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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六军与左瑶瑶、左石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六军,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瑶瑶,男,汉族,1992年10月21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六军,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瑶瑶,男,汉族,1992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石头,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六军因与被上诉人左瑶瑶、左石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左瑶瑶、左石头于2014年6月12日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何六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99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六军承担。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了(2014)嵩民三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何六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谦,被上诉人左石头及其与左瑶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9时,左瑶瑶驾驶左石头所有的无号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县城关镇于沟村(村村通公路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对向何六军驾驶的豫CJN252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左瑶瑶、何六军二人受伤,并造成无号嘉陵牌三轮车上乘员左石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左瑶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的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六军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左石头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腓骨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2、左第6肋骨骨折并肺挫伤。由二人护理住院8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512元。左石头于2013年7月20日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左石头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4日鉴定,证明左石头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左石头系农业家庭户口。左瑶瑶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多处皮肤伤。由两人护理住院13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233.84元。左瑶瑶于2013年7月25日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左瑶瑶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左石头、左瑶瑶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属实,均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何六军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对左石头、左瑶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左石头、左瑶瑶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可减轻何六军的赔偿责任。左石头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512元;2、护理费(20732元÷365天)×8天×2人=908.8元;3、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时间可确定为120天,(20732元÷365天)×120天=68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160元;5、营养费8天×10元=80元;6、伤残赔偿金7524.94元×20年×20%=30099.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左石头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何六军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元为宜。左瑶瑶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233.84元;2、护理费(20732元÷365天)×13天×1人=73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260元;4、误工费(20732元÷365天)×13天=738.4元;5、营养费13天×10元=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何六军赔偿左石头医疗费2512元、护理费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6816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共计40576.56元中的30%即1217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何六军赔偿左瑶瑶医疗费2233.84元、护理费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738.4元,共计4100.64元中的30%即1230.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何六军赔偿左石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左石头、左瑶瑶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五、驳回左石头、左瑶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00元,由左石头承担700元,由左瑶瑶承担280元,由何六军承担420元,左石头、左瑶瑶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何六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何六军伤情严重,所花费用等各项损失左石头、左瑶瑶不愿承担,经嵩县人民法院判决且已经生效。后左石头、左瑶瑶提起诉讼,要求何六军赔偿其相应损失,左石头左侧肢功能正常,腓骨伤情不构成伤残,其伤残鉴定结论有失公平。何六军在答辩及庭审中对左石头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且该鉴定系左石头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何六军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经重新鉴定却径行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何六军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左石头、左瑶瑶辩称:该事故经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瑶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何六军负次要责任。左石头、左瑶瑶受伤住院后,医疗费用自己支付,后左石头经洛阳光明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何六军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左瑶瑶驾驶无号嘉陵牌三轮摩托车与何六军驾驶的豫CJN252号洛嘉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六军、左石头、左瑶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瑶瑶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何六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左石头、左瑶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何六军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判决由何六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当。何六军称左石头的伤残等级不符合实际情况,且该鉴定系左石头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在未经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何六军虽对左石头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何六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