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超阳,男,汉族,1999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法定代理人:穆贯彬,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法定代理人:马凤仙,女,汉族,1979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学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少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芳芳,女,汉族,1994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锋,男,汉族,1973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诉人穆超阳因与被上诉人罗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芳芳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穆超阳赔偿罗芳芳各项损失37479元,并保留以后就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的权利;2、诉讼费由穆超阳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3)伊三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穆超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超阳的法定代理人马凤仙、委托代理人魏少锋,被上诉人罗芳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7时20分左右,罗芳芳骑自行车沿伊川县城酒厂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道路上停放着一辆公交车,罗芳芳在从公交车左侧骑行过公交车后,开始继续往道路右侧靠行,这时穆超阳骑一辆电动车在公交车左侧超过公交车后,又快速从罗芳芳的右侧插上超车,在超越罗芳芳时,与正在往道路右侧靠行的罗芳芳的自行车刮擦相撞,致罗芳芳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穆超阳给其母亲马凤仙打电话,马凤仙赶到现场后将罗芳芳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牙冠折;2、上唇撕裂伤。随后罗芳芳父亲刘国锋赶到医院,双方在医院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6月26日,穆超阳在人民大街将罗芳芳撞伤,双方家长协议如下:穆超阳家长负责罗芳芳这次事故治疗的全部费用。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确认。罗芳芳的治疗花费共3725元(其中穆超阳支付296元,罗芳芳支付3429元)。2013年6月28日,由于拒不履行双方在医院达成的赔偿协议,罗芳芳的父亲无奈报警,但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案,肇事车辆被移动现场为由,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出具了伊交认字(2013)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协商未果后,罗芳芳遂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芳芳申请对其冠折牙齿的后续安装假牙的累计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10月30日,该所作出评估意见:1、罗芳芳需加做桩核修复,再行金钯烤瓷牙修复:①桩核修复,600~800元/个;②金钯烤瓷牙修复,2000~3000元/个,以上共计4600~6800元;2、金钯烤瓷牙理论使用年限10~15年。罗芳芳支出评估鉴定费600元及邮寄鉴定材料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穆超阳未满16周岁即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穆超阳虽然驾驶的是电动车,但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其驾车从罗芳芳的右侧强行插上超车过错明显,并且在超越罗芳芳时未能确保安全、畅通,从而刮擦相撞到正在往道路右侧靠行的罗芳芳的自行车。而罗芳芳当时正在前方骑行,其无法看到亦来不及避让突然从其后方右侧强行插上超车的穆超阳的电动车,故综合本案情况来看,穆超阳的过错明显,应承担因其不当行为给罗芳芳造成的损害。并且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穆超阳承担罗芳芳本次事故治疗的全部费用,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院依法应予确认其效力。经该院依法审查,对因本次事故给罗芳芳造成的损失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3429元(不包括穆超阳已支付的296元);2、交通费,罗芳芳虽然提交了300元交通费票据,但未说明交通费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支出的必要性,该院考虑到罗芳芳会有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予以支持50元;3、关于罗芳芳冠折牙齿的桩核修复及金钯烤瓷牙修复费用,目前尚未发生,罗芳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关于评估鉴定费及邮寄鉴定材料费700元,由于该鉴定未被采纳,该项费用由罗芳芳自行承担;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本案中罗芳芳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但该院综合本案情况,考虑到罗芳芳的年龄及遭受到的是牙齿冠折、上唇撕裂等伤害,尤其是牙齿冠折将会给罗芳芳的终生造成无法弥补的身体及精神创伤,故该院确定酌情予以支持罗芳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共计8479元。穆超阳应予赔偿罗芳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穆超阳给罗芳芳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穆贯彬、马凤仙承担。穆超阳关于是罗芳芳撞到穆超阳及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无效等辩解,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穆超阳的法定监护人穆贯彬、马凤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芳芳8479元。二、驳回罗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穆超阳的法定监护人穆贯彬、马凤仙负担。 宣判后,穆超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穆朝阳提供的监控录像足以证明穆超阳没有责任,穆超阳骑一辆电动车从公交车左侧骑行过公交车后,开始往道路右侧行驶,罗芳芳快速从穆超阳的左侧超车,在超越穆超阳时与穆超阳电动车尾部刮擦相撞,导致罗芳芳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穆超阳给其母亲马凤仙打电话,马凤仙赶到现场后,将罗芳芳送到医院救治,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穆超阳与罗芳芳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依法认定无效。罗芳芳并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罗芳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芳芳辩称:发生事故时,罗芳芳骑自行车在前,穆超阳从罗芳芳的右侧快速超车,穆超阳过错明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穆超阳骑走了摩托车,破坏了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签订协议时,罗芳芳的父亲在医院门口简单写成了交通事故协议,穆超阳的母亲马凤仙在认真看后才了签字,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罗芳芳提供的监控录像是在交警队办案民警同意的情况下复制的,有复制记录,穆超阳提供的监控录像内容模糊不清,时间很短,不应予以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穆超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穆超阳骑电动车与罗芳芳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罗芳芳受伤。事故发生后,穆超阳的法定代理人马凤仙与罗芳芳的父亲刘国峰达成交通事故协议,协议约定由穆超阳的家长负责治疗这次事故的全部费用,该协议经罗芳芳追认,协议合法有效。对罗芳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穆超阳的法定监护人穆贯彬、马凤仙承担赔偿责任。穆超阳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责任,其法定代理人马凤仙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显失公平。但穆超阳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且事故发生后,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穆超阳在骑电动车超过罗芳芳时,与罗芳芳骑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罗芳芳摔倒受伤,穆超阳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对穆超阳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罗芳芳牙齿冠折,上唇撕裂,给罗芳芳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穆超阳的法定监护人穆贯彬、马凤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高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