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节能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东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志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海章,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亚良,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晓晖,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丁海章、朱亚良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河北节能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耐火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海章、朱亚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耐火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志勇、刘作海,被上诉人丁海章、朱亚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河北耐火材料公司经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厂业务员朱亚良介绍,向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厂供应耐火材料,后河北耐火材料公司供货,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厂亦陆续支付货款两次,共计40000元。原审另查明,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丁海章为该厂负责人,该厂已于2010年9月9日被偃师市工商局核准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河北耐火材料公司与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在本案中,朱亚良系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厂的业务员,在该买卖行为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河北耐火材料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厂所收货物的数量的相关证据,且其提交的记账凭证、汇款单据,并不能证明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厂支付的40000元款项系该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货物的款项,其仅凭向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与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厂支付货款金额之间的差额来证明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厂的欠款数额,证据不足。至于诉讼时效问题,河北耐火材料公司提交的其与朱亚良之间的两份录音材料,并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且朱亚良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河北耐火材料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河北耐火材料公司的诉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河北耐火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95元,由河北耐火材料公司负担。 河北耐火材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河北耐火材料公司提交的与朱亚良的两份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欠款事实,且朱亚良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是偏袒丁海章、朱亚良所致。河北耐火材料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上明确载明了2013年9月份仍在向朱亚良索要欠款,朱亚良也认可欠款的事实。原审审理查明朱亚良是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厂的业务员,河北耐火材料公司也是通过朱亚良签订的合同,那么找签订合同的业务员朱亚良索要欠款没有任何不妥。2013年9月27日最后一次给朱亚良打电话时才得知朱亚良已经离开了公司,到偃师索要欠款得知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厂已经关门,2013年底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河北耐火材料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显示货物为2.91吨,总价款63787.20元,这是根据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厂所收货物的数量计算出来的。当时货物由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厂在四川达州钢厂施工的班长丁光照签收。据了解,该增值税发票也进行了增值税抵扣。在买卖交易习惯中,发票也是交货的凭证,能够证明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丁海章、朱亚良支付欠款2378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丁海章、朱亚良答辩称:一、本案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河北耐火材料公司交付63787.20元货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二、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厂已将河北耐火材料公司全部货款结清,现已注销,财务凭证已无法查到。三、从2007年至今,河北耐火材料公司没有向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厂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河北耐火材料公司主张丁海章、朱亚良欠付其货款,应就其供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河北耐火材料公司仅以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交付标的货物,依据不足。其二审提交的落款“偃师中原耐材公司丁光照”的《收条》,丁海章、朱亚良否认原偃师市耐火材料厂有“丁光照”这个人,河北耐火材料公司又不能证实丁光照的身份,亦不能据以认定供货事实存在。且河北耐火材料公司主张的供货事实发生在2007年,其未能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义务人主张过权利,对其债权本院不予保护。河北耐火材料公司主张其2013年9月份向朱亚良索要欠款,因其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综上,河北耐火材料公司不能证明其交付货物因而享有相应的债权,且即使其主张的债权存在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河北节能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付爱丽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