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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训、罗武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薛宏召、陈正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训,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武昌,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建歧,男,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训,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武昌,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建歧,男,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利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宏召,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轩,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明训、罗武昌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洛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薛宏召、陈正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明训、罗武昌于2012年7月4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金达公司、薛宏召、陈正轩赔偿王明训、罗武昌各项损失10万元(暂定);2、由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金达公司、薛宏召、陈正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2)偃民巡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王明训、罗武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训、罗武昌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岐,被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淑娟、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育、被上诉人陈正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宏召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3时30分,在207国道与顾龙路交叉口,王明训(受雇于杨俊军)驾驶豫R49085、豫R833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上乘坐罗武昌)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陈正轩驾驶的豫CB286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两车侧翻后豫R49085号牵引车驶入路下与藏天奇驾驶的停放的豫C9S19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C9S199号小型普通客车前脸撞于加油站大门,造成王明训、罗武昌、陈正轩受伤、三车损坏和公路标牌、道路及加油站大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2)第02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训承担主要责任、陈正轩承担次要责任、藏天奇、罗武昌无责任。王明训受伤后,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至6月14日,支出住院费、医疗费23565.46元,后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25日,支出住院费、医疗费161837.3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骨缺损);2、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足跟部外伤;4、左内踝骨折;5、左第一、二趾骨及第二跖骨基底骨折;6、左足第三趾骨缺如。”2012年11月8日在第四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8元、2013年1月25日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240元、3月5日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240元、3月21日在淅川县中医院支出检查费270元。2013年4月8日至6月24日,王明训再次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支出住院费、医疗费51140.74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皮肤缺损、骨外露左足趾骨骨折术后右胫骨骨皮缺损骨搬移术后。”经王明训申请,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南阳丹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号法医临床医疗评估意见书和鉴定意见书,载明:“医疗评估意见:王明训双侧胫腓骨及右足趾钢板内固定取出需住院治疗总费用合计约13465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明训车祸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属于伤残Ⅷ(八)级;2、被鉴定人王明训车祸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10%以上属于伤残Ⅹ(十)级。”王明训支出鉴定费1300元;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质证称,后期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鉴定级别过高,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0月13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洛信谊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明训伤残重新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明训右下肢所受损伤评定为Ⅷ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明训左下肢所受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另查明,王明训之父王保乾生于1949年8月15日、之母姚爱荣生于1954年11月4日,二人共有二个子女;王明训之子王世军生于2004年1月27日、女儿王世梦生于2004年1月27日、女儿王爽生于1995年11月11日;审理中,王明训提供交通费票据770元,提供证人证言,称租车支出2800元,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金达公司、薛宏召、陈正轩提出异议;提供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所在村委证明,证明王明训职业为司机;提供洛阳合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轮椅票据一张金额800元。罗武昌受伤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4日,支出住院费、医疗费58287.29元,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2、弥漫性轴索损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及左侧颧骨、颞骨颧突骨折5、左眼视神经损伤6、头外伤7、肺挫伤并胸腔积液8、左锁骨骨折及左第3-6肋骨骨折,左尺骨、左外踝及左跟骨骨折9、左足挫灭伤、右足挫裂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伤11、颈椎病12、左踝部皮肤缺损。”罗武昌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3日,医院诊断为:硬膜下积液,罗武昌支出住院费、医疗费10617.4元,后转入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1日,支出住院费、医疗费6965.7元,医院出院证载明:“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罗武昌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0日,支出住院费、医疗费28482.6元,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双额部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1、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从9月20日至12月28日,罗武昌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医疗费13731.78元,出院诊断为:“双侧额叶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1、院外密切观察病情变化;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诊断证明载明:“病人住院期间需二个人以上人员护理。”罗武昌另提供2012年11月1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53.6元、11月2日偃师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55.6元。经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南阳丹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号法医临床医疗评估意见书和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罗武昌车祸致左侧肢体偏瘫属于伤残Ⅲ(三)级;2、被鉴定人罗武昌车祸致四根肋骨骨折属于伤残Ⅹ(十)级;3、罗武昌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于伤残Ⅹ(十)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武昌车祸致左侧肢体偏瘫,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均不能自主进行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罗武昌支出检查费22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金达公司、薛宏召、陈正轩质证称,鉴定级别过高,且构不成大部分护理依赖,系单方委托,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1月7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洛信谊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武昌颅脑损伤评定为Ⅲ级伤残;被鉴定人罗武昌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被鉴定人罗武昌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审理中,罗武昌提供住宿费票据180元、交通费票据2442.5元、加油费票据1200元、提供证人证言三份,称租车费用5000元,证人周富伟并出庭作证,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金达公司、薛宏召、陈正轩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豫R49085、豫R833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于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杨俊军,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CB286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薛宏召、陈正轩二人合伙以分期购买的方式在金达公司购买,于2011年6月17日在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鉴定费票据、有关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车证、挂靠合同、买卖合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交通费票据、保单等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明训驾驶杨俊军的车辆与陈正轩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作为陈正轩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陈正轩、薛宏召应根据事故认定共同赔偿王明训、罗武昌因此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该车在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王明训、罗武昌的损失,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仍不足部分,由陈正轩、薛宏召承担;由于该车系陈正轩、薛宏召以分期购买的方式在金达公司购买,金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杨俊军已向该院提起诉讼,故应依法按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王明训提供了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所在村委证明,且在本次事故中,其是杨俊军的雇用司机,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有关损失;王明训提供医疗评估意见书,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