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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秋芳、王洪斌与被上诉人郭旭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秋芳,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旭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运河,男,汉族,1947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秋芳,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旭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运河,男,汉族,1947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山化乡寺沟村16组。特别授权。
上诉人智秋芳、王洪斌与被上诉人郭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郭旭峰于2014年6月13日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偃民六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智秋芳、王洪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秋芳、王洪斌和被上诉人郭旭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运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智秋芳协商,由被告智秋芳给原告代购电动车。原告交给被告智秋芳现金3000元,被告智秋芳给原告写有收条,载明:“6.26号,今收到郭旭峰三仟元整,等公司电动车回来可领取,王洪斌、智秋芳,6.26号”,至今电动车未交付原告,款又不退还,为此原告诉于该院。原告向该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智秋芳收到原告购车款3000元。被告王洪斌、智秋芳未向该院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智秋芳收到原告购车款应当按约交付原告电动车,购车不成应当返还车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斌、智秋芳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郭旭峰购车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洪斌、智秋芳承担。
宣判后,智秋芳、王洪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l、并非上诉人智秋芳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智秋芳从未给被上诉人出具任何单据。2、3000元并非上诉人收取据为已有,而是作为“云数贸联盟”组织的代理身份收取后汇给公司(有汇款凭证为据);3、被上诉人并非委托上诉人购车,电动车是因为被上诉人参加“云数贸联盟”网络由公司给予的赠予。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将本案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依据,从“收条”上记载的“等公司电动车回来可领取”可以判断,提供电动车的一方不是上诉人而是公司,且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也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赠予关系。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公司没有赠与电动车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所谓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只是代理身份,因被上诉人交款形成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郭旭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符。上诉人说上诉人的亲戚卖电动车取走了3000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当庭对郭旭峰所持收条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认可收到了郭旭峰3000元钱,故对该事实应予确认。二上诉人现上诉称该3000元系其作为“云数据联盟”组织的代理身份收取的,电动车是郭旭峰因参加“云数据联盟”网络由公司给予的赠品,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收条上也未显示上述内容,故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以书面证据即收条上所载内容为依据来处理。郭旭峰至今未收到电动车,故王洪斌、智秋芳应将收取的3000元返还给郭旭峰。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