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乔跃选,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张爱玲,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真真,女,汉族,1979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乔跃选因与被上诉人徐真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乔跃选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徐真真立即清偿欠乔跃选的鞋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诉讼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徐真真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真真提起反诉,请求乔跃选退回徐真真购鞋款4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付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了(2014)偃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乔跃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跃选的委托代理人张爱玲,被上诉人徐真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乔跃选开办鞋厂,徐真真经营一鞋业门市,双方有业务往来。2013年9月10日,徐真真在乔跃选处买鞋20件,每件30双,每双单价10元,共计6000元,给乔跃选出具欠条款一张,后乔跃选讨要无果。审理过程中,徐真真提出反诉,提交一份本人6228450730046416812卡号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该明细载明2013年10月23日给乔跃选账户转款50000元,针对该反诉,乔跃选代理人提出该款是徐真真欠陈国清(广州客户)的,并当庭提交三份2013年9月1日落款“欠款人徐真真”的欠款条,该三张欠条共计金额56400元,徐真真当庭否认“徐真真”三字是本人签名,并申请鉴定。后经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2013年9月1日欠款条上的徐真真签名不是徐真真本人所签。上述事实有乔跃选提交欠款条一份、徐真真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明细查询单两张及该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徐真真欠乔跃选6000元,事实清楚,有本人所写欠条为据,乔跃选要求归还6000元,应予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徐真真提交的银行明细记录向乔跃选转款50000元,该转款在徐真真欠款时间之后,乔跃选代理人辩称该汇款是徐真真欠广州客户陈国清的,提交的相关三份欠条经相关机构鉴定不是徐真真所签,不予采信,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徐真真反诉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真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乔跃选鞋款6000元。二、乔跃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真真50000元。三、以上两项折抵后乔跃选返还徐真真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25元,共计75元,由乔跃选承担。 宣判后,乔跃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乔跃选开办有西北郎鞋厂,徐真真经营偃师市城关镇首阳路真诚鞋业商行,2013年乔跃选通过徐真真的鞋业门市给广州客户陈国清发鞋,由徐真真出具欠条,陈国清将货款转给徐真真,徐真真再将鞋款转给乔跃选,徐真真2013年10月2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入乔跃选农行账户的50000元,正是陈国清所欠的部分鞋款。徐真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2013年10月2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入乔跃选农行账户的陈国清的购鞋款说是预付货款不属实。徐真真为乔跃选出具的给陈国清发货的三张欠款条不予认可,并申请字迹鉴定,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争议三张欠条并非徐真真所签,该鉴定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乔跃选对鉴定材料及鉴定机构不知情,鉴定结论明显偏离事实,乔跃选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裁定驳回徐真真的反诉。 被上诉人徐真真辩称:原审尊重客观事实,判决合理合法,乔跃选提供的借条不是徐真真本人所签,徐真真申请鉴定,缴纳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应当由乔跃选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真真从乔跃选处购鞋,并为乔跃选出具欠条一张,徐真真对此予以认可,现乔跃选要求徐真真支付该欠款,徐真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对于2013年10月23日徐真真通过网上银行转入乔跃选农行账户50000元款项,双方说法不一,乔跃选认为该款项是徐真真代陈国清支付的鞋款,徐真真认为该款项是预付的鞋款,乔跃选没有提供该款项系徐真真代陈国清支付款项的证据,故徐真真要求乔跃选返还该款项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乔跃选称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明显偏离事实,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乔跃选所提供证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乔跃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高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