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小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从军,男,1954年2月1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志飞,男,1978年6月2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超,男,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呈铖,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沈从军、秦志飞、李良超、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聘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从军于2014年3月12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秦志飞、李良超、驰聘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沈从军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车辆价格评估费等共计33463元;秦志飞、李良超、驰骋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对沈从军予以赔偿,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沈从军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秦志飞、李良超、驰聘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偃民九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小迁,被上诉人沈从军,被上诉人驰聘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志飞、李良超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6时左右,秦志飞驾驶豫C88180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李良超、登记车主为驰聘运输公司),沿古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古城路与谷黄路交叉口时,与沿谷黄路由北向南沈从军驾驶的自己的豫CFU22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邱秋鸽)相撞,造成邱秋鸽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秦志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沈从军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邱秋鸽无责任。因赔偿问题,沈从军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豫C88180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李良超、登记车主为驰聘运输公司)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沈从军与秦志飞发生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志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沈从军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邱秋鸽无责任,沈从军、秦志飞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李良超认可秦志飞是其雇佣的司机,其所有的豫C88180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驰聘运输公司公司名下运营,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李良超承担,驰聘运输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沈从军的豫CFU22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偃价认鉴字(2013)第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该车的估损总值为43790元,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对该结论书不予认可,但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结论书,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认定为43790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710元,均有相关票据在卷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应先由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良超进行赔偿,驰聘运输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6000元,由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44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0%,计款30800元,沈从军自己承担损失的30%计款1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从军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沈从军30800元,合计32800元。二、驳回沈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640元,由沈从军承担13元,李良超承担627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有证据证明沈从军实际修车费用为30000元,并非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所载明的43790元。鉴定结论书是对车辆损失的评估意见,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车损的情况下作为参考标准。在沈从军车辆已经实际修理完毕,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修车费用作为其车辆损失的依据。因此车辆损失为30000元。2、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评估费,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损害了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合法权益。评估费不在人寿财险承保范围之内,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不应承担不在其承保范围内的费用。综上,请支持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从军答辩称:评估有物价局进行的评估,物价局的评估有法律依据,评估费是物价局进行收取,有收费标准;三万元修车是不够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驰聘运输公司答辩称:该车为挂靠车辆,有挂靠合同,该车辆交通事故与驰聘运输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秦志飞、李良超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二审过程中就沈从军车辆维修部分提出的证据为维修单翻拍复制件,沈从军对该复制件不予认可,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亦未就该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提供进一步的线索和证据,故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沈从军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有关沈从军车辆实际损失为3万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的评估费用,沈从军与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并未对该部分费用作出明确约定,该评估费属于因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由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王春峰 代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