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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洛阳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一初字第15号 原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继红,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钧弢,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一初字第15号
原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继红,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钧弢,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剑青,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荣,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诉被告洛阳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第三人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债权人撤销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达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继红、吕钧弢,被告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和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剑青、付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美公司诉称:被告华厦公司系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221号1幢房屋(以下简称华厦房产)的建设单位和所有权人。在华厦房产建成后,其与洛阳新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泰公司)签订了《洛阳华厦“富雅东方”商业房产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厦公司将其所有的华厦房屋用于设立新银泰购物中心,并委托授权新银泰公司对该房产进行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费由华厦公司与新银泰公司分担,由新银泰公司经营,华厦公司收取占商场经营收益的5%。新银泰公司依据该《合作合同》,并基于华厦公司的授权和委托,由新银泰公司并代表被告华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洛阳新银泰购物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安装标段)》(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即委托原告实施对新银泰购物中心商场,即华厦房产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已经履行了《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新银泰公司和被告华厦公司均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新银泰公司与华厦公司共同拖欠原告工程款6225580元及相应利息(暂估200万元)。原告向被告华厦公司、新银泰公司追索工程款的案件由洛阳中院受理中。原告曾以新银泰公司为被告提起了追索工程款的诉讼,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洛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令新银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洛阳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贴出公告,依法查封新银泰公司在商场内的全部财产(包括电梯、消防设施、空调设施、电器设备、内外装饰灯等),查封期间商场内所属新银泰百货公司的一切设施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转移、买卖,违者该院将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然而,被告华厦公司在明知其对于原告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也明知华厦房产存在该诉讼保全,且由法院贴出了该公告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19日将该房产无偿抵押给被告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抵押金额高达2835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抵押行为进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被告华厦公司与新银泰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已经解除,新银泰公司因被赶出商场经营之后,无财产清偿所欠原告的巨额工程款。被告华厦公司直接占有和占用原告对华厦房产的装饰装修财产,负有直接向原告清偿装饰装修工程款债务的责任,但被告华厦公司除华厦房产之外,无其他财产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巨额工程款。被告华厦公司用华厦房产为中铁公司对外借款提供无偿抵押担保的行为,发生在法院通过公告保全查封与华厦商场有关财产的之后极短时间内,属于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华厦房产上抵押权人为中铁公司的全部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华厦公司用华厦房产为中铁公司对外借款提供无偿抵押担保的恶意串通行为,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原告利益,是该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故原告申请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请求:一、撤销所有权人为华厦公司,坐落于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221号1幢房屋,洛房权证市字第00209988、00178390、00178391、00178392、00178393、00178394、00178395、00178396、00178397上抵押权人为中铁公司、损害原告债权为人民币8225580元的抵押;二、或确认所有权人为华厦公司,坐落于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221号1幢房屋,洛房权证市字第00209988、00178390、00178391、00178392、00178393、00178394、00178395、00178396、00178397上抵押权人为中铁公司、损害原告债权为人民币8225580元的抵押无效;三、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预计人民币10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厦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申请撤销抵押,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或确认抵押无效”,原告两项选择性的诉求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另外,行使撤销权和确认无效的法律关系不同,适用法律和依据的事实也不相同,产生的后果也不相同,原告的诉状中描述的法律关系极为混乱。二、原告诉求建立在其虚拟的事实上,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华厦公司和新银泰公司只是简单的房屋租赁关系,从未授权和委托新银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和华厦公司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华厦公司将房产抵押给中铁公司时,抵押的房产并未受到财产保全,否则也无法办理抵押登记;3、华厦公司从未向中铁公司提供金额高达28.35亿的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金额系原告凭空捏造。4、华厦公司并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三、原告起诉所适用的法律明显不当。1、本案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的规定。首先,华厦公司并不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更不存在清偿债务;其次,华厦公司和中铁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原告尚未对被告提起诉讼,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更不存在华厦公司和中铁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所成的债权。2、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首先,华厦公司只是提供了抵押担保,并非是无偿转让财产。其次,华厦公司的抵押房产的总市值为6.38亿,抵押担保额尚不足总市值的50%,并不存在华厦公司丧失清偿债务能力的情况,原告不是华厦公司的债权人,更不存在债权遭到损害。3、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华厦公司在2012年12月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2013年3、4月份才起诉华厦公司,因此,华厦公司和中铁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所谓的利益。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排除干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就原告滥用诉权给华厦公司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华厦公司保留向其索赔的权利。
第三人中铁公司答辩称:达美公司诉华厦公司债权人撤销债权纠纷一案,我公司被列为第三人,经对原告提交的诉状和证据阅览后,我公司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合法拥有的抵押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恶意诉讼,第三人特此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并责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原告提出的诉讼法律大前提不适格、请求权基础也不适格,无任何事实及法律理由支持其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法律依据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而该条条款为: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而此条文并非本案原告所称的条款,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事实上,原告所引用条文的出处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即: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原告法律与司法解释不分。其次,原告的对该条文的理解错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解释,恶意抵押是可被债权人撤销的行为,而这种恶意抵押的前提是有条件予以限制的。