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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洪勇、庞刚宗与田广召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洪勇,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 生,住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刚宗,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褚洪山,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洪勇,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
生,住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刚宗,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褚洪山,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广召,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田洪勇、庞刚宗与被上诉人田广召健康权纠纷一案,田广召于2013年8月30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扒房子时被摔伤所垫付的住院治疗费677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748.8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700元、拍片费120元。2、原告的伤残为9级,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发生后另行起诉。3、原告定残前的误工时间254天,每天工资100元计算25400元。以上标的为74501.87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田洪勇、庞刚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洪勇,上诉人庞刚宗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洪山,被上诉人田广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庞刚宗组建一建筑拆旧房队,之前原告曾随该队打工,2012年11月24日上午在给被告田洪勇家扒房子时,原告在房顶上滑落摔了下来,当时被告庞刚宗、田洪勇及工友将原告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并椎管狭窄”。原告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7773.51元,被告庞刚宗当时给付原告15000元,其中4000元是原告工资,实际支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在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鉴定意见:“田广召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后被告庞刚宗申请鉴定:“要求对田广召的手术是骨折手术还是椎管狭窄手术,伤残等级是骨折还是椎管狭窄的鉴定,请划分比例”。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为田广召所施手术为针对骨折的内固定手术;2.田广召目前的伤残等级是针对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后造成的伤残进行评定的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田广召在给被告庞刚宗雇佣扒房子期间摔伤,对此雇主被告庞刚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刚宗辨称自己与原告等人属合伙关系,共同劳动,共同分成,不属于雇佣关系,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该院认为,首先没有合伙协议,从形式上看,工人的工资每次都是由被告庞刚宗发放。其次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庞刚宗支付了11000元(原告承认数额)。第三、2013年7月18日,偃师市监察大队对庞刚宗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庞刚宗为拆房队负责人。综上,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庞刚宗属雇佣关系。关于被告庞刚宗给原告钱的问题,庞刚宗提出给了18000元,原告只承认给了11000元,没有证据能证明具体给付的数额,该院按原告承认数额认定。被告田洪勇作为本案的受益人,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计算:1、医疗费6773.51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8月9日止。原告随被告庞刚宗扒房子,不应视为固定收入,应当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365天×254天=14427.20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12天×56.80元/天=681.60;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6、营养费10元/天×12天=12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拍片费120元=820元;8、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年×20年×0.2伤残等级=30099.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6328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庞刚宗赔偿原告田广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282.0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洪勇经济补偿原告田广召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田广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原告田广召承担300元,被告庞刚宗承担1360元。
宣判后,田洪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有一层旧瓦房需要拆除,因为我常年在外打工,就通过我妻子找到李毛昌、刘建中、庞治升、庞刚宗约定他们几个人合伙把旧房子拆了,拆下的旧物料归他们并由他们处理,谁也不补谁,不限期限,只要把场地清理干净就可以了。2、2004年12月6日建设部下发《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3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并没有规定工匠必须取得资质证书。因此,农村两层(含两层)以下的房屋建设属于一般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并不要求施工人员具有施工资质,所以我没有失察及选任过错。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判决让我承担经济补偿金5000元于法无据。
上诉人庞刚宗答辩称:同意田洪勇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田广召答辩称: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2、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常年在外打工,通过妻子找到李毛昌、刘建中、庞治升、庞刚宗,约定他们几个人合伙把旧房子拆了,拆下来的旧物料归他们并由他们处理,谁也不找谁,不限期限,只要把场地清理干净就可以了。上诉人这一说法隐瞒事实真相,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庞刚宗在答辩时说的非常清楚,因为活没有给田洪勇干完,所以田洪勇没有支付劳动报酬,从这一点可以看出上诉人田洪勇所诉完全不是事实。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引用法律是断章取义,根本不是完整的法律条文,完全是有意躲避相应的赔偿责任。4、上诉人将该拆房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庞刚宗,没有相应的资质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那么上诉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庞刚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用以证明拆房队的成员属合伙关系的充分证据,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属雇佣关系,我们的拆房队是一个松散的临时组成的小团体,是本村平时在家无事可干的相互熟悉的几个人临时组成,大家农忙时干农活,农闲时几个人凑在一起帮别人家扒扒旧房子,做一些零星小活,增加一些收入补贴家用,每次干活的人数是根据工作量的大小和每个人的意愿来确定的,无工头,只要参加进来就是合伙人,大家分工协作,劳务报酬是根据干活的几个人出工时间结合总报酬平均分配,因为在一起的都是乡里乡亲,所以不存在谁多得报酬、谁少得报酬的情况,大家平均分配。