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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开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开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曲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海卿,该公司员工。 委托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开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曲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海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侯朝阳,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
法定代表人:段红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巧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开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钢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源钢构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开泰机电公司支付天源钢构公司工程款190000元;2、依法判令开泰机电公司支付天源钢构公司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开泰机电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天源钢构公司为开泰机电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157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判令天源钢构公司赔偿开泰机电公司因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天源钢构公司承担。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了(2013)偃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开泰机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泰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海卿、侯朝阳,被上诉人天源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李巧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天源钢构公司授权其公司职工刘向辉与开泰机电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开泰机电公司甲方,天源钢构公司为乙方,合同主要条款载明:“工程名称:洛阳开泰二期厂房,地点:偃师市顾县镇工业区,范围及内容:基础、地坪、正负零以上,钢结构厂房,电缆沟(不含盖板),造价:贰佰万零柒佰壹拾伍圆整,工期:玖拾日(自首付款支付之日起始)如遇到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应做相应顺延1、甲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影响乙方备料及制作施工费的支付而造成停工或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从应付款之日起,到款项实际收付的时间止,工期作相应的顺延。2、不属于包干系数范围内的重大设计变更,施工方法与设计规定不符而增加工程量影响进度者。3、甲方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无故拖延办理签证手续而影响下一工序施工者。4、因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台风、水灾、自然原因发生的火灾地震等)而影响工程进度者。5、雨雪天气,不可抗力的因素而延误工期及国家法规、强制性技术规程,要求必须停止作业或停工的,自应停工或停止作业起,到应复工起,工期顺延。6、乙方在以上情况发生后的7日内,就延误的内容向甲方代表提出书面报告,甲方代表收到报告后7日内予以签字认可。甲方责任:1、甲方应做好施工红线以内的三通,负责红线进场道路维修。2、负责提供施工电源,应满足施工用电量的需要,做好红线以内场地平整,拆迁清除全部障碍物(包括架空的、隐蔽的),并提供有关隐蔽障碍物的资料。3、甲方负责协调施工现场四邻关系,施工人员住宿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协助提供场地),保证乙方工作顺利进行。4、竣工后,甲方应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并出具相关手续。三日内由于甲方原因未组织验收,或未经验收而使用或组织下道施工者,视为工程合格。乙方责任:1,施工人员的证件齐全,在施工期间,乙方遵守甲方有关安全的规章制度确保安全文明施工。2、严格遵照蓝图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05-2001标准施工。3、乙方负责施工中全过程的安全管理,并接收甲方监督。乙方应按照操作规程施工,以确保施工人员安全,安装期间如出现工伤事故,乙方全部负责。付款方式2012年3月21日付总价款的30%,第二次付款:主钢架进场付总价款30%;第三次付款主钢架安装好,彩板进场付总价款30%;第四次付款: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总价款5%;第五次付款: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总价款的5%”该合同后附报价单,载明:“工程直接费1883913.00元,管理费1.20%、22606.96元,税费5.00%、94195.65元,总造价:贰佰万零柒佰壹拾伍圆整”。该合同同时加盖有天源钢构公司、开泰机电公司的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天源钢构公司承建了洛阳开泰二期厂房部分工程至2012年7月底,其所建工程未经过验收,即离开施工现场,对该工程剩余的门、塑钢窗项目天源钢构公司未进行施工。在整个施工期间开泰机电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天源钢构公司工程款20万元、于2012年4月5日支付天源钢构公司工程款10万元、于2012年4月6日支付天源钢构公司工程款20万元、于2012年4月18日支付天源钢构公司工程款11万元、于2012年5月9日支付天源钢构公司工程款60万元、于2012年5月20日支付天源钢构公司工程款5万元、于2012年6月14日支付天源钢构公司工程款14万元、于2012年6月26日支付天源钢构公司工程款10万元、于2012年7月7日支付天源钢构公司工程款0.4万元、于2012年7月16日支付天源钢构公司工程款5万元、于2012年7月22日支付天源钢构公司工程款2.2万元、共计157.6万元。工程期间开泰机电公司曾直接以供材料方支付4.381万元地坪材料款。余款天源钢构公司讨要未果,遂诉至该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天源钢构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书、报价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派单、付款明细单、收据12张、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发货单2张、收据、产品购销合同、清单、梁晓军的证明、补充协议、收条3张、存款凭条2张、刘向辉证明、洛阳开泰二期厂房钢结构项目施工进度计划表、曲鹏辉收条、收据、张陆军证明3份、赵乐献证明、贾建明证明、存根2张、收据4张,开泰机电公司提交的其单方所写天源钢构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清单、向天源钢构公司发函件、厂房租赁协议、案外人史海卿与张海军的录音材料及该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天源钢构公司承建开泰机电公司的洛阳开泰二期厂房工程,有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及报价单为证,该工程合同书、报价单对工程的地点、内容、工期、质量标准、时间等约定明确,庭审中开泰机电公司对天源钢构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工程量的陈述,与天源钢构公司所说一致,结合天源钢构公司提交相应证据,可认定,天源钢构公司在洛阳开泰二期厂房工程中承建了除门、塑钢窗项目外的其它项目,另依据天源钢构公司对于诉讼金额计算方面的陈述,有4.381万元地坪材料款已由开泰机电公司直接向供材料方支付。