金达公司、薛宏召、陈正轩提出异议,且该评估意见在其治疗期间,费用尚未发生,不予支持;罗武昌称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认可,“大部分护理依赖”以60%的比例确定;王明训、罗武昌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所支出的租车费用,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金达公司、薛宏召、陈正轩不予认可,且无相应的票据,无法认定,根据实际情况,王明训的交通费酌定为770元、罗武昌的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据此,王明训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住院费2373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20元[(196+78)×30]、营养费2740元[(196+78)×30]、护理费38103元(25379÷365×(196+78)×2]、误工费49628元(37817÷365×479)、交通费770元、残疾赔偿金89572元(7524.94×20×31%+5032.14×(16+20)÷2×31%+5032.14×(9+9)÷2×31%+80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罗武昌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住院费11841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195×30)、营养费1950元(195×10)、护理费265683元(25379÷365×195+25379÷365×98+20442.62×20×60%)、误工费28171元(20442.62÷365×503]、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31170元(20442.62×20×8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明训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54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21268元;二、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武昌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545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208722元;三、陈正轩、薛宏召赔偿王明训鉴定费390元;四、陈正轩、薛宏召赔偿罗武昌鉴定费480元。上述各条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银行开户全称:偃师市法院过路款专户;开户行: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92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王明训、罗武昌承担2000元,陈正轩、薛宏召承担8310元。
上诉人王明训、罗武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认定王明训、罗武昌在事故中合理损失方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1、王明训的职业是专职汽车运输司机,在城市工作数年,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王明训的二次医疗费13465元应得到认定支持。3、罗武昌的护理费根据《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的规定,应以80%的比例确定。二、原审判决在计算王明训、罗武昌的合理损失方面,存在事实不清问题:1、王明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计算其小女儿王爽(1995年11月11日生)的抚养费;2、交通费仅认定770元,与事实不符,应为6570元交通费;3、罗武昌的二次医疗费5809元,原审未查明也未评述认定,系遗漏请求事项。4、交通费原审认定2400元与事实不符应为7442.5元。三、原审判决计算王明训、罗武昌的误工时间存在错误。王明训、罗武昌的误工时间的定残日应为第二次鉴定报告确定的前一日而非第一次鉴定报告确定的前一日,即王明训误工时间应为486而非479日,罗武昌误工时间应为511而非503日。综上,王明训、罗武昌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即增加王明训赔偿款41545元,增加罗武昌赔偿款27921元,合计69466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金达公司、薛宏召、陈正轩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金达公司、薛宏召、陈正轩共同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王明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参照城镇居民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2、二次医疗费尚未发生,并不是王明训的实际损失,且也是预估,因此原审判决正确,罗武昌的护理费,原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60%,并无违法之处,应予以维持;王明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王明训还有一个女儿,但在定残时该女已满18岁,因此原审不支持该女的生活费是正确的,另在抚养人有数人的情况下,年赔偿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原审法院在计算方式上采用的是累加的方式,原审法院是否超过标准,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对王明训、罗武昌主张的交通费是原审法院对其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审查后依法确定的数额,应予维持;王明训、罗武昌误工费计算天数,应该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最长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并不是必然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因此王明训、罗武昌上诉理由不成立。罗武昌的二次医疗费是尚未发生,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正轩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薛宏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罗武昌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1、医院病例;2、诊断病例;3、住院收据。拟证明罗武昌在诉讼期间二次医疗费用发生情况。
中国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本案是在原审的基础上审理,二审提出的这些证据是增加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金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中国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质证意见。
陈正轩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中国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质证意见。
薛宏召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9月6日罗武昌因取出内固定发生二次手术费用为3649.2元。按照30%的赔偿比例应为1094.76元。王明训的小女儿王爽出生日期为1995年11月11日,2013年3月21日王明训第一次定残日时王爽未满十八周岁,王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年÷2×31%=780元,即王明训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9572元+780元=90352元。另,本院审理过程中,2014年9月23日,王明训、罗武昌与陈正轩就诉原审讼费、保全费及原审判决第三、四项鉴定费用负担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正轩在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王明训、罗武昌诉上述费用共计8200元,如陈正轩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双方原审讼费、保全费及原审判决第三、四项鉴定费用部分的负担仍按照原审判决确定数额9180元履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关于王明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王明训的户口薄显示其为农村户口,且王明训并未提交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所在地均为城镇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农村标准计算王明训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王明训的二次医疗费用问题,因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对医疗评估意见书未予采信并无不妥,王明训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罗武昌的护理费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护理依赖程度确定60%的比例并无不当。关于王明训、罗武昌的交通费计算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法院依据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进行计算并无不当,王明训、罗武昌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明训罗武昌的误工费问题,因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审法院将王明训、罗武昌的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鉴定确定伤残之日起前一天并无不当,王明训、罗武昌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明训的小女儿王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在王明训第一次定残日时王爽未满十八周岁,应计算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5032.14元/年×1年÷2×31%=780元,王明训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罗武昌的二次医疗费问题,罗武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该费用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中国人财保险洛阳分公司、金达公司、薛宏召、陈正轩对该票据所载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即罗武昌的二次医疗费用数额为1094.76元。本院审理过程中,2014年9月23日,王明训、罗武昌与陈正轩就诉原审讼费、保全费及原审判决第三、四项鉴定费用负担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正轩在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王明训、罗武昌诉上述费用共计8200元,如陈正轩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双方原审讼费、保全费及原审判决第三、四项鉴定费用部分的负担仍按照原审判决确定数额9180元履行。该协议内容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2)偃民巡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明训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54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21268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明训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54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2048元,上述共计159153元”。
二、变更(2012)偃民巡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武昌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545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208722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武昌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45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09816.76元,上述共计292711.76元”。
三、撤销(2012)偃民巡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四、驳回王明训、罗武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92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依照上诉人王明训、罗武昌与被上诉人陈正轩的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9元,由上诉人王明训、罗武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郏文慧
代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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