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与焦焕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宋亚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焕苹,女,1954年12月28日生,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宋亚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焕苹,女,1954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晓辉,男,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系焦焕苹之子。
上诉人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焦焕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六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代理人王高峰,被上诉人焦焕苹的委托代理人蔡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9日晚焦焕苹因腹痛到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医院经B超检查后诊断为:双肾小结石,左侧输尿管末端结石。遂在该院碎石科给予其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焦焕苹回家后一直感觉身体不适,2012年12月18日焦焕苹到偃师市中医院就诊,在做了相关检查后,发现肾功能相关指标升高。焦焕苹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8日-3月16日两次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糖尿病肾病,肾功能不全;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心功能IV级;肺部感染,胸腔积液。住院32天,共计花费21211.44元。另焦焕苹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2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6日两次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共计花费15517.23元。焦焕苹住院期间陪护1人。另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50元,偃师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416.4元,在偃师市中医院门诊花费279.19元。以上共计花费37774.26元。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已支付焦焕苹医疗费30000元。现焦焕苹起诉要求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申请司法鉴定:1.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对焦焕苹进行的体外碎石医疗行为与焦焕苹的糖尿病肾病末期(尿毒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体外碎石医疗行为对焦焕苹的糖尿病末期,存在过错的参与度比例是多少。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送检材料,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在对焦焕苹诊疗过程中缺乏相应病历材料及知情同意告知书,若经法庭审理确认,则可明确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现有肾脏损害情况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评为C级(C级-理论系数值25%参与度参考范围20~40%)。
原审法院认为: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医疗机构施行手术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患者有权了解和认识自己所患疾病,有权参与涉及其医疗计划的一切决定。依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对焦焕苹进行碎石治疗的相关病历材料及术前知情同意书,故认定其在对焦焕苹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与焦焕苹现有肾脏损害情况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现焦焕苹要求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参照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及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本次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虽然鉴定结论为C级,但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65%的责任。鉴定书中载明“患者肾脏病理改变为:糖尿病肾病伴急性肾小管坏死。从临床病因学分析,糖尿病肾病系糖尿病疾病发展所致结果,与碎石治疗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焦焕苹本身的病变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根据医疗事故损害结果与焦焕苹本身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等因素,焦焕苹对自身的各项损失也应承担35%的责任。
焦焕苹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方法,1.医疗费37774.26元;2.误工费,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应为4422.36元;3.护理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一人应为4422.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98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66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1-6项共计49758.98元,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65%即32343.3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2343.34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0元,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应赔偿焦焕苹22343.34元。焦焕苹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焦焕苹医疗费37774.26元、误工费4422.36元、护理费44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758.98元的65%即32343.3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2343.34元,扣除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已付30000元应为22343.34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焦焕苹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800元,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300元,焦焕苹承担5500元。
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酌情认定”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65%的责任是错误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定参与度范围20%-40%,原审没有任何证据仅凭“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就判令承担65%的责任,不能让人信服。本次医疗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应当按照理论系数值25%来确定。二、焦焕苹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绝大部分是用于治疗与本次医疗损害无关的其它自身疾病,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这些损失。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焦焕苹负担。
焦焕苹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维护焦焕苹的合法权利。二、焦焕苹提交的医疗票据真实有效,其上显示的时间、科室类别均能说明焦焕苹是在遭受医疗损害后所做的必要的一系列治疗,没有任何一张票据显示所做的治疗与医疗损害后果无关,如有请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出示相关证据。司法鉴定意见只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参考的意见,而非确定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鉴定结论虽然评定参与度理论值20%-40%,当时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关于医院人员资质问题不予评定,而是建议人民法院认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比例。一审审理时,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已明确表示碎石科为焦焕苹治疗的医生杜晓静没有医师资格,属于非法行医。本案中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在明知雇用无资质人员行医是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了谋求自身利益,置群众身体健康于不顾,性质恶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二审庭审时本院要求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庭后提交为焦焕苹治疗的医生的相关资质证明,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在指定的期间内未予提交。
本院认为: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在为焦焕苹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损害焦焕苹健康权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过错行为与焦焕苹损害后果之间的责任比例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认定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在对焦焕苹诊疗过程中缺乏相应病历材料及知情同意告知书,过错参与度参考范围20%-40%,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结合医疗人员未能提供资质证明的情况,酌情认定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对焦焕苹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上诉认为焦焕苹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绝大部分是用于治疗与本次医疗损害无关的其它自身疾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付爱丽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