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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刘培培、刘可可、刘国平、宋留粉及吕龙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亓立国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亓立国,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国琼(实习),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可可,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粉留,女,汉族
刘可可、刘国平、宋留粉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治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吕龙超,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培培、刘可可、刘国平、宋留粉及原审被告吕龙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培培于2013年4月23日向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12567.10元、护理费11501.2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7130.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伊交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和被上诉人刘培培的委托代理人亓立国、赵国琼及被上诉人刘可可、刘国平、宋留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治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刘可可无证驾驶豫COX781号小型轿车沿杜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景艺路口路段,因观察不周与行人原告刘培培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培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可可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3月17日上午9时到交警队投案自首。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可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培培不负此事故责任。豫COX781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吕龙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可可不满18周岁,无机动车驾驶证,事发当天,刘可可未经吕龙超允许将其机动车开走,刘可可法定代理人愿意承担刘可可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刘培培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2012年1月份随其父亲刘县委在伊川县尚都名郡小区居住,事故发生前刘培培在伊川县鸿威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66.67元。刘培培受伤后于2013年3月17日到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9日,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第6颈椎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头皮血肿并挫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24017.12元,其中自3月17日至4月1日陪护两人,自4月2日至4月19日陪护一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国平为原告刘培培垫付医疗费23200元。原告刘培培的伤情于2013年7月26日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可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培培受伤,刘可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培培不负此事故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刘培培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刘可可应予以赔偿。刘培培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4017.1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102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340元;4、刘培培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66.67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30天,误工费共计12422.8元;5、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69.53元计算,计9734.2元;6、刘培培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计40885.24元;7、伤残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400元;9、对刘培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共计95119.36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442.24元,剩余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6677.12元由刘可可承担,因刘可可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刘国平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国平已先行赔偿刘培培23200元,故刘培培需退还刘国平6522.8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对刘培培赔偿完毕后,可以在其赔偿范围内对被告刘可可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追偿。对刘培培要求被告吕龙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吕龙超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刘培培要求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刘培培可待实际发生后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培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442.24元。二、原告刘培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被告刘国平6522.88元。三、驳回原告刘培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培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刘国平承担2500元,由原告刘培培承担445元。
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交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培培71919.36元,并撤销判决第二项。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最终认定事实如下:1、被上诉人刘可可无证驾驶交通肇事致刘培培受伤;2、被上诉人刘培培损失为95119.36元;3、刘培培在交强险限额内可获赔偿78442.24元;4、不足部分16677.12元应由刘可可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5、上诉人赔偿后有权向刘可可及其法定代理人追偿;6、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国平向被上诉人刘培培支付了23200元。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可可无证驾驶交通肇事,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道交法及《交强险条例》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交强险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之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也即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78442.24元,上诉人均有权向刘可可及刘国平追偿。
刘国平已支付23200元,其中16677.12元属于交强险之外本应由其承担的赔偿义务,而剩余6522.88元属于交强险应予赔偿并向其本人追偿的部分,上诉人认为出于节约司法成本,维护既成民事法律关系稳定的考虑,该6522.88元既然已经由刘国平履行,则不应再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然后再由刘培培返还刘国平,然后再由上诉人向刘国平追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作出不合理的判决,不利于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培培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查明原告退给刘国平6522元,一审判决后,刘培培又产生了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共计6730元,因此,刘培培不应再退还刘国平6522.88元。3、上诉人在没有向刘国平等人提起追偿诉讼的情况下,作为法院是没有任何理由判决赔偿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刘可可、刘国平、宋留粉共同答辩称:1、本案被上诉人刘国平不应当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承担责任。交通事故是因为刘可可造成的,且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可以独立从事法律允许的一切活动,截止今天,刘可可已经年满18周岁,故本案刘国平不应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超出了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刘培培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4日在伊川县中医院住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为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刘培培已在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刘可可系全责,故对刘培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刘可可驾驶车辆的承保单位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可可的法定代理人刘国平予以赔偿。刘国平先行赔偿部分超出其应赔偿部分的,应由刘培培予以退还。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要向刘可可及刘国平追偿,故刘培培应退还部分的赔偿款应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但平安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应是在其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才能行使,且刘培培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已另行起诉向刘可可要求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