其构成要件为: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所谓在“清偿债务时”指“多个债权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对多个债权均有清偿义务时”;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无支付能力;主观上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而在本案中,第三人获得被告抵押权的时候原告不是被告的普通债权人,也并不存在所谓的履行期限届满的问题,而被告将抵押财产抵押给第三人并不属于原先对被告的普通债权人,因此原告引用该条款显然属于未找到法律适用的大前提,其法律逻辑混乱。再次,原告一方面引用合同法第74条要求撤销合同,一方面依据合同法第52条要求认定属于无效合同,这属于请求权不明,令人费解。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法律大前提不适格、请求权基础也不适格,证明其法律逻辑混乱,纯属恶意诉讼。二、第三人对坐落于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221号1幢房屋,洛房权证字第00178390、00178391、00178392、00178393、00178394、00178395、00178396、00178397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且该权利来源合法。第三人依法对被告的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担保额度为三亿一千伍佰万元整,该担保有洛阳房地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抵押权证为依据并可查询。依抵押登记可知:洛房权证市字第00178394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178395号、洛保权证市字第00178396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178397号,即西工区王城大道221号1幢1-负101、1-301、1-401、1-501房屋的他项权利人为第三人。洛房权证市字第00178390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178391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178392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178393号,即西工区王城大道221号1幢1-201、1-101、1-102、1-103房屋的他项权利人也为第三人。依上述事实看出,第三人获得担保物权完全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在获取抵押权之前抵押物上并未有法院的查封以及其他不允许抵押的状况出现,第三人依法对被告的财产享有抵押权,不容他人干涉。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表明其与新银泰以及被告之间对于装潢装修合同款的赔偿正在法院处理,并无理由认为第三人参与其中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首先,依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目前新银泰公司的装潢装饰物工程款争议正在法院诉讼,法院并未最终判决被告需对此工程款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并不享有要求被告承担装潢装饰款的法律依据,其也不应享有对第三人的诉权,即要求撤销第三人享有的合法抵押权。其次,被告为第三人提供担保时该不动产并不存在被抵押和查封的状况,原告将对商场内有关财产的查封与对不动产的查封相混淆属于偷换事实,且先不论被告是否应当对该装修款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单从对华厦商场内部装修装饰物的查封便得出被告对第三人提供房产担保属于无效(或可撤销)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属于恶意串通,其仅凭臆想便将第三人拉入诉讼实属恶意,即使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需对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那么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抵押担保是恶意串通无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应当向法庭提出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抵押行为在主观上第三人与被告有恶意串通的事实,而综合原告的控诉及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的故意,亦不能证明合同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与内心目的不一致,也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通谋等存在恶意串通的任何构成要件,且其提出的证据也不能依照日常习惯经验,推理、判断恶意串通事实的存在。因此,其诉讼请求完全属于臆想,为典型的恶意诉讼。四、第三人在整个交易流程中主观无恶意,且第三人属于大型国有企业,在抵押物以合法的方式获得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恶意诉讼要求解除抵押权是置国有资产的安全于不顾的错误行为。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该笔抵押担保的交易过程中,第三人完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业务操作和法律手续办理,不存在任何的主观过错和恶意行为。因此,法律应当保护本案第三人的利益。另外,第三人属于国资委下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在确保国有资产安全的高压红线下,其在办理各类法律事务的过程中均依法、依章程办事,原告不能仅仅因为其区区几百万元的装修款便恶意诉讼要求解除第三人合法拥有的抵押权,这种不顾国有资产的安全的行为是严重错误的。综上所述,鉴于原告诉讼无任何法律和请求权基础,且第三人对被告房产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并不存在与被告恶意串通的事实。因此,原告无任何事实与法律理由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合法抵押权,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中选择确定第一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新银泰公司与被告华厦公司签订《洛阳华厦“富雅东方”商业房产租赁合同》后,与原告签订了《洛阳新银泰购物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安装标段)》,由原告对洛阳新银泰购物中心商场进行装修。后原告与新银泰公司因工程款纠纷引发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5月7日作出了(2010)洛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在本院(2010)洛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贴出公告:一、依法查封新银泰公司在商场内的全部财产(包括电梯、消防设施、空调设施、电器设备、内外装饰灯等);二、查封期间商场内所属新银泰百货公司的一切设施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转移、买卖,违者该院将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2013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洛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0)洛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进行再审,再审中原告达美公司于2013年3月提交补充诉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厦公司对新银泰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等负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3)洛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厦公司对新银泰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华厦公司不服再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该再审判决未生效。
2012年12月19日,华厦公司将洛房权证市字第00209988、00178390、00178391、00178392、00178393、00178394、00178395、00178396、00178397证载的房产抵押给中铁公司,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额度为三亿一千五百万元整。
本院认为:(1)2012年12月19日被告华厦公司与第三人中铁公司关于洛房权证市字第00209988、00178390、00178391、00178392、00178393、00178394、00178395、00178396、00178397项下的房产所设立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达美公司起诉主张被告华厦公司委托授权新银泰公司对华厦房产进行装饰装修问题,鉴于原告达美公司并未提供华厦公司委托授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达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达美公司起诉主张被告华厦公司直接占有、占用原告对华厦房产的装饰装修财产,负有直接向原告清偿装饰装修工程款责任问题,鉴于原告达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华厦公司直接占有、占用华厦房产的装饰装修财产,也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达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达美公司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中铁公司对被告华厦公司享有的抵押权问题,鉴于原告达美公司对华厦公司不享有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债权,达美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华厦公司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也不能证明多个债权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华厦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存在支付危机、因设定抵押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华厦公司和中铁公司办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时并不存在恶意,达美公司请求撤销所有权人为洛阳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河南省西工区王城大道221号1幢房屋、洛房权证市字第00209988、00178390、00178391、00178392、00178393、00178394、00178395、00178396、00178397上抵押权人为中国铁路物资厦门钢铁有限公司,损害原告债权为人民币8225580元的抵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达美公司起诉主张律师费及差旅费问题,鉴于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达美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要求本案中止审理问题,被告华厦公司与第三人中铁公司之间的抵押权设定于2012年12月19日,本案不是必须以原告达美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的补充诉状中要求被告华厦公司对新银泰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等负连带清偿责任一案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故原告达美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80元,由原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