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嵩县宏伟华铅矿。住所地:嵩县大章乡东沟。 负责人:李雪飞,该矿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中阳,该矿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嵩县金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嵩县大章乡东湾村。 法定代表人:赵英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水军,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嵩县城关镇祁雨沟。 法定代表人:王瑞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嵩县宏伟华铅矿(以下简称宏伟华铅矿)诉被告嵩县金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被告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宏伟华铅矿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源公司立即停止越界越层非法开采原告所属矿产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最终以实际测算损失额为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宏伟华铅矿于2007年10月21日申请追加被告金牛公司为被告,请求被告金牛公司与金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7)洛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宏伟华铅矿、金牛公司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0)洛民一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宏伟华铅矿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伟华铅矿的负责人李雪飞及委托代理人胡中阳、张新峰,被告金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军,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伟华铅矿起诉称:宏伟华铅矿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依法批准获得金属矿产开采权。矿区面积1.3267平方公里,开采深度由809.6米至310米高,共有12个拐点圈定,而金源公司和金牛公司所持有的萤石矿采矿许可证系嵩县地矿局核发,批准开采高度由750米至650米,矿区面积0.0942平方公里,但是经洛阳市矿业发展中心测量,金源公司和金牛公司从2005年1月28日开始至今,越界侵入宏伟华铅矿矿区且越层非法开采矿产。虽经主管部门查处,但是金源公司仍无视法律,不仅没有停止侵权行为,在利用原“萤名矿657平斜洞”非法开采原告矿产外,又距隔离带20米处开采“无名洞口”,其行为给宏伟华铅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省高院对之前诉讼发回重审,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越界越层非法开采原告所属矿产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千万元,具体经济损失数额由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金牛公司答辩称:1、金牛公司矿洞洞口是金牛公司在合法利用土地;二、在地下探矿时由于技术信号等原因是越了原告的矿界,并没有在原告的范围内采矿石;三、原告所受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是根本不存在的。 金源公司答辩称:同意金牛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原告宏伟华铅矿于2004年2月30日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取得铅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为:4100000410082,矿区面积1.326平方公里。被告金牛公司2007年4月9日经嵩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取得萤石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为:4103250730010,矿区面积0.0942平方公里。 (2)被告金牛公司2007年8月23日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取得金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4100000730474,矿区面积0.028平方公里。 (3)2005年2月,洛阳市矿业发展中心受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对金牛公司店房萤石矿是否越界(越层)开采国家矿产资源依法进行测量,测量结果:因金牛公司店房萤石矿pd1硐口距其矿区南边界尚有37米,又因其采矿许可证限采高为750米至650米,由此认为,该矿井井巷工程为越界及越层工程。 (4)2007年11月14日本院委托洛阳市矿业发展中心对被告金牛公司店房金矿有争议的“657”矿和“无名洞(537)”矿进行测量定位,金牛公司是否越界开采,如存在越界,计算出越界开采的矿量(立方数)。2007年11月29日,洛阳市矿业发展中心作出测量报告,结论为:“657”矿洞的部分井巷工程为越公共界工程,“537”矿洞的部分井巷工程为越公共界工程,越宏伟华铅矿界有三处,越界体积为1032立方米、174.78立方米、63.68立方米。 (5)2010年7月20日原告宏伟华铅矿申请对金牛公司越界开采“657”矿洞和“537”矿洞两矿的越界越层开采的矿量(立方数)和价值进行计算测量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进行测量鉴定,但由于宏伟华铅矿未按期向鉴定部门缴纳测量鉴定费,鉴定部门依法终结鉴定。 (6)在本案重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宏伟华铅矿重新申请鉴定,其申请鉴定事项为:1、对“657”矿硐进行全面测量,鉴定其越界开采;2、对“无名硐(537)”矿硐进行鉴定,以鉴定其越界越层开采。3、对1、2两项越界开采的产量进行鉴定;4、对金牛公司越界开采给宏伟华铅矿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 本院委托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进行鉴定,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于2013年10月21日接到本院委托后,立即组织有关技术人员查阅相关资料,研讨作业方案,并于2013年11月19日和2013年11月26日电话通知原告宏伟华铅矿的代理人律师刘国琳,原告宏伟华铅矿未委派代理人且相关人员未到鉴定机构协调鉴定事宜。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要求原告宏伟华铅矿于2013年12月16日17:00之前预付测量费用10万元汇入鉴定机构指定账户,原告宏伟华铅矿未按照鉴定机构要求预付鉴定费用,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于2013年12月28日以年底工作任务紧急、无时间和人员充分完成所委托的鉴定事项为由将本案退回。本院司法鉴定技术部门于2013年12月20日以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无法完成本案的鉴定工作为由退回本案鉴定。 (7)2014年1月6日原告宏伟华铅矿向本院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是:1、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以年底工作任务紧急、无时间和人员充分完成所委托的鉴定事项为由将本案退回是错误的;2、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与本案被告金牛公司有利害及合作关系,故应依法回避。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再次委托鉴定,本院司法鉴定技术部门于2014年6月13日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明确告知对原告宏伟华铅矿申请鉴定目的第1、2项先确定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然后确定原告宏伟华铅矿申请鉴定目的第3、4项的鉴定机构,原告宏伟华铅矿的法定代表人李雪飞不同意,认为能找到对四项鉴定目的都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本院司法鉴定技术部门告知双方当事人推荐几家对四项鉴定目的都有资质的鉴定机构,2014年6月13日未能确定鉴定机构。本院司法鉴定技术部门于2014年6月27日再次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原告宏伟华铅矿推荐两家鉴定机构: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郑州金维测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金牛公司、被告金源公司未推荐鉴定机构,经本院司法鉴定技术部门审核且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于郑州金维测通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案鉴定的资质,故不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最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和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之间通过摇号确定本案的鉴定机构,摇号结果: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原告宏伟华铅矿的法定代表人李雪飞不同意由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进行鉴定。 本院司法鉴定技术部门按照程序委托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进行鉴定,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调查院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出具退案函,内容为:贵院委托我院对原告(嵩县宏伟华铅矿)诉被告(嵩县金牛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进行鉴定的工作事项。我院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委托后随即开展准备工作,7月7日与原告方(李雪飞)面谈,原告称我院不具备“非法采矿、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资格,不同意我院承担该项工作。我院与贵院沟通情况后,于2014年7月25日分别给原告法人、原告律师快递缴款通知,原告律师于7月27日签收,原告法人因当时出差外地没能签收,后经多次与其联系也没有签收。鉴于原告截止今日仍未支付鉴定费用,我院无法对本案做出鉴定,现将本案退回,贵院所附资料一并全部退回。后本院司法鉴定技术部门以原告宏伟华铅矿未缴纳鉴定费用为由将本案作退案处理。 (8)金牛公司和金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被告金牛公司越原告宏伟华铅矿界开采属实,已经构成侵权,被告金牛公司应当停止其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金牛公司和金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应当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金源公司并未侵权,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宏伟华铅矿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及本案的客观情况,金牛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宏伟华铅矿造成的损失无法计算,经本院多次委托鉴定,由于原告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而未能进行鉴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宏伟华铅矿作为原告未能向本院举出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宏伟华铅矿主张1千万元的损失赔偿额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嵩县金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嵩县宏伟华铅矿矿区范围内的井巷使用和越界开采行为。 二、驳回原告嵩县宏伟华铅矿对被告嵩县金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嵩县宏伟华铅矿对被告河南金源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800元,由嵩县宏伟华铅矿负担70000元,由嵩县金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00元(受理费由嵩县宏伟华铅矿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高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