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广富,男,汉族,1965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郭宝才,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卧龙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车村镇水磨村。 法定代表人:徐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栾福,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广富因与上诉人嵩县卧龙谷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谷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杜广富于2013年9月4日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卧龙谷开发公司赔偿杜广富的二亩土地恢复原状的损失;2、判令卧龙谷开发公司赔偿杜广富经济损失53000元;3、由卧龙谷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了(2013)嵩车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杜广富、卧龙谷开发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才,上诉人卧龙谷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栾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卧龙谷开发公司与嵩县车村镇陈楼村委签订卧龙谷漂流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卧龙谷开发公司在车村镇陈楼村地段修建漂流工程占用陈楼村土地及河道。合同签订后卧龙谷开发公司又与陈楼村村民杜广照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杜广照在陈楼村桥下,实施护堤修复及加长、坝头和回填工程,工期20天。大坝建成后,2010年7月23日及之后一段时间内,嵩县遭遇特大暴雨,致使境内大量农田受损,部分房屋倒塌。同时,卧龙谷开发公司的拦河坝溃坝,致大坝以下沿河两边包括杜广富在内土地及地上树木被冲毁。杜广富被毁土地及林木的损失,根据杜广富的申请,经该院委托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嵩价鉴字(2014)第75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和嵩价鉴字(2014)第097号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杜长安被冲毁土地恢复原状损失为73108元。杜广富被冲毁的杨树、桐树、山芋肉树、柳树共计百余棵,嵩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法确定被冲走树木的种类、规格、数量,认为鉴定标的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该院出具了嵩价鉴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所毁树木已被冲走,原物已不存在,故该院对其种类、规格、数量亦无法查明。另查明:杜长安与杜广富系父子关系,杜广富父亲杜长安已故。其子女杜小玲等5人均放弃杜长安该林地的继承权,并声明同意由杜广富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还查明:卧龙谷开发公司未提交其建设大坝时建设单位的施工资质和建坝后相关单位的验收报告,因此该院不能查明其大坝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毁的土地属杜广富合法继承的林权地,杜广富对该地拥有使用权,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杜广富所使用的土地及其附属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法律保护。卧龙谷开发公司在河道上建设工程,使原本应该从河道内流的大水因坝体原因致使河面提高,是发生溃坝造成杜广富林地被冲毁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卧龙谷开发公司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上建坝蓄水,且工程质量无法认定,其擅自建坝行为以及汛期溃坝的事实是杜广富林地和树木毁损的主要原因,应对杜广富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考虑到事发地发生强降雨引发洪水造成自然灾害这一事实,可以适当减少卧龙谷开发公司赔偿责任。因此,该院酌定卧龙谷开发公司承担杜广富土地被冲毁财产损失的80%为宜,即58468.4元。因杜广富不能提供被冲走树木的种类、规格、数量,致使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对此损失该院不予支持,杜广富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嵩县卧龙谷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杜广富经济损失58468.4元;二、杜广富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三、驳回杜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3200元,由嵩县卧龙谷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杜广富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杜广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广富的地高于河岸,从未被水淹过,如果不是卧龙谷开发公司违规拦河建坝,洪水不会冲毁杜广富的林地,卧龙谷开发公司违规拦河建坝是造成杜广富林地被冲毁的根本原因,而不是原审认定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由卧龙谷开发公司承担杜广富80%赔偿责任不当。嵩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嵩价鉴字(2014)第075号、097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杜长安冲毁土地恢复原状损失为73108元,该数额远远不足以把冲毁的林地恢复原状,原审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错误。杜广富提供多份证据及6名证人证言证明杜广富100多棵树木被冲走,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嵩价鉴字(2014)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驳回杜广富该诉求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卧龙谷开发公司辩称:杜广富仅仅提供了杜长安的林权证和村委证明其与杜长安父子关系的证明,杜广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合法林权权利人,杜广富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起诉状中杜广富并未要求赔偿冲毁土地恢复原状损失诉求,仅要求二亩土地恢复原状,原审判决卧龙谷开发公司赔58468.4元超出了杜广富的诉讼请求范围。杜广富的损失完全是自然灾害造成的,杜广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卧龙谷开发公司侵权,卧龙谷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坝是在2010年7月23日、24日被冲毁的,而杜广富在2013年9月4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杜广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卧龙谷开发公司上诉称:杜广富的原审诉求是二亩林地恢复原状,并未要求赔偿土地恢复原状的损失,杜广富第二项诉求是请求判令卧龙谷开发公司赔偿杜广富损失53000元,原审判决卧龙谷开发公司赔偿杜广富经济损失58468元超出了杜广富的诉讼请求数额。卧龙谷开发公司提供了2010年7月23日、24日嵩县车村镇发生特大暴雨的证据,杜广富的林地被毁是自然灾害所致,卧龙谷开发公司应当免责。杜广富没有提供其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杜广富也没有提供卧龙谷开发公司侵权的证据,原审判决卧龙谷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卧龙谷开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杜广富辩称:卧龙谷开发公司违规拦河建坝是造成杜广富林地被冲毁的根本原因和唯一原因,杜广富要求卧龙谷开发公司赔偿被冲毁土地恢复原状的损失,并在鉴定申请书中对被冲毁土地恢复原状的损失进行鉴定,这是对诉讼请求事项的变更,杜广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卧龙谷开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卧龙谷开发公司在嵩县车村镇陈楼村因漂流工程修建拦河坝,2010年7月23日、24日,嵩县发生特大暴雨,卧龙谷开发公司修建的拦河坝溃坝,造成杜广富林地被冲毁。杜广富上诉称卧龙谷开发公司拦河建坝是造成林地被冲毁的根本原因,应由卧龙谷开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卧龙谷开发公司称杜广富林地被冲毁是自然原因造成的,卧龙谷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卧龙谷开发公司修建拦河坝致使河流水位升高,遇暴雨时发生溃坝,是造成杜广富林地被冲毁的主要原因,对杜广富林地被冲毁所造成的损失,卧龙谷开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强降雨引发的洪水,也是造成林地被冲毁的原因之一,原审判决由卧龙谷开发公司承担80%责任,由杜广富自己承担20%责任适当。关于被冲毁林地恢复原状的损失,嵩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鉴定结论,杜广富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损失鉴定数额过低,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冲毁林木损失,因冲毁林木已不存在,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杜广富也未提供林木损失数额的其他确切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卧龙谷开发公司上诉称杜广富并未主张土地恢复原状的损失,杜广富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鉴定申请,鉴定申请中明确要求卧龙谷开发公司赔偿被冲毁土地恢复原状的损失,故原审判决卧龙谷开发公司赔偿杜广富损失58468.4元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杜广富提交了嵩县车村镇陈楼村委会、嵩县陈楼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冬至2012年,杜广富多次到村委要求协调解决林地被冲毁一事,村两委成员与卧龙谷开发公司联系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杜广富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杜广富承担1490元,由上诉人嵩县卧龙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高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