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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设与陈丙立、宋冠亚、赵纪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设,男,汉族,1954年4月13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马书和,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丙立,男,汉族,1957年9月30日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设,男,汉族,1954年4月13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马书和,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丙立,男,汉族,1957年9月30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邓振华、亓灵坡,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冠亚,男,汉族,1986年6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纪超,男,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建设与被上诉人陈丙立、宋冠亚、赵纪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陈丙立于2012年8月20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万余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2)伊三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杨建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和,被上诉人陈丙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振华,被上诉人宋冠亚,被上诉人赵纪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建设受被告宋冠亚的雇佣在宋冠亚承包的工程中领工,原告陈丙立受被告宋冠亚的雇佣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干活。2012年4月14日,被告杨建设在未向被告宋冠亚汇报的情况下,私自接下运输电线杆的活,并召集原告陈丙立、证人陈志卫及其本人在内的七个人随其干活,该活由案外人袁俊卿介绍,由被告赵纪超支付杨建设300元作为报酬。在干活过程中,原告陈丙立扭伤腰部,后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5月24日),经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由被告宋冠亚交付医疗费4435.03元,并支付胸腰支具费用18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自己支出医疗费700元,出院后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120元,诊断证明开具费5元,共计825元。后通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原告陈丙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康复治疗休息79天,原告支出鉴定费及评估费共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丙立在被告杨建设私揽的运输电线杆工程中干活,已与被告杨建设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杨建设作为雇主,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将宋冠亚列为被告,该院认为,虽然原告陈丙立作为被告宋冠亚的雇员,但事故发生的运输电线杆工程并非被告宋冠亚承包的工程,是被告杨建设私自承揽的工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宋冠亚并不是原告陈丙立的雇主,其依法不应承担原告陈丙立的损失,故原告对被告宋冠亚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将赵纪超列为被告,该院认为,赵纪超仅是介绍运输电线杆工程,并将报酬交给了被告杨建设,其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责任,且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杨建设与被告宋冠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赵纪超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经该院依法审查,原告陈丙立的损失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825元;2、误工费7960元(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9054元/年从受伤之日2012年4月1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7月22日共100天);3、护理费7746元(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住院41天+后期休息79天共120天,原告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6、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9.94元/年×20年×10%,原告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3787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丙立各项损失共计37879.06元。二、驳回原告陈丙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建设负担。
宣判后,杨建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显然错误。①2012年4月13日,在袁俊卿的介绍下,伊川县电业局施工队赵纪超雇佣被上诉人陈丙立、上诉人杨建设及陈志卫、崔社立、宋龙周、任春伟、李玉方等共七人为其运输一根电杆,劳务费为300元,用于大家一块吃饭,当时是7个人都自愿商定的事实,故被上诉人陈丙立与上诉人杨建设等6人之间系合伙提供劳务服务的法律关系。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建设与被上诉人陈丙立之间系雇佣关系,无论从证据上还是从推理上都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①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建设在被上诉人宋冠亚承包的工程中领工没有事实依据。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建设与被上诉人陈丙立之间系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③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陈丙立同村、同伙、且一起同时操作电杆的陈志卫“证言”和被上诉人陈丙立自己代理人的“调查笔录”去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定案”证据规则。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建设对被上诉人陈丙立独自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显失公平、公正,缺乏法律依据。①被上诉人陈丙立系成年人,在明知自己肋骨以前曾受过“老伤”的情况下,干活过程中没有自我安全意识,直接导致了该受伤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应当自负其责。②被上诉人陈丙立受伤时,和他一起同时操作电杆的合伙人陈志卫存在的严重不当行为,正是导致该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故陈志卫应当承担该事件的主要责任。③作为7人合伙提供劳务服务人之一的上诉人杨建设,仅应当依法承担自己对应的小部分责任。④被上诉人赵纪超作为该劳务活动的受益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⑤“合伙7人”均系被上诉人宋冠亚的雇员,作为雇主没有监管好自己的雇员,亦应当依法承担适当责任。4、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陈丙立“损失”的认定依据不足。①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丙立后期护理费无法律依据。②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丙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与原审法院同类案件生效判决中普遍认定的3000元来比,显然存在不公。③被上诉人陈丙立曾说过自己肋骨以前受过“老伤”,故其现称腰伤是否属于该次事件所致难以确认。④被上诉人陈丙立住院期间,私自多次外出并进行开车等社会活动,势必都会导致“新伤”,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陈丙立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之前,对此难以认可。第二,原审判决有违法定程序。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陈志卫、崔社立、宋龙周、任春伟、李玉方等5人,系该劳务关系的合伙人参加诉讼而没有通知,有违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陈丙立的伤残鉴定系诉前由其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仅有违法定程序,而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最终导致判决失去公平、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三)、(四)项之规定,上诉人恳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丙立承担。
被上诉人陈丙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平公正,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宋冠亚答辩称:l、陈丙立是我们临时雇用人员(还在试用期内),但在工作期间,不忠于职责干好本职工作,而于2012年4月14日,私下与人合伙利用我方的交通工具和器材干私活,收取费用私分,赚取好处,致使在干活期间出现意外,住院后我才知道此事。2、由于当时出现的突然损伤,其家人又不在身边,工地负责人杨建设出于人道和工友之间的关系及时送到医院拍片并入院治疗,在此过程中,由于杨建设等人当时没有钱交住院费,要求我先行预付,以后由他们解决后归还。3、由于此事与我方无关,并严重的影响我方的维护时限,我要求陈丙立及同伙及时退还住院期间我垫付的医疗费用7055.03元,同时利用我的车辆和器材赚取的费用300元,以及干私活期间的人员工资245元(我方工资标准是每人每天70元/人,7个人工作4小时以上,按半天每人35元计),总计7600.03元。本人由于资金紧张,不再垫付。特请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帮助追回陈丙立等所欠的费用。
被上诉人赵纪超答辩称:1、陈丙立的雇主是杨建设和宋冠亚,其损害赔偿责任由杨建设和宋冠亚承担,而我并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人,与陈丙立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仅是介绍运输电线杆的工程,是介绍人的身份,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陈丙立在原审明确要求杨建设和宋冠亚承担责任,并未要求我承担责任,且陈丙立在起诉时只起诉了杨建设和宋冠亚,并未起诉我,我是事后追加的当事人,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判决公平,应予以维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丙立受上诉人杨建设雇佣在为上诉人杨建设运输电线杆工程中受伤,上诉人杨建设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杨建设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陈丙立等七人为合伙关系问题,鉴于上诉人杨建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陈丙立等七人订立书面或者口头的合伙协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出资份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合伙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或者存在事实上的合伙行为,且上诉人杨建设在对证人苗战国的证言质证时认可其是工程的负责人、是上诉人杨建设让苗战国介绍陈丙立到工地上干活的,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杨建设与被上诉人陈丙立为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建设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建设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陈丙立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陈丙立的损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杨建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丙立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陈丙立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在程序处理上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建设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建设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杨建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