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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文若及郭跃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郝晓霞,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若,女,汉族。 委托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郝晓霞,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宗社,偃师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郭跃峰,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若及原审被告郭跃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文若于2014年3月27日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8658.1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偃民四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晓霞和被上诉人王文若的委托代理人秦宗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8时20分,郭跃峰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V1570号普通小型客车在偃师市城关镇北窑村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路上行人王文若相撞,造成王文若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文若受伤后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足3、4、5趾骨骨折;2、左足4、5跖骨基底部骨折;3、左侧跟骨、舟骨、骰骨、中间楔骨、外侧楔骨骨折;4、左外踝骨骨折并跟骰关节半脱位;5、高血压病。行外伤清创缝合术,活血消肿及对症药物治疗,支出医疗费1530.14元。第二天,经医师批准转往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左足碾压脱套伤;2、左足皮肤局部坏死;3、左足第3、4、5跖骨骨折;4、左足跟骨、骰骨、中间楔骨骨折;5、左足第1、3、4、5趾骨基底部骨折;6、左足跗中关节脱位并舟骨骨折。经完善相关检查、抗感染及对症治疗,于2013年9月3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扩创负压吸引骨折复位固定术”,术后药物治疗。住院44天,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0176.63元,期间陪护2人。医嘱:暂不允许下地活动,一周后门诊复查,以后每两周门诊复查一次,根据复查结果制定下一步治疗计划,直到痊愈。若有不适,随时来院检查。2013年12月13日,王文若因左足局部肿痛、针眼红肿再次到洛阳正骨医院就诊,诊断为:1、骨折病;2、左足多发骨折脱位术后;3、左足局部皮肤坏死。住院6天,经对症药物治疗,患足肿胀减轻,于12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166.11元,期间陪护2人。医嘱:2周后门诊复查,以后每两周门诊复查一次,根据复查结果制定下一步治疗计划,直到痊愈。若有不适,随时来院检查。2013年10月11日,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3)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跃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文若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诉讼中,该院根据原告王文若的申请,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进行伤残评定,2014年5月12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文若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文若支出检查费400元及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10日,郭跃峰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CV1570号普通小型客车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还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郭跃峰为其支付费用54706.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郭跃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文若受伤,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跃峰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文若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王文若的各项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郭跃峰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及检查费56272.88元,有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且能够和诊断证明、病历相印证,该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受伤时年龄已超过60岁,但洛阳市龙福轩制鞋厂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该厂工作,其误工收入可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7元∕天,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费为18626元。关于护理费,被告对护理人员席亚鹏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无异议,参照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职工工资标准121.7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席亚鹏的护理费计算为6206.7元;原告提交的灵宝黄金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席亚普的收入情况,应当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9.6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席亚普的护理费计算为4059.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53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身体情况酌定为每天10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51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就诊、住院及复查等情况,酌定为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王文若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为8475.34元,结合其年龄,残疾赔偿金应为16103.15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王文若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身心受到一定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该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缺少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08608.33元。被告郭跃峰垫付的医疗费54706.45元应当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295.45元。三、被告郭跃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文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312.88元。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4706.45元,扣除其本人应承担的48312.88元,余款6393.57元,王文若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后退还郭跃峰。四、驳回原告王文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163元。由原告王文若承担963元,被告郭跃峰承担3200元。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186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6103.15元。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文若事故发生的时候已经年满61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再要求赔偿误工费,因为被上诉人已经开始享有国家养老待遇,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退休后还在继续从事着工作,靠劳动能力来维持其基本生活,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时间及误工收入。在一审法院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自称其是洛阳市龙福轩制鞋厂的职工,并手写一份工资表,无法提供其与该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证明、亦不能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进行佐证。2、一审法院在毫无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按照农业牧副业的标准为被上诉人计算误工费,缺乏法律的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其误工费的做法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提供其在洛阳市龙福轩制鞋厂的证
据系虚假的,既然认定被上诉人从事农林牧副业、粮农种植业,就更能说明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损失,因为农民从事种植业根本不存在种植减少收入的问题。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OO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具体数额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人的侵权手段、侵权人的获利程度、受诉法院所在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决定具体数额,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相关意见,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2000元。三、被上诉人王文若伤残鉴定等级确定时已经满62周岁,法院误按照19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8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文若答辩称:一、答辩人作为被侵权主体,由于侵权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答辩人受伤住院,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答辩人依法应得到赔偿。答辩人虽年过60岁,但一直在洛阳市龙福轩制鞋厂从事制鞋工作,在农村,这样年龄的农村妇女,作为一家之主,仍然担负着居家老少的一些经济开支,仍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与退休不退休没有任何关系,更何况在农村,农民从来就没有退休领取退休金之说。本案答辩人王文若的误工费应依法按制造业年收入计算。上诉人所谓不承担误工费之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审认定席亚普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有悖于法律,应按照采矿业的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在护理期限上应考虑答辩人出院后在家卧床康复期间的护理费。三、王文若受伤严重,至今左足尚有许多碎小骨节无法整合,残留足内,给答辩人带来了巨大的病痛折磨和精神痛苦。虽被定为十级伤残,但目前仍无法下地干活,作为主要劳动力,给家庭生活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和许多的不便和无奈。原审判决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难以抚平答辩人心中的创伤,上诉人仍上诉称该5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郭跃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文若不负事故责任。对此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王文若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郭跃峰驾驶车辆的承保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郭跃峰赔偿。王文若在事故发生时虽然超过60周岁,但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到了该年龄就不可以主张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的主张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本案中,王文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有工作及收入来源。且王文若的工作并不是正式的合同工,难以简单的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来评断,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文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此项酌定为5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文若于2014年5月12日被确定为十级伤残,此时其已年满62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18年计算,共计15255.61元,原审法院按19年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四初字第00052
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撤销第四项。
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四初字第00052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447.91元。
驳回王文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79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由王文若承担93元(暂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