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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涛与被上诉人樊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涛,男,汉族,1981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斯达,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海云,女,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涛,男,汉族,1981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斯达,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海云,女,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牛光先,男,汉族,1962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上诉人孙涛因与被上诉人樊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樊海云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请求:1、偿还借给孙涛的现金10000元,2、利息由孙涛承担;3、诉讼费由孙涛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了(2014)栾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孙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斯达,被上诉人樊海云的委托代理人牛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孙涛向樊海云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樊海云多次催要,孙涛一直推诿不予偿还。2013年4月19日,孙涛向樊海云出具新的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借款还清,时至今日孙涛仍未还清借款。现樊海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涛偿还借款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孙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樊海云借款,在樊海云提供借款后,向其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樊海云催要后,孙涛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樊海云要求孙涛返还借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所以对于樊海云要求孙涛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孙涛主张借条是在樊海云威逼之下所写的,不是出于自愿,应认定无效。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是在威逼之下所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孙涛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孙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樊海云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孙涛负担(暂由樊海云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宣判后,孙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9月樊海云购买了卫永军开发的位于栾川县龙泉山西出口肖家烩面馆后一栋楼房的401、403两套住房,后经卫永军介绍,樊海云委托孙涛对该两套住房、一套楼顶复合板房进行装修安装水电,并支付了孙涛10000元现金,给樊海云安装水、购买材料、支付安装工费共计花费13661元。之后因卫永军下落不明,樊海云以该两套住房的装修应由卫永军支付为借口,不仅拒绝支付剩余的3000多元工程款,还强行追要之前预付的10000元工程款,2013年4月19日,被上诉人还强行将孙涛拘禁到其家中,威逼孙涛出具10000元欠条。原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孙涛一张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判决孙涛承担还款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樊海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樊海云辩称:在借款以前,樊海云不认识孙涛,由卫永军介绍,当时孙涛借樊海云10000元,说每个月500元利息,孙涛说给樊海云装修房子不属实,没有书面协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3年4月19日,孙涛向樊海云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款还清,孙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孙涛上诉称该欠条是在樊海云胁迫之下出具的,但孙涛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且就该10000元借款,孙涛在2008年9月27日、2013年4月19日先后出具两张借条,孙涛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欠条是在其受胁迫之下出具的,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涛所称的樊海云两套房屋水电装修费用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孙涛既未提供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也未提供其他可以证明樊海云欠付其装修费用的其他凭据,且装修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孙涛有相应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樊海云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