那么具体到本案在田洪勇家扒旧房子的情况也是如此,而且这一次是被上诉人自己听说本村田洪勇家有批旧房子的活,自己主动要求参加到这个合伙组织中来的,对于小拆房队是一个临时性的合伙组织,原审庭审时拆房队的成员李毛昌、刘建中、庞治升、田东川都出具有证明材料并出庭作证,因为这样的证言材料所述的事实有可能危害到他们的利益,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他们仍然出庭作证,足见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和证言材料有很强的证据效力,因此我们是合伙关系的事实也足以认定。反观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属雇佣关系的理由,完全站不住脚且毫无道理。首先原审法院认为我们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上诉人认为虽然我们拆房队成员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这是我们这一合伙形式的特殊性决定的,我们长期生活在一起彼此熟悉,不可能每次都在干一些小活前大家先坐下来签个合伙协议,我们干活的规矩很明确,愿意干就干,不愿意干不强求,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像我们这种情况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同样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以此理由来认定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其次从形式上看,原审法院认为:“工人的工资每次都是由被告庞刚宗发放,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庞刚宗支付了11000元。”上诉人认为这是原审法院在歪曲事实。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这一事实说的很明确,是有时(注意不是每次)由上诉人从主家那里替大家把报酬领回来,然后再按出工的多少平均分配,这一次的11000元也是除被上诉人之外的几个人兑的钱。第三,原审法院认为偃师市监察大队对庞刚宗的询问笔录证明庞刚宗是拆房队负责人。这样断章取义的认定更让上诉人不服,在这份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把和被上诉人的关系说的非常清楚,我们之间是合伙关系,详见该询问笔录第一页倒数第三行。总之,原审法院依据的是这些不确定、不明确的、含糊其辞的事实和理由认定的雇佣关系;反过来看上诉人的证据,却是清楚明白地证明我们属合伙关系。另外上诉人家庭经济条件困难,否则也不会靠和其他人一块儿扒旧房子赚钱养家,原审法院不负责任地认定和判决让上诉人支付近六万元的巨额赔偿款,这是把上诉人逼上了绝路,所以恳请二审法院客观公正地认定事实,还上诉人一个公道。2、原审判决认定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不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也是错误的。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自身穿一双很滑的皮鞋,在有重大过失的前提下,从房子上掉下,原审时上诉人就向法庭提供了该方面的证据材料,想一下当时的事实情况,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是显而易见的,但就是这样清楚的事实,原审判决竟没有让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法律适用应当是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关于合伙项下规定的条款。根据法条,上诉人承担的应当是经济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运用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健康权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田洪勇答辩称:同意庞刚宗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田广召答辩称: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2、上诉人称我们的拆房队是一个松散的、临时组成的小团体,几个人凑在一起给人家扒旧房子,做一些零星小活增加一些收入补贴家用,只要参加进来就是合伙人等等,上诉人这一说法根本不是事实,从事实上来讲被上诉人以前就跟随上诉人干过活,上诉人庞刚宗本身就是包工头。在2013年7月18日,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向上诉人询问时,上诉人说的非常清楚。通过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对上诉人庞刚宗的询问笔录,说明被上诉人田广召与上诉人庞刚宗完全属于劳动雇佣关系,而且在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作为上诉人主动给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1000元,这些都是上诉人予以认可的事实。3、上诉人自称与被上诉人等人属合伙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可想而知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是合伙关系,那么上诉人主动会给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一万多元,并且还拿着补养品多次到医院看望被上诉人,还安慰被上诉人好好养伤,这完全就说明上诉人自己是包工头。从形式上来看,工人的工资每次都是上诉人庞刚宗发放,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雇佣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对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广召受上诉人庞刚宗雇佣在为上诉人田洪勇家扒房子时受伤,上诉人庞刚宗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庞刚宗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田广召等人系合伙关系、拆房队是一个临时性合伙组织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庞刚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田广召等人订立书面或者口头的合伙协议,且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出资份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合伙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或者存在事实上的合伙行为,且偃师市监察大队对庞刚宗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庞刚宗为拆房队负责人,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庞刚宗与被上诉人田广召为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庞刚宗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庞刚宗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田广召应承担相应责任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庞刚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田广召存在过错,上诉人庞刚宗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田洪勇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5000元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田洪勇作为本案的受益人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田洪勇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田洪勇、庞刚宗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田洪勇负担100元,上诉人庞刚宗负担5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