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爱娃,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颂峰,男,汉族,1978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闫庄镇闫庄村九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月峰,又名刘跃峰,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杨平君,该院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毛爱娃与上诉人嵩县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毛爱娃于2013年5月10日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嵩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70308.32元,其中医疗费11867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55.2元、康复期间护理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6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嵩县人民医院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嵩城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毛爱娃的委托代理人刘颂峰、刘跃峰和嵩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星期六)10时许,原告与同村的村民石转安、王金夫妇一同到被告处就医。三人在门诊大楼一楼挂号后乘扶手电梯从一楼到二楼。在电梯往上运行期间,原告被从上往下在扶手电梯上嬉闹追逐的其中一个孩子碰着。原告当时没有抓紧扶手,遂倒在其身后的老太太王金身上,该二人一同从电梯上滚落下来,原告压在王金身上。被告方工作人员闻讯迅速关停了电梯,其两个护士及在场的围观人员将原告搀扶到二楼。原告在石转安联系了被告处的医生及原告孩子刘月峰到场后于同日12时零4分被医生安排做了拍片检查。当天下午2时在被告处办理了住院手续。原告被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桡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子刘月峰夫妻护理。原告的诊断证明后附“处理意见”显示:住院期间,Ⅰ级护理3天,Ⅱ级护理21天。原告于同年4月9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时原告支付医疗费9267.67元。原告的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1、休息三月;2、定期拍片复诊(一月两次);3、一月后取左桡骨钢板;4、不适随诊。2012年9月27日,原告被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以不应依据《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鉴定等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3年9月29日,受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14号做出鉴定意见书:因不慎摔伤,目前国内对此尚无具体伤残鉴定标准。如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之4.10i规定,被鉴定人毛爱娃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如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之i)23)规定,被鉴定人毛爱娃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于九级伤残。具体标准适用,请委托单位酌定。 另查明:被告的扶手电梯入口靠里面的墙壁下端写有“告知”:老、儿童及行动不便人员禁止乘梯禁止儿童在电梯上攀爬玩耍。该警示告知语所帖位置不明显,且有“老人”的“人”字脱落痕迹(虽然该脱落的“人”字被告方事后已补正,但原告方4月9日出院时所拍照片能够清晰显示补正前的脱落情况)。该告知语上方的墙柱上贴有“温馨提示”牌:1、残疾人员、老人、儿童及行动不便人员禁止乘梯;儿童及老人如需乘梯,需由其监护人陪同乘梯;2、禁止儿童在电梯上攀爬玩耍;如发生任何意外,医院概不负责。柱子上尚有“扶梯乘客须知”:1、乘坐电梯人员必须手扶电梯护栏扶手。2、残疾人或行动迟缓、年龄较大人员禁止乘坐。3请不要在阶梯上打逗、蹦跳、互相拥挤、碰撞…但“温馨提示”、“扶梯乘客须知”牌字体较小,不易看清。 还查明:原告毛爱娃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儿子刘月峰(锋)与其妻贺麦娟平时在闫庄街经营一米皮、凉皮店,凉皮、米皮的供应由原告制作供给。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60岁以上年龄较大人员,在乘扶手电梯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选择步行楼梯或相对安全的升降电梯;乘电梯前没有观察旁边的告知语等警示提示。即使告知语有“老人”的“人”字脱落,但依生活常识,并不难推断,且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当时尚有“温馨提示”牌中类似警示提示;没有让子女或其他家人陪伴;乘电梯时没有扶紧电梯扶手护栏。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过错较大,应承担自己因伤损失的主要责任,其诉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应支持。被告作为群众就医看病的公共场所,作为事故电梯的运营主,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警示“告知”语所帖位置不明显,不易被发现,“温馨提示”、“扶梯乘客须知”牌字体较小,不易被看清;对警示告知中的禁止事项如儿童攀爬玩耍、打逗、蹦跳现象无据证明进行了安全巡查等防范措施。被告方的这些不作为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因伤损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原、被告分别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65%、35%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无据证明是在被告的电梯上发生的事故,该院认为原告的石转安、王金、郑跃龙三个出庭证人证言、原告当天12时零4分在被告处所拍片子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否定被告这一抗辩。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伤残等级之重新鉴定,鉴定单位给出两种选择性结论,请该院酌定。该院认为,因原告不是单位职工,其从被告管理的电梯上摔伤不属工伤,故参照带有对单位职工进行行政保护性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得出的九级伤残第二种结论应被排除。对于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以外的一般损伤,在目前国内尚无统一的人体伤残鉴定标准,也无明确适用现有何种标准规定的情况下,从侵害主体、受害主体、侵权方式、保护对象等方面综合考虑,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受伤人员伤鉴定标准》为宜,故该院应采用第一种适用该标准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该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267.67元。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用2600元,因无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从其受伤住院之日2012年3月17日计算至其病情稳定后的第一次定残前一日2012年9月26日,为193天。193天×55.35元(河南省2012年餐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0682.55元。原告诉请9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以原告诉请的数额计算;3护理费按医院诊断证明上处理意见,住院前三天按二人护理,后21天按一人护理,并按原告儿子、儿媳从事的餐饮业2012年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3天×55.35元/天×2人)+(23天×55.35元/天×1人)=1605.15元。