结合报价单可确定天源钢构公司的工程直接费为总工程直接费1883913元-门项目36000元-塑钢窗项目59592元-地坪材料款43810元=1744511元;管理费为1744511元×1.20%=20934元;以上共计工程款为1744511元+20934元=1765445元,扣除已支付的1576000元,开泰机电公司应再向天源钢构公司支付189445元。天源钢构公司起诉要求开泰机电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因该工程天源钢构公司未施工完毕即离开施工现场,开泰机电公司在自行安装门、塑钢窗后,于2013年5月20日将厂房出租给其它公司,可确定该日为竣工日期,工程款利息可从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开泰机电公司反诉要求天源钢构公司为其开具已付工程款157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未向天源钢构公司支付5.00%的税费,依合同的约定,可待其向天源钢构公司支付相应税费后由天源钢构公司向其出具建筑行业规定的发票,开泰机电公司反诉要求天源钢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开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445元。二、洛阳开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445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洛阳开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100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共计5250元,由洛阳开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开泰机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到底何方违约未予认定,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天源钢构公司在合同签订当天或收到第一笔款时应当出具发票,开泰机电公司在付第一笔款时就再三要求开具发票,现在先后付款11笔,天源钢构公司拒绝履行其法定开票义务,在双方对付款和开票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天源钢构公司中途撤走全部人员和设施,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该合同,这些都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实际施工过程中有些工程项目进行了变更,有些项目只是货到工地没有安装,在此情况下,不能按照合同进行结算,应当由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已施工工程的质量及价值进行鉴定,而原审法院依据天源钢构公司单方提供的报价单自己核算价格,缺乏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天源钢构公司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因无法提供发票而一走了之导致工期延误,在超过工期未完工的情况下撤走全部施工人员和设施,应当赔偿开泰机电公司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开泰机电公司提供了2013年5月20日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以证明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开泰机电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否认该份合同的证明效力,却又依据该份合同确定2013年5月20日为交工日期不当。天源钢构公司所做工程存在地坪开裂、彩钢瓦尺寸不符合要求、漏水等明显的质量问题,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应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天源钢构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开泰公司违约在先,开泰机电公司在第一次付款节点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但天源钢构公司在收到第一笔款后依然积极备料按照开泰机电公司的要求按时开工,从付款的时间和金额来看,开泰机电公司违约在先。天源钢构公司认可门和塑钢窗不是其施工项目,也从开泰机电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将这两项费用予以扣除。未做这两项工程的原因是因为开泰机电公司付款延迟,付款金额严重不足,严重影响了天源钢构公司正常备料和制作施工费的支付,造成不能正常施工,使工期一再顺延。双方签订的合同后附有报价单,合同和报价单均盖有双方的骑缝章,报价单明确显示税费5%,开泰机电公司在付清拖欠的工程款及支付5%的税费后,天源钢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开具发票,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开泰机电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2013年5月20日其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开泰机电公司将工程出租给了第三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健身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从该日起工程已经竣工并合格交付。在开泰机电公司剩余19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的情况下,要求天源钢构公司履行开票义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开泰机电公司与天源钢构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八条约定2012年3月21日付总价款的30%,工程总造价为2000715元,2012年3月21日开泰机电公司应付600214.5元,至2012年3月30日,开泰机电公司支付天源钢构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开泰机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现天源钢构公司要求开泰机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开泰机电公司上诉称天源钢构公司延误工期,应当赔偿开泰机电公司因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合同第五条约定开泰机电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影响天源钢构公司备料及制作施工费的支付而造成停工或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从应付款之日起,到款项实际收付的时间止,工期作相应的顺延。开泰机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在此情况下,开泰机电公司要求天源钢构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开泰机电公司称工程存在地坪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不应支付天源钢构公司剩余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开泰机电公司将该工程租赁给第三方使用,现开泰机电公司又以工程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关于发票开具的时间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所附报价单约定税费5%,原审认定在开泰机电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完税费款项后,由天源钢构公司为开泰机电公司开具发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194元,由上诉人洛阳开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