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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攀峰、田文静与罗纪宗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攀峰,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文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安幸,偃师市商城街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纪宗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攀峰,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文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安幸,偃师市商城街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纪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治力,偃师市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攀峰、田文静与被上诉人罗纪宗欠款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罗纪宗于2013年9月26日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付清欠款170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偃民四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杨攀峰、田文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攀峰、田文静的共荣委托代理人李安幸和被上诉人罗纪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纪宗2010年租赁偃师市展望涂料化工有限公司车间(每年租赁费10000元)生产油墨,该产品使用偃师市展望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以前的新雅商标销售。2012年5月,被告杨攀峰到原告厂当业务员,月工资2000元,后被告杨攀峰提出不要工资,让原告把油墨价格放到最低价销售给其,被告杨攀峰再以市场价销售给需方,从中获利。2012年7月1日,被告杨攀峰给原告出具压款条一张,内容如下:“压款条,商丘兴华油墨货款压3200元,畚仟俩佰元整,杨攀峰,2012年7月1日”。2012年10月16日,被告杨攀峰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条,今欠罗纪宗货款13860元整,壹万叁仟捌佰肆拾元整,杨攀峰,2012、10、16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原告诉于该院。另查明,偃师市展望涂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郜定州,股东有两人,郜定州占90%股份,郜定安占10%股份。该厂2000年前生产油墨,2000年后生产粉末。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
卷资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限期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该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杨攀峰辩称2012年10月16日其给罗纪宗出具的13860元欠条,背景是其和偃师展望油墨厂厂长罗纪宗在2012年10月13日从温县龙源塑胶厂拉回油墨30桶,价值13860元,2012年10月16日偃师展望油墨厂将该批旧油墨加工后,其从该厂拉出30桶油墨还给温县龙源塑胶厂,油墨出厂时罗纪宗让其出具了欠条,后一直未从偃师市展望油墨厂罗纪宗处将该欠款条抽出,对被告杨攀峰的这一辩解意见,该院认为,被告杨攀峰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情理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攀峰辩称2012年7月1日押金条3200元,该款仍在商丘兴华印刷厂压着,该厂老板张安在2012年6月5日,出具的押金条为证,其不欠原告的货款,但该笔业务被告杨攀峰与商丘兴华印刷厂属于一个买卖关系,与原告属于另外一个买卖关系,故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田文静与被告杨攀峰属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攀峰、田文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纪宗货款170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6日算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诉前保全费210元,共计485元由被告杨攀峰、田文静承担。
宣判后,杨攀峰、田文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或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于2012年7月1日及2012年10月16日发货款17060元,被上诉人纯属诬告。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开办的偃师市展望油墨厂的业务员,为其推销油墨业务,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7月1日押金条3200元,该款仍在商丘兴华印刷厂压着,该厂老扳张安在2012年6月5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有押余条为证,这钱仍在该厂,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关于2012年10月
16日的欠款条l3860元,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2012年10月13日从温县龙源塑胶厂所拉30桶油墨,被上诉人让顶替从前该厂所拉回30桶油墨,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上诉人没有从被上诉人处抽出欠条,被上诉人拿着该欠条起诉上诉人纯属诬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的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罗纪宗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中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二审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2012年7月1日,上诉人购货欠款3200元,2012年10月16日购货欠款1386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欠款,约定到期后经多次讨要上诉人不予清付欠款,为此依法起诉上诉人清付欠款,因该债务发生在二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所欠,故要求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该欠款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和诉讼费。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买油墨是挣差价,我方卖给上诉人的油墨是最低价,上诉人卖的价格高低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我们之间属买卖关系,上诉人不讲信用不按时付款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经济利益。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为了不想让被上诉人早日得到钱,说出与事实不相符的话和理由、并上诉导致案件不能早日结案,托延结案时间,使被上诉人的经济遭受更大损失。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承担上诉费用。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攀峰上诉称其系罗纪宗的业务员,负责推销油墨业务,但罗纪宗称杨攀峰系购买其厂油墨再对外销售赚取差价。结合本案情况,杨攀峰认可罗纪宗持有的13860元欠条和3200元压款条均系其本人书写,均是对外销售油墨后货款未结的情况下按罗纪宗要求出具的。如杨攀峰仅为业务员,油墨销售后货款未结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及压款条显然不符合常理。杨攀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杨攀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杨攀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