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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朋高、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安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朋高,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李学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东段南侧6号。
法定代表人:王来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旭,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花,女,汉族,1963年12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藏亚洲,男,汉族,1988年12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41号院3号楼3单元7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宋国宁,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朋高、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运输公司)、河南安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旅游公司)、王亚旭、藏亚洲、王俊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范朋高、三门峡运输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王亚旭、藏亚洲、王俊花、安达旅游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范朋高、三门峡运输公司车损费34920元、定损费1800元、停车费1450元、拆检费3400元、抢修工时费1350元、拖车费1000元、停运损失费60000元、住宿费858元、旅客转运费2100元、交通费3842元,合计110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亚旭、藏亚洲、王俊花、安达旅游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了(2012)伊交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大地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被上诉人范朋高及三门峡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王亚旭、藏亚洲、王俊花、安达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6时30分左右,范朋高驾驶豫M6811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洛栾快速通道伊川县城关镇平等村路段处,因遇紧急情况停车,王亚旭驾驶豫AF1611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在后,因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向范朋高驾驶的豫M68113号客车追尾相撞,豫M68113号大型普通客车被撞出后又与前面一辆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朋高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伊价事鉴字(2012)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范朋高所驾驶的豫M68113号车的车辆损失为34920元,支出定损费1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范朋高申请,该院委托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M68113号车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出具蓝评字(2013)第5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为豫M6811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20785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范朋高所驾车辆豫M6811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范朋高,该车挂靠在三门峡运输公司营运,该车的经营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均由范朋高享有。王亚旭所驾车辆豫AF1611车实际车主为藏亚洲、王俊花,王亚旭系其二人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挂靠于安达旅游公司营运。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10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王亚旭驾驶机动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范朋高车辆损坏,王亚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对范朋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藏亚洲、王俊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亚旭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藏亚洲、王俊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挂靠于安达旅游公司营运,故安达旅游公司应对藏亚洲、王俊花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范朋高是本次事故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大地保险公司、王亚旭、藏亚洲、王俊花、安达旅游公司应将赔偿款给付范朋高。本次事故给范朋高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修理费34920元;2、车损鉴定费1800元;3、车辆停运损失为20785元;4、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59505元。其中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范朋高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车辆停运损失共计53705元。剩余部分车辆损失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计3800元由王俊花、藏亚洲承担赔偿责任,王亚旭、安达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范朋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705元;二、王俊花、藏亚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范朋高车损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3800元,王亚旭、河南安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范朋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820元,由范朋高承担1320元,由王俊花、藏亚洲承担2500元。
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可见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的直接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大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20785元。
被上诉人范朋高、三门峡运输公司辩称:车辆停运损失不是间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只有2000元,大部分的财产损失只能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亚旭、藏亚洲、王俊花、安达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朋高驾驶豫M68113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王亚旭驾驶豫AF161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亚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F1611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藏亚洲、王俊花,王亚旭系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安达旅游公司营运,并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对范朋高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藏亚洲、王俊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亚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挂靠于安达旅游公司,安达旅游公司对藏亚洲、王俊花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大地保险公司对车辆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大地保险公司该保险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大地保险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