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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丁孝锋因与被上诉人赵长安、宗志奇、偃师市鑫升利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
负责人:赵松淼,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孝锋,男,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苏占朝,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安,男,汉族,1960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志奇,男,汉族,1976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鑫升利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迎宾南路。
法定代表人:吴欣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丁孝锋因与被上诉人赵长安、宗志奇、偃师市鑫升利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升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长安于2013年4月17日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宗志奇、庆志宾等赔偿赵长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安装及更换假肢等费用共计467702.24元;2、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丁孝锋、宗志奇、庆志宾、鑫升利公司继续承担;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丁孝锋、宗志奇、庆志宾、鑫升利公司、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承担。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了(2013)偃民五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丁孝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上诉人丁孝锋的委托代理人苏占朝,被上诉人赵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宗志奇、鑫升利公司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0时25分左右,赵长安驾驶无号牌铃木王牌弯梁二轮摩托车沿偃师市上光路由东向西行驶到17KM+560M附近,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宗志奇驾驶的豫CA2975号重型自卸货车后与对向庆志宾驾驶的豫C86531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摔倒后,被宗志奇驾驶的豫CA2975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无号牌铃木王牌弯梁二轮摩托车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损坏及赵长安、庆志宾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2)第4103210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长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宗志奇、庆志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宗志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事故发生后,赵长安在偃师市中医院支出384元,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毁损伤;3、左下肢大面积皮肤脱套伤并皮缺损;4、左下肢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5、左手食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腹部外伤、左肩部外伤待查;6、右前臂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挫伤;7、双侧胸腔积血并肺不张;8、双肺待查;9、左第2肋骨折;10、左侧肩胛骨骨折;11、左腓骨下段骨折;12、脾脏损伤;13、左侧肾周挫伤;14、右肾挫伤;15、闭合性腹部损伤;16、局限性腹膜炎。”赵长安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赵长安支出住院费、医疗费166954.33元,于2012年10月24日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30元。2013年9月3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洛信谊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长安右股骨踝上截肢术后评定为V级伤残;被鉴定人赵长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被鉴定人赵长安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被鉴定人赵长安左下肢瘢痕评定为X级伤残。”审理中,赵长安提供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装配证明:“兹有患者赵长安……于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1月26日(共50天)在我公司装配假肢(AK8360)壹具,单价为肆万肆仟元整(¥44000.00)。该假肢使用期限(周期)为3-5年,每年维保费用为假肢总价的5%,装配期间有壹人陪护患者进行假肢适应性康复训练;再次安装周期为20天,住宿费为(¥40)元/天。”赵长安提供偃师市槐新南路劲霸男装店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赵长安陪护人员赵婉婉(赵长安之女)系副店长,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平均工资为3183元。另查明:豫CA2975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丁孝峰,宗志奇系其雇用司机,该车挂靠于偃师市鑫升利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在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丁孝峰支出施救费400元,支付赵长安68000元,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3年6月24日,赵长安与庆志宾以(2013)偃民五初宇第4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一、赵长安撤回对庆志宾的起诉,不再要求庆志宾赔偿;二、庆志宾放弃本次事故的索赔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有关证明、民事调解书等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赵长安驾车与宗志奇等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作为宗志奇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丁孝峰应根据该事故认定赔偿赵长安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赵长安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以15%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仍不足部分由丁孝峰承担。由于宗志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根据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该10%的赔偿责任应由丁孝峰承担。由于事故车辆车挂靠于鑫升利公司,鑫升利公司应对丁孝峰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假肢更换的周期根据假肢安装部门证明以每4年更换一次为宜,次数根据河南省平均寿命74岁计算应为5次。据此,赵长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住院费384+166954.33+30=16736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30)、营养费1860元(93×20)、误工费25914元(20732÷12×15)、护理费16333元(25379÷365×93+3183÷30×93]、残疾赔偿金99329元(7524.94×20×66%)、残疾辅助器具费271590元(44000×5+44000×5%×21+25379÷365×20+40×2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同时,对于丁孝峰支出的施救费,赵长安应承担280元(400×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长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长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66850元;三、丁孝峰赔偿赵长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7427元;四、赵长安支付丁孝峰施救费280元;五、赵长安在得到赔偿款后退付丁孝峰68000元;六、偃师市鑫升利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对丁孝峰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条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应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付的10000元。(银行开户全称:偃师市法院过路款专户;账号:00000005584476679012;开户行: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七、驳因赵长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赵长安承担750元,丁孝峰承担5550元。
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丁孝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赵长安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审认定过高,只应计算现在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4318元,未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待赵长安再次更换假肢时,以实际产生的费用,可以再行诉讼处理。赵长安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赵长安关于营养费的诉求不应支持。赵长安在2012年10月6日已经装配假肢,误工的时间应计算至2012年10月6日。原审法院在计算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的商业保险赔偿时,应当减去庆志宾的摩托车应该购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赵长安与庆志宾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这说明赵长安放弃了该项权利,不能让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对应由庆志宾赔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了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丁孝锋上诉称:原审对赵长安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经过司法程序认定,而是依据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装配证明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当。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残疾辅助器具标准的规定,小腿假肢6500元,赵长安提供的证明比规定高出七倍。而且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另诉,原审判决赵长安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丁孝锋承担5550元诉讼费明显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河南省工伤职工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标准小腿假肢650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长安辩称: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将此次事故认定为一次事故不当,赵长安驾驶无牌号铃木王牌二轮摩托车与庆志宾驾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摔倒,并未造成多大伤害,宗志奇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对前方观察不够,预防措施不到位,造成对赵长安碾压,丁孝锋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遗漏了赵长安的后期护理费用,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与丁孝锋称小腿假肢6500元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
上诉人丁孝锋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对上诉人丁孝锋的上诉答辩称对上诉人丁孝锋的上诉无异议。
被上诉人宗志奇、鑫升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长安驾驶无号牌铃木王牌弯梁二轮摩托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宗志奇驾驶的豫CA2975号重型自卸货车后与对向庆志宾驾驶的豫C86531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摔倒后,被宗志奇驾驶的豫CA2975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无号牌铃木王牌弯梁二轮摩托车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损坏及赵长安、庆志宾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长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宗志奇、庆志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宗志奇驾驶的豫CA297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丁孝锋,宗志奇是丁孝锋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鑫升利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对赵长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1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丁孝锋承担,鑫升利公司对丁孝锋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及丁孝锋上诉称赵长安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应当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参照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的费用标准,赵长安提供了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装配证明,原审据此认定赵长安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赵长安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伤残,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载明赵长安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赵长安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称应计算至2012年10月6日没有法律依据。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时,没有扣除庆志宾的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赵长安与庆志宾达成调解协议赵长安撤回对庆志宾的起诉,不再要求庆志宾赔偿,庆志宾放弃本次事故的索赔权利,因此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长安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适当。对丁孝锋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审认定由丁孝锋承担55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125元,由上诉人丁孝锋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