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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闫菲及原审被告闫素培、智广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闫素培,女,汉族。
原审被告:智广询,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闫菲及原审被告闫素培、智广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闫菲、闫素培于2013年11月26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闫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7990.53元,赔偿原告闫素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16.5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被告智广询对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偃民五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和被上诉人闫菲及其与闫素培的委托代理人韩校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智广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2时10分,在偃洛快速通道8KM+500M处,刘东升驾驶被告智广询所有的豫AX892Z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曾献富驾驶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WT506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闫菲、闫素培)尾随相撞,造成闫菲、闫素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3)第0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刘东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曾献富、闫菲、闫素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菲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283.4元。当天转至洛阳市正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314.44元。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下颌骨多发骨折合并神经损伤;2、面部外伤术后;3、左肩部软组织损伤;4、左侧第3肋骨骨折;5、颅脑损伤。意见:住院治疗。”6月12日,原告闫菲又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7月9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7273.99元。该院出院证载明:“诊断:1、颌面部多发伤;2、颌面部挫裂伤;3、左侧肩关节损伤;4、左侧第三肋骨骨折;5、颈椎C4/5、C5/6间盘膨出。出院医嘱:1、继续张口锻炼;2、保持术区清洁;3、2周后去除颌间固定;4、休息3个月;5、继续胸带固定,继续颈托固定;6、定期随诊。”7月28日原告闫菲再次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7月31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045.34元。该院出院证载明:“诊断:下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加强开口锻炼;2、保持口腔卫生;3、不适随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均载明原告闫菲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闫菲住院期间被告智广询支付医疗费24719.54元。2013年6月23日,原告闫素培在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天,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1094元。该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左踝关节外伤,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每三天一次;2、建议休息2周;3、建议石膏固定。”经原告闫菲申请,该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闫菲的损伤均未达到致残程度,不构成伤残。被告智广询所有的豫AX892Z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
原审法院认为:曾献富驾驶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与刘东升驾驶被告智广询所有的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刘东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该院予以认可。刘东升为被告智广询的雇佣司机,其驾驶机动车辆属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有被告智广询承担。被告智广询向平安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智广询承担。二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为受害人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闫菲及护理人员误工费均有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为据,应予支持。依据原告闫菲的病情,其误工天数以出院后休养1个月为宜。依据二原告的诊断证明及陪护证明其护理人员均以1人为宜。二原告所诉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护理人员必须乘车所支出的费用,依据原告闫菲的伤情其交通费以1000元、闫素培的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原告称外购药花费450元,无相关医嘱相印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为医保范围内用药、出院医嘱所记载内容系后期添加等,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闫菲的损失有:医疗费31917.17元、误工费18822元(8963÷30×63)、护理费4436元(4033÷30×3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30)、营养费495元(33×15)、交通费1000元。原告闫素培的损失有:医疗费1094元、护理费209元(69.5×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30)、营养费45元(3×15)、交通费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菲医疗费31917元、误工费18822元、护理费4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49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766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素培医疗费1094元、护理费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38元;三、原告闫菲在得到赔偿时返还被告智广询支付的医疗费24719.54元;上述第1-3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智广询承担。现暂由原告垫交,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宣判后,平安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部分,共计17385.5元不由我公司承担;2、上诉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18822元数额过高,应该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56.8元/天改判为3578元。被上诉人就误工费诉请仅提供了请假条1份、工资表5份、工资证明一份,但是并没有提供其所在单位郑州市瑞林特科技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明单位身份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关于其工资的完税证明,其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工资表制式格式,亦没有公司会计签名,不能证明其真实的误工工资情况。上诉人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误工工资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56.8元/天计算63天,计3578元。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4436元过高,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69.5元/天,改判为2141.5元。被上诉人就其护理费诉求,提供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工资证明等证据,但上诉人认为陪护人员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的关系,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工资表不符合工资表的制式格式且没有会计人员的签名,更没有提供陪护人员之所在单位的组织代码证、营业执照,不能证明陪护人员及其真实工资情况。上诉人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注69.5元/天,计算为2141.5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闫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虽然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远远超出法院判决(医院出具的证明是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被上诉人也实际休息了三个月。而原审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判决“依据原告闫菲的病情,其误工天数以出院后修养1个月为宜”仅支持了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但被上诉人为了早日拿到赔偿款,没有上诉,就此不再提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闫菲在郑州市瑞琳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营销部区域经理的职位,有固定工作、固定的收入。根据原审中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单,足以证明其误工的事实和实际减少的收入。郑州市瑞琳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并正常经营,在河南省工商网上都是公开且可以随时查询的,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明单位身份的证据不是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必要证据。虽然我国规定了税收的起征点,但是被上诉人是否交税、是否有交税证明等是税务部门的职责,并不是本案的焦点,当然被上诉人没有交税或者无法提交税收证明也不能成为否认其有固定工作并造成收入减少的理由。对于工资表,国家并没有强制规定使用统一的制表格式,现实中不同的企业也有自己的工资表制式。工资单上有被上诉人工作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不管是否有会计的署名,都代表了财务部门对该工资表真实性的认可。被上诉人闫菲有固定的工作且是城镇户口,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林、副、渔的行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用证据确凿,且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陪护人员曾宪珍是被上诉人丈夫的姐姐,在被上诉人母女两人都住院的情况下,其丈夫的姐姐在医院护理并无不妥之处。即便双方没有这种亲属关系,法律也没有禁止朋友或者是其他人员进行护理,被上诉人并不需要证明和护理人员之间的关系。财务部门作为负责工资表制作和工资发放情况的部门,最清楚工资发放情况,护理人员工资单有其单位财务部门工作人员的签名和公章,足以认定其真实性。工资格式并没有统一的规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是必要提交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闫菲的的护理人曾宪珍有工作单位和固定收入,其原审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单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判决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闫素培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由刘东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菲、闫素培因交通事故受伤,平安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刘东升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闫菲就其误工费提交了其所在单位郑州市瑞林科技有限公司的请假条、工资表及2013年6-10月份工资说明,可以证明闫菲的工资收入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审据此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闫菲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审闫菲提交了护理人员即其亲属曾宪珍的工资表及工资扣发证明,可以证实护理人员有收入及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原审据此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主张以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闫菲的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闫菲的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是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