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华,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云、屈应潮,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嘉伟,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振军,男,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张嘉伟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松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江华与被上诉人张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江华于2013年10月29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嘉伟返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违约金6000元及利息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偃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江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江华的委托代理人屈应潮,被上诉人张嘉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军、张松涛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张嘉伟借刘江华现金20000元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江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至2013.4.15,逾期自愿支付刘江华每日两百元违约金。”同年7月5日,张嘉伟又借刘江华现金50000元,出具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江华现金伍万元整,借期至2013年7月6日,到期还清本息。”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张嘉伟在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给刘江华工商银行卡分四次转款计40000元,于2013年9月2日给刘江华该卡号转款15000元,对此刘江华代理人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多次发生过借贷关系,汇款不能证明是还款,卡号也看不出是张嘉伟的卡还的。 原审法院认为,张嘉伟借刘江华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本人所写借条为据,但在出具借条后,分5次给刘江华卡内转款5.5万元,虽说转款人不明,但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张嘉伟持有,法院调取的刘江华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该时间段收到该5.5万元,应当认定是张嘉伟转款,且这些转款均发生在借款之后,刘江华又提供不出该5.5万元是归还的其他借款的证据。按生活常识、交易习惯,应认定为该转款是归还争议借款。2013年3月16日借款2万元,约定日息200元,明显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江华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7元,由张嘉伟承担200元,刘江华承担1517元。 刘江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张嘉伟已偿还5.5万元本金错误。张嘉伟的5.5万元转款并不能显示是偿还刘江华借款。双方曾多次发生借贷,对于该五笔转款是否是用于偿还刘江华本次起诉的款项,张嘉伟并未能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张嘉伟提交的转款并不能显示转款人系其本人,其持有转账款小票并不代表该笔款项其转账用于偿还所欠刘江华借款。按照生活常识、交易习惯在借款人转款后应当向出借人索取收据或更换借据将已偿还的款项扣除,而非原审法院所称的持有不知道谁转账的小票即视为偿还借款。2、退一步讲,如刘江华收到该5.5万元转账,该款项也并非系用于偿还本案涉诉借款的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借款中约定有违约金、利息等,即便是张嘉伟有其所称偿还的5.5万元的行为,该款项也是先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如有剩余再冲抵