倩倩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董祥龙、董倩倩的监护权由其母亲郭俊娟提出书面申请,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马卫勋存在过错,有公安机关的笔录及董根路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青峰辩称:同意上诉人马卫勋的上诉意见,当天下午六点将董根路送到家,从当天下午六点到第二天中午十一点半,中间间隔了十多个小时,谁知道又出现了什么问题。另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 被上诉人马新力辩称:当天下午六点左右,马新力与杨青峰喝完酒后,把董根路送到家,并嘱咐其子董祥龙照顾好他,结果第二天中午十一点半左右,董祥龙到被上诉人家找被上诉人,中间间隔了那么长时间,谁知道又发生了什么。对董祥龙的年龄有异议,是董祥龙的父亲说的,董祥龙年龄小了几岁,没法办理身份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董根路在与马新力、马卫勋、杨青峰饮酒后因乙醇中毒死亡。董根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对健康的危害,但未尽注意义务,饮酒不予控制,导致其饮酒过量死亡,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马新力、马卫勋、杨青峰未尽到合理的劝诫及照顾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由董根路自己承担70%的责任,由马新力、马卫勋、杨青峰各承担10%的责任适当。马卫勋上诉称董引路不应作为董祥龙、董倩倩的监护人。董祥龙、董倩倩之母郭俊娟应为其法定监护人,郭俊娟因未与董根路办理结婚登记,在董祥龙、董倩倩年幼时即离开家,现已出具证明其无监护能力,在此情况下,由偃师市大口镇董村村委会指定董引路作为董祥龙、董倩倩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马卫勋称其因身体原因并未喝酒,在喝酒结束后,由杨青峰和马新力将董根路送到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马卫勋等明知过量饮酒的危害,未有效劝止董根路饮酒,造成董根路饮酒过量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马卫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