原告诉请康复期间的护理费7680元,无提供该方面医院证明或护理依赖方面鉴定意见,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480元。原告按23天计算为230元,以原告诉请的数额计算;5、营养费24天×10元=240元。原告诉请18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和治疗需要确定为150元;7、残疾赔偿金6604.3元(2012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年×10%=11227.3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被告方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综上,共认定原告物质损失31720.13元,精神损失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嵩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爱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1720.13元中的35%,即11102.05元;二、被告嵩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爱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原告毛爱娃损失不足部分由其自己承担;四、驳回原告毛爱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元,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支付的伤残重新鉴定费700元,共计2103元,由被告嵩县人民医院承担900元,原告毛爱娃承担1203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毛爱娃上诉请求: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城民法初字第73号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9267元,住院护理费3235.2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7918.32元。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2012年3月17日,上诉人乘坐被上诉人电梯时摔伤,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乘扶手电梯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选择步行梯或相对安全的升降电梯,没让子女或其他家人陪伴,没有扶紧电梯。而事安上,上诉人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自我保护防范意识,平时经常一个人到洛阳嵩县看病,平时在家里参加劳动给儿子加工食品,完全没有必要让子女或其他家人陪伴。乘坐电梯时,上诉人是扶紧扶手的,而且当天一同和上诉人看病的石转安,王金夫妻在挂号台挂号后,问护士从哪里上楼看病,护士用手指引他们从扶手电梯上去。上诉人受伤是因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第三人将上诉人撞倒,与上诉人有其它成年人陪同无直接因果关系。2、原判决书认定,护理费按医院诊断证明上处理意见, 住院前三天按二人护理,后21天按一个护理,而实际上,诊断证明上所说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是医院针对病人的护理级别,而不是病人需要的家属陪护人数。本案中,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桡骨与脚跟骨骨折,上诉人体重较重,不能行动,上诉人儿子、儿媳一直护理,根据原告当时病情严重无法自理和治疗的需要,安排两人停止工作照顾受伤的上诉人是必须的,符合客观实际。3、本案中应适用《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鉴定,而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电梯上摔伤,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在嵩县光明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河科大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不能做为证据认定。国内目前尚无统一鉴定标准,根据嵩县法院以及河南地区司法惯例,为了保护弱势群体,应适用《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保义务的不作为,不是单纯地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条件,而是直接引发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即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中第三人既是侵权行为人,同时又是安保义务人应当保护的对象。安保义务人的未尽义务的不作为,不仅直接引发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且与其直接引发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此种情形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不同,本案中安保义务人应当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相当的直接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嵩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关于本案护理费认定问题,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护理费护理人数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但护理标准的计算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对于上诉人的护理人数问题,医疗机构有明确的护理意见,住院前三天为二人护理,后21天为一人护理,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对于护理标准问题,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儿子、儿媳从事餐饮业的有效证据,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在上诉人住院期间为了护理上诉人,米皮店关门停业的有效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按餐饮业计算护理标准不符合事实,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因此,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二、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不应适用《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是处理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致残问题而制定的,主要为解决致残职工的福利待遇,体现的是国家和集体对职工的保护,具有一定的社会福利性质。相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解决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问题,是以人体损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解决的是侵权赔偿。