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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永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孙爱芝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永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大口镇后周村。 法定代表人:周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治力,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永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大口镇后周村。
法定代表人:周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治力,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爱芝,女,汉族,1970年6月21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洛阳永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爱芝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永威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506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令被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偃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永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治力,被上诉人孙爱芝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孙爱芝到原告洛阳永威公司工作,工种为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孙爱芝持有原告公司门禁卡一张,卡号为000896816013655264。被告孙爱芝持有原告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口信用社银行存折一本,户名孙爱芝,账号00000101847706674889,该存折显示从2010年4月22日-2013年6月29日,平均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2013年5月15日下午,被告孙爱芝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公司即派人将被告送往偃师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也由原告公司支付。2013年11月5日,被告孙爱芝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公司与被告孙爱芝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5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孙爱芝自2010年2月至2013年5月15日与原告洛阳永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洛阳永威公司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爱芝于2010年2月至2013年5月15日,在原告洛阳永威公司工作,有被告孙爱芝持有的原告公司的门禁卡一张、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孙爱芝工资的银行活期存折一本为证。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陈述均不能否定被告的工作受原告公司统一管理及被告连续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结合被告持有原告公司门禁卡、被告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即银行存折一本,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该门禁卡及银行存折不是其公司发放的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否定其与孙爱芝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故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洛阳永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爱芝自2010年2月至2013年5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洛阳永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永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l、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程序,2014年6月12日上午9:00开庭审理洛阳永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诉孙爱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开庭时被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只是一般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将开庭程序全部进行完毕,开庭九天后看到原审卷内有被上诉人补写的调卷申请,实属程序不当。2、证据不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证据,庭审时被上诉人当庭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事实不清,原审中没有上班时间、劳动合同、工资金额、轧伤的部位,证明本案的事实不清。4、被上诉人原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委托书是一般代理权限,而行使的是特别授权代理行为,显然超越代理权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爱芝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爱芝于2010年2月至2013年5月15日在上诉人永威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确认该期间内上诉人永威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爱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永威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开庭时在被上诉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一般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将开庭程序进行完毕、程序不当的问题,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法律并未禁止一般代理人代为开庭,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永威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问题,被上诉人孙爱芝持有上诉人永威公司的门禁卡和上诉人永威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孙爱芝工资的银行活期存折,且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永威公司明确认可其与孙爱芝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对上班时间、月工资、受伤时间均无异议,而上诉人永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其已明确认可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永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永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