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周根广与王应一、李运娇及田要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根广,男,汉族,1957年8月12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杜晓冰,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应一,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根广,男,汉族,1957年8月12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杜晓冰,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应一,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娇,男,汉族,1954年1月19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李喆,女,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审被告:田要龙,男,汉族,1954年5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周根广与被上诉人王应一、李运娇及原审被告田要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应一、李运娇于2014年5月4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374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偃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周根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根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晓冰、被上诉人王应一、李运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喆、原审被告田要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被告周根广在被告田要龙的介绍下到二原告家中收购生猪,周根广亲自选猪、过称、装车。并于当日分别收购原告王应一20头生猪、李运娇3头生猪。经周根广称重后,23头猪净重5976斤,双方约定每斤5.25元,共计货款31374元。当天由田要龙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日周根广装高崖王应一大猪20头李郊3头,总斤数净5976斤,单价5.25元壹斤,总钱叁万壹千叁百柒拾肆元正,证明经手人,田要龙,2009年3月22日”。李郊系本案原告李运娇。后经二原告多次讨要货款,被告田要龙支付王应一3000元,被告周根广分文未付。庭审中,被告田要龙称自己付给王应一的3000元是借款,不是货款。另查明,被告周根广在2009年3月22日在偃师境内收购生猪共151头,经孟津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合格且进行消毒后运往广州。该批生猪于2009年3月23日进入牲畜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经广州市农业标准检测中心及天河区动物防疫监督所抽验检26头猪,其中17头含瘦肉精。广州市天河区动物防疫监督所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决定将周根广收购的该批生猪全部送广州市卫生处理厂进行无害化处理。广州市卫生处理厂于当日对该批生猪全部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周根广因该批生猪含有瘦肉精,涉嫌犯罪于2009年5月29日被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批准逮捕,后因证据不足,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1月4日予以释放。
原审法院认为:(2010)偃庞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根广通过田要龙介绍收购该批生猪。田要龙又给二原告出具书证证明,二原告将23头生猪卖给周根广,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多次同原告王应一到周根广家讨帐,证据之间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周根广与二原告之间存在生猪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根广在二原告处收购生猪,自己亲自去选猪、过称、装车,直接与二原告进行生猪买卖,并约定了单价,被告周根广与二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二原告交付23头生猪后,被告周根广即取得该23头生猪所有权,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标的物灭失、毁损的风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周根广以未与二原告进行过生猪买卖,其是从田要龙处购买生猪的答辩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该批生猪被检测含有瘦肉精被无害化处理为由拒不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因该批生猪交付给被告周根广后,其灭失的风险责任依法已转移给周根广承担,且周根广已在孟津县取得《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原告的生猪含瘦肉精,故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田要龙辩称,其只是在周根广与二原告买卖合同起媒介作用,不是买卖一方当事人,不应支付货款的辩称意见,与该院(2010)偃庞民初字第14号生效判决认定田要龙与周根广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的事实相符,该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起诉时称被告田要龙已付其货款3000元,因无证据支持且遭田要龙否认,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数额为28374元而非31374元的诉讼请求,是二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货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根广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原告王应一、李运娇货款2837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起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周根广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给付)。
宣判后,周根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生猪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仅凭田要龙出具的一份证明和二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判决让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在原审中,二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份田要龙出具的证明一张,用以证实2009年3月22日,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王应一20头猪,被上诉人李运娇3头,净重5976斤,单价5.25元/斤,总计31374元。又提供了证人赵国强、贾龙旗出庭作证,用以证实曾与被上诉人王应一一起向上诉人讨要欠款,其它别无证据。田要龙出具的证明在本案中属于当事人陈述,相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而言属于证人证言,属于可变证据,上诉人认为不能仅凭田要龙出具的一份证明和二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生猪买卖关系。如果上诉人买猪,按照交易习惯和交易法则必须由上诉人周根广出具的书面证据或签字的有关买猪的数量、单价等才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生猪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存在生猪买卖关系以及仅凭田要龙出具的一份证明和二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判决让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由于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被行政机关销毁,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没有理由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口头方式订立买卖合同,虽然没有对生猪的质量作出特别约定,但是国家对这类用于屠宰使用的动物规定了明确的标准,无论合同是否约定,都应当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屠宰食用的生猪,这也是法律赋予出卖人的默示质量担保责任。由于涉案生猪依照有关规定必须全部捕杀销毁不能使用,应当认定货物已经失去效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上诉人就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三、被上诉人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而且由于其加害给付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生猪款明显不当。生猪是否有瘦肉精难以通过目测发现,对生猪检疫的时间和方式并不能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愿安排,而必须由有关机构的检疫人员依照相关程序实施,因此应当允许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作为出卖人应当保证其交付的生猪质量合格、符合国家检验检疫的规定,生猪被全部销毁是由于生猪质量不合格、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结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周根广即不存在故意,也没有过错。孟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田要龙所做的询问笔录和律师对田要龙所做的调查笔录证实:上诉人周根广运往广州市天河区的含有瘦肉精,被国家政府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中就有二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23头生猪,该23头生猪是经田要龙卖给上诉人的。二被上诉人所卖的生猪存在质量瑕疵,属国家明令禁止行为,对人体健康会造成重大损害这也是上诉人从2009年3月22日起至今一直拒付生猪款的一个原因。虽然上诉人接收了生猪,但是在及时进行的检疫中发现瘦肉精后,当天就告知了居间人田要龙,其提出质量异议时间在合理期限内,不应认定上诉人同意作为合格货物接受生猪。由于被上诉人交付的涉案生猪不合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有权要求退货和拒绝支付货款,该批生猪无论是哪一方当事人占有,都必须予以销毁,事实上生猪已被依法强制销毁,造成被销毁的原因在于生猪因疫病不能使用,而这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格生猪而致,因此上诉人无需再退货和支付货款。四、原审法院判决是对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违背。本案中造成生猪被销毁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的生猪质量不合格、是由于其生猪喂有瘦肉精,被上诉人明知喂瘦肉精是违法行为而为之,这就不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既可预见、又可以避免。造成该笔生猪被销毁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该批生猪无论是哪一方当事人占有,由于标的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必须予以销毁。原审法院将本案生猪被销毁认为是风险转移是对法律的误解,应当予以纠正。本案存在加害给付的问题,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才造成上诉人被刑事追诉,被关了5个多月,不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且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原审法院不仅对此不予考虑,而且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公平正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运娇答辩称:一、是否收到被上诉人的23头生猪问题。上诉状第二条已肯定了收到的事实,只是因为质量瑕疵才拒付猪款,因此对是否收到问题不再重复。二、质量瑕疵问题:1、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运往广州的与被上诉人的产品为同一批,既然不能证明是同一批猪,上诉人当然仍应支付货款,退一步即使151头中含有该23头,那么广州的检验结论并非100%问题猪(17/26),同样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就是被上诉人的猪,因此上诉人仍应支付货款。2、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证明,3月22日收购被上诉人的生猪,当天已在孟津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通过了检疫,也就是说从二被上诉人处收受的生猪是经过权威部门检验的合格产品,那么既然为合格产品,上诉人当然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三、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卖方将标的物交付买方后,买方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买方,此后标的物的全部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上诉人已收货、验收完毕,对质量已无异议,当然应当支付货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应一答辩称:同意李运娇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田要龙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2、我在本案中仅起介绍作用,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的责任,偃师法院2010年4月1日作出的(2010)偃庞民初字第14号判决已确认了这个事实,而且是生效的判决,认定我与周根广之间属中介关系的事实。3、本案的原告王应一在2010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也已证明了我只是经纪人,介绍周根广去他家看猪、买猪的事实,由此也已证明了王应一和周根广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我只是介绍人,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能够认定上诉人周根广通过原审被告田要龙介绍收购被上诉人王应一、李运娇一批生猪23头,上诉人周根广与被上诉人王应一、李运娇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上诉人周根广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王应一、李运娇出卖的生猪有质量问题、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和标的物风险责任问题,因本案所涉23头生猪交付给上诉人周根广后,上诉人周根广取得《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孟津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并未对本案所涉23头生猪进行瘦肉精检验检测,广州市农业标准检测中心及天河区动物防疫监督所抽检并不是对上诉人周根广发往广州的151头生猪全部进行瘦肉精检测,而只是抽取部分生猪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抽检生猪其中部分含有瘦肉精,广州市农业标准检测中心及天河区动物防疫监督所的检测结果不能证明上诉人周根广发往广州的151头生猪未抽检部分生猪均含有瘦肉精,上诉人周根广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23头生猪含有瘦肉精。综上,上诉人周根广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周根广负担。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