在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是侵权赔偿,同时,上诉人很明显原告不是工伤,上诉人声称在电梯运行中受伤,也更接近交通事故,因此,对上诉人的伤残鉴定应受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不是《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一审判决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符合本案的事实,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答辩人在上诉状已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总之,答辩人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嵩县人民医院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嵩城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件的关键问题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医疗服务关系,被上诉人并非在上诉人医院受伤。l、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医院就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到上诉人医院就医。被上诉人自称在导诊台挂号,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挂号手续,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到医院就诊的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医疗服务关系。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上诉人医院电梯上受伤。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其中,证人石转安、王金系被上诉人同村村民,并且自称是同去看病,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同时,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足采信。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例,被上诉人自述是一小时前不慎摔伤,并没有说是在电梯上被小孩撞伤,病例记录的住院时间是2012年3月17时14点20分,那么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述,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应在当天的13点20分左右,但在上诉人医院查到被上诉人受伤拍片时问是在当天的12时零4分,也就是说,在被上诉人自述的受伤时间前一个多小时前就已经受伤,加上到医院拍片室、合理的等侯时间等,被上诉人实际受伤的时间应更早,这些时间差正好说明被上诉人根本不是在上诉人医院受伤,而是在到上诉人医院之前就已经受伤。同时,根据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资料中显示,被上诉人自称是因坐电梯摔伤,被送入县医院住院治疗,这一点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因在他处摔伤,被送入上诉人医院住院治疗,否则,如在上诉人医院摔伤,被上诉人本身就在上诉人医院,怎么还会有再送入上诉人医院之说,这也说明被上诉人根本不是在上诉人医院受伤。3、被上诉人称在上诉人电梯上受伤不符合正常的逻辑。被上诉人称有三个十来岁的小孩子逆向乘坐电梯,从上向下冲撞过来,导致被上诉人从电梯摔下来,但这一点根本不符合情理,因为在电梯运行时,如果从上而下逆向乘坐电梯,因电梯是不断向上运转的,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向下冲撞的速度远远大于电梯向上运转的速度,才有可能将乘坐电梯的人撞倒的可能,但像这种情况,就是成年人也很难做到,更不用说是十来岁的小孩了,从这一点来说,显然被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符合事实。根据以上事实,被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到上诉人医院就医,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医院电梯上摔倒的情况发生,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因为三个十来岁的小孩冲撞而受伤,而不是上诉人的电梯存在安全问题受伤,因此,三个小孩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可以起诉实际侵权人进行赔偿,而起诉上诉人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退一步来说,即使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承担的也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不是直接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应承担35%的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65%的责任,也就是说本案的发生,被上诉人应承担65%的责任,而剩下的35%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只有实际侵权人的过错达不到35%的责任,上诉人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一审法院所认定的35%责任应进一步在实际侵权人和上诉人之间再进行一次合理的划分,但一审法院全部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三、上诉人的电梯不存在任何安全问题,同时也尽到了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上诉人医院有明确的电梯管理制度。对于电梯的管理工作,上诉人医院有明确的电梯管理制度,对于这一点,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电梯工岗位职责、电梯工作制度、电梯应急管理预案、嵩县人民医院电梯使用管理制度、后辩科特种工怍等管理制度能够充分证明。2、上诉人医院尽到了对电梯的安全管理义务。上诉人在电梯处设置有明显、多处的告知语等警示提示,提示老、儿童及行动不便人员禁止乘梯,儿童、老人如需乘梯,需由其监护人陪同乘梯,乘坐电梯应扶紧电梯扶手等,这此措施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毛爱娃答辩称:1、关于护理问题,医生所写的是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而不是一人护理。2、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我方提供有营业执照,证明二人是从事餐饮行业的,并非没有提供证据。3、毛爱娃在医院受伤有三名证人可以证明,其证言应予采信。4、病历上写的一小时前不慎摔伤,一小时是医院估计的大概时间,不慎摔伤医院的病历上通常都是这样写的。5、毛爱娃受伤就是由于三个小孩冲撞过来导致的,我们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就是因为医院疏于管理造成的。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毛爱娃在入嵩县人民医院就医乘坐电梯时摔伤,该事实有石转安、王金、郑跃龙等证人出庭作证,该事实应予确认。嵩县人民医院作为从事社会活动的公共场所,其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充分保障入院者的财产及人身安全。电梯是一种对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作为电梯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张贴于易于为顾客注意的显著位置,以提醒顾客注意安全,避免受到损害。嵩县人民医院电梯旁的警示告知语张贴位置不明显,对警示告知中的禁止事项无安全巡查和及时劝止,故对毛爱娃人身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毛爱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过六旬,在就医乘坐电梯时应当注意观察电梯乘坐规则,选择相对安全的方式。但其在无家人陪伴的情况下乘坐电梯,未扶好电梯扶手,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嵩县人民医院的责任。原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基本适当,应予维持。毛爱娃不是单位职工,其上诉要求采信按照《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对毛爱娃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核定准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60元,由毛爱娃承担500元,嵩县人民医院承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