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岳滩镇喂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鸿飞,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书平,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黄治力,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闫正刚,男,汉族,1980年6月9日出生,住偃师市。 原审被告:张国鹏,男,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住偃师市。 上诉人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鹏公司)与被上诉人秦书平、原审被告闫正刚、张国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秦书平于2013年9月18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1、归还我25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或价值27000元;2、付清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1日计19000元后租金至变压器交付之日止;3、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偃民八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高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鸿飞,被上诉人秦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力,原审被告张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闫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变压器维修生意,被告闫正刚系被告高鹏公司的工作人员,高鹏公司在洛阳市洛浦公园施工期间,于2012年9月29日指派被告闫正刚从原告处租赁25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供临时使用,被告闫正刚同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用老秦变压器250千伏安一台,总价值27000元,每月租金2000元,如使用坏负责全部修理”的证明,闫正刚当日预付给原告租金5000元,原告依约将变压器送至被告高鹏公司施工现场。租赁期间被告曾通知原告将变压器拉走,但由于被告高鹏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纠纷,导致原告未能将变压器拉走,后该250千伏安变压器被盗,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份得知变压器被盗,后双方就赔偿问题经被告张国鹏从中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高鹏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闫正刚租赁原告250千伏安变压器1台并约定月租金2000元及负责全部修理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闫正刚作为被告高鹏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高鹏公司承担。基于原告与被告高鹏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高鹏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租金并在合同期满后归还租赁物的义务,现因其保管不善导致该租赁物被盗,被告高鹏公司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归还原告250千伏安变压器1台或按双方约定价值支付等额现金。至于租金问题,租赁物被盗后,被告高鹏公司未及时通知原告并解决问题,导致损失扩大,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其他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秦书平250千伏安变压器1台,如不能归还赔偿原告27000元。二、被告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秦书平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1日的租金及租金损失19000元(已扣除预付的5000元)。三、2013年9月1日以后的租金损失按每月2000元支付至第一款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秦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高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一)被上诉人系维修变压器的个体户,2009年9月29日,上诉人将其所有的100型号的变压器交被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一台250型号的变压器由上诉人在维修期间暂时使用,上诉人先行预付5000元租金后,被上诉人依行业惯例将该250型号变压器自行送往上诉人工地,被上诉人提供的250型号变压器因无产品合格证和并网许可证致使上诉人无法使用,上诉人虽督促被上诉人将该250型号变压器依行业惯例自行运回,被上诉人虽同意并且也到上诉人工地但怠于履行(庭审时单方称因上诉人与发包人原因)。一周后,该变压器被盗丢失,因上诉人预付了5000元租金且丢失的变压器估价27000元过高导致双方协商未果,被上诉人即提起诉讼,原审庭审调解时法官明确提出租赁费没有依据要求被上诉人不要再提,但调解无果。目前上诉人的100型号变压器仍由被上诉人扣押,现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250型号变压器一台外,仍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1日的租金19000元加已经预付的5000元共计24000元,即使按双方约定的月租金2000元计算11个月的租金也不应当是24000元,同时在双方庭审时被上诉人也认可租赁合同己经解除的情况下仍要求上诉人自2013年9月l日起至上诉人归还变压器之日按每月2000元支付,否则加倍支付滞纳金,被上诉人错误保全原审被告张国鹏的账户,现原审法院已经判决张国鹏与本案无关,由此产生的保全费和诉讼费也判决上诉人一并承担,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合同法212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法216条又明确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约定将租赁费交付承租人,并且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该250型号变压器没有产品合格证和并网许可证致使上诉人无法使用和收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同时,依合同法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坏赔偿责任。合同法231条又明确规定:因不可归责承租人的事由,致租赁物部分和全部损毁、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案租赁物变压器系安装在洛浦公园被盗,该犯罪行为上诉人无法预料,即使预料到依常识也无法预防,租赁物被盗后上诉人随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追查,因此该变压器被盗属于不可归责上诉人的事由且被上诉人也有过错,即便上诉人有保管不善的因素,上诉人依法也仅承担相应法定的该租赁物损坏赔偿责任,而非天价的租赁费,况且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补偿了一台250型号的变压器,被上诉人却拒绝接收。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本案原审的立案时间是在2013年9月18日,开庭时间是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24日即作出原审判决,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后应当立即送达,上诉人多次询问案件进程均无果,直至该审判法庭被合并撤销后,上诉人主动询问时才于2014年4元21日拿到2013年的判决书,该判决却判令上诉人自2013年9月1日起按被上诉人的租金收入每月支付2000元人民币到归还250型号变压器之日。原审程序明显因已经超出法定审限,且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判决严重的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法律丧失公信力,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高度重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l、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秦书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2012年9月29日经人介绍上诉人在我处租25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价值27000元,每月租金2000元,如用坏负责全部修理,有原审被告闫正刚给我出手续一张,并先付租金5000元,后不再付租金,也不给变压器。经我多次讨要原审被告相互推脱责任不予解决该问题,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原审三被告共同清付租金及归还变压器或价值27000元,租金付至变压器交付之日止,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二、法院将原审被告闫正刚、张国鹏存款查封,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不让原审被告闫正刚和张国鹏承担责任,在原审调解时自愿承担该变压器价值27000元,愿承担部分租金,不愿承担该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为此调解进行不下去。三、上诉人为了不想让我早日得到钱,说出与事实不相符的话和理由、导致案件不能早日结案,使我的经济遭受更大损失。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承担上诉费用,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鹏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闫正刚租赁被上诉人秦书平250千伏安变压器1台并约定月租金2000元及负责全部修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被告闫正刚作为上诉人高鹏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高鹏公司承担。鉴于被上诉人秦书平与上诉人高鹏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高鹏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租金并在合同期满后归还租赁物的义务,现因其保管不善导致该租赁物被盗,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高鹏公司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归还被上诉人秦书平250千伏安变压器1台或按双方约定价值支付等额现金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租金问题,租赁物被盗后,上诉人高鹏公司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秦书平并解决问题,导致损失扩大,故应赔偿被上诉人秦书平的损失。关于高鹏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秦书平提供的250型号变压器因无产品合格证和并网许可证致使上诉人无法使用、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补偿了一台250型号的变压器被上诉人秦书平拒绝接收的主张,鉴于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高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元,由上诉人洛阳高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代审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