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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丛霞、刘志欣与谭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丛霞,女,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欣,男,1970年6月23日生,汉族,系鲁丛霞之夫。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华、乔秋轩,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丛霞,女,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欣,男,1970年6月23日生,汉族,系鲁丛霞之夫。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华、乔秋轩,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金峰,女,1961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保安,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鲁丛霞、刘志欣与被上诉人谭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谭金峰于2014年5月7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鲁丛霞、刘志欣立即偿还借款十万元,并从谭金峰主张权利之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鲁丛霞、刘志欣承担。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偃民六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鲁丛霞、刘志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丛霞、刘志欣的委托代理人乔秋轩,被上诉人谭金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鲁丛霞、刘志欣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刘志欣受雇在谭金峰丈夫筹办的武林风短期帮忙,6月16日离开。2013年5月29日,鲁丛霞在谭金峰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载明:“借据2013年5月29日今借到谭金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鲁丛霞”。后经谭金峰讨要无果,为此诉于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鲁丛霞向谭金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鲁丛霞未予偿还,侵犯了谭金峰的合法权益,谭金峰要求鲁丛霞、刘志欣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鲁丛霞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鲁丛霞、刘志欣共同偿还。因谭金峰持有鲁丛霞所写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故谭金峰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鲁丛霞、刘志欣所辩其与谭金峰丈夫系合伙关系、不欠谭金峰100000元之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鲁丛霞、刘志欣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谭金峰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370元,由鲁丛霞、刘志欣承担。
鲁丛霞、刘志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公。原审认定的证据是一份格式借据,是谭金峰事先印好的,具有借据的形式但不具有真实的借款事实。事实是鲁丛霞刘志欣帮助谭金峰筹借了二十万元,谭金峰为感谢鲁丛霞、刘志欣承诺由刘志欣与谭金峰的丈夫合伙筹办偃师、巩义武林风节目,约定利润平分,借据上所载的十万元即是谭金峰丈夫给予刘志欣的武林风节目所得的利润。二、谭金峰事先准备好的格式借据,利用与鲁丛霞的朋友及合伙关系,以合伙中写收据好下账为借口,诱骗鲁丛霞写下收据,鲁丛霞并未仔细看已打印好的“借据”,就写上了名字,谭金峰是在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该证据不应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谭金峰答辩称:1、武林风比赛是谭金峰单方承办的,不存在与刘志欣合伙的问题;2、20万元是刘志欣受雇期间推销武林风门票收入,进账后提出借10万元,因此就借给鲁丛霞10万元。鲁丛霞、刘志欣说打的是借据不是借款,让法院认定借据无效,这种说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鲁丛霞应具有分辨“收据”与“借据”所可能导致的不同法律后果的能力。本案借据虽为格式借据,但鲁丛霞认可借据上手写部分内容及“鲁丛霞”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据真实有效,并认定鲁丛霞与谭金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鲁丛霞、刘志欣主张借据上所载十万元不是借款是刘志欣与谭金峰丈夫之间的合伙利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鲁丛霞、刘志欣有关借据为格式借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借据所载十万元为合伙利润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上诉人鲁丛霞、刘志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王春峰
代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
书 记 员 任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