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飞,女,汉族,1979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娟,女,汉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肖会钦,女,汉族,1974年5月21日出生,住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霞,女,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住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振卫,男,汉族,1973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上诉人朱晓飞与被上诉人周晓娟、张晓霞、田振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晓娟于2013年6月25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晓霞、田振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未付的利息;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伊三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朱晓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晓飞,被上诉人周晓娟的委托代理人肖会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田振卫、张晓霞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周晓娟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且每月的28日为付息日。被告田振卫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8日共计14400元(田振卫少支付600元利息)。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田振卫与被告朱晓飞于2003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5月9日登记离婚。被告田振卫向原告周晓娟借钱发生在被告田振卫、朱晓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振卫、张晓霞向原告周晓娟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与原告周晓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二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的10万元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晓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在该笔债务发生时,被告田振卫与朱晓飞仍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晓飞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周晓娟与被告田振卫明确约定该10万元债务为田振卫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和田振卫约定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并且原告周晓娟知道该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晓飞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周晓娟在庭审时表示,对2013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的利息,原告按月利率3%计收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在履行时予以相应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振卫、张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晓娟借款10万元。并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2013年1月28日。自2013年1月28日之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履行时扣减被告田振卫已经支付的14400元利息。二、被告朱晓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3470元,由被告田振卫、张晓霞、朱晓飞负担。 宣判后,朱晓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主要表现为:1、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3年6月23日,上诉人朱晓飞与被上诉人田振卫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不和遂于2011年10月分居生活。之后,被上诉人田振卫与张晓霞在嵩县城出租房内同居生活。2012年8月28日,被上诉人田振卫与张晓霞二人共同向被上诉人周晓娟借款10万元,对这一事实,上诉人当时并不知情,在伊川法院通知上诉人应诉时才知道这一情况,同时这10万元借款田振卫也未用于上诉人的家庭生活。2013年5月9日,上诉人与田振卫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登记离婚。对于上述事实,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6份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然而,原审判决书却对借款时上诉人与田振卫分居生活,借款未用于上诉人家庭生活这一重要事实未予认定,显然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理论,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担的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而向他人所负的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清偿、互负连带责任,而夫妻个人债务是夫妻一方产生的用于其个人的债务,对于夫妻个人债务应由负担债务的一方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田振卫与张晓霞同居期间共同向他人借款,该借款用于被上诉人田振卫与张晓霞的共同生活,而未用于上诉人家庭生活。虽然该借款在上诉人与田振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该借款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张晓霞与田振卫的共同债务,不应认定为上诉人与田振卫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基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让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该判决对上诉人也很不公平。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伊三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请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晓娟答辩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在事实认定方面,原审认定的以下几个基本事实梳理如下:l、被上诉人田振卫与上诉人朱晓飞于2003年6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被上诉人田振卫、张晓霞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上诉人周晓娟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3、被上诉人田振卫与上诉人朱晓飞于2013年5月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二)在法律适用方面,原审判决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只能得出唯一结论,即本案原审判决的具体内容。二、上诉人朱晓飞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为证实其主张其主要列举了以下“事实”。1、田振卫与朱晓飞于2011年10月分居的“事实”;而双方是否2011年10月开始分居,只有双方知道,用田振卫的租房协议(注意租房的时间段)以及一些照片等只能得出田振卫曾经在外租房的事实,租房的目的也只有田振卫知道。在2012年8月28日向被上诉人周晓娟借款时,张晓霞常住伊川县城,田振卫与朱晓飞是否分居,其他人包括周晓娟无法知晓。2、2012年8月28日田振卫与张晓霞向周晓娟借款10万,伊川法院通知应诉时,朱晓飞称才“知情的事实”;张晓霞称田振卫在嵩县木植街办砖厂,加上田振卫自己在嵩县县城买的双层房中欠的房款未付够,向周晓娟借款,上诉人朱晓飞提供的田振卫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出具的证明称:“这10万元属于其个人借款,去年年前还”。2012年8月份田振卫向周晓娟借款后,田振卫的岳父也就是上诉人朱晓飞的父亲一直在田振卫办的砖厂帮忙招呼,后田振卫脚伤住院,借周晓娟的钱究竟花在什么地方,朱晓飞什么时候知情其他人无法得知。3、这10万元未用于上诉人家庭生活的“事实”。田振卫住院花费,办厂收入花费,以及两个孩子的花费,买房花费等用的是哪里的钱,只有田振卫、朱晓飞双方知情。周晓娟无从得知该10万元借款的具体使用用途,也无法取得款项使用的证据,很显然田振卫应当持有上述证据,而田振卫通过朱晓飞向原审法庭提供的证明承认系其个人债务,田振卫既不出庭也不向法庭出示该10万元借款的具体使用用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上诉人周晓娟的推定。(二)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称根据《婚姻法》及相关理论,……。上诉人只引用法律及模糊的相关理论,而不引用具体规定,明显是在混淆视听,而事实上上诉人也不可能引用出支持其上诉请求的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借条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例外情形只有两种: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二、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举债务,对外应当依法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田振卫所借款项属于这两种例外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内容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振卫、张晓霞向周晓娟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晓飞不应承担连带请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该笔债务发生时,田振卫与朱晓飞仍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上诉人朱晓飞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晓娟与田振卫明确约定该10万元债务为田振卫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和田振卫约定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且周晓娟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分居并不能成为免除责任的法定理由,上诉人朱晓飞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上诉人朱晓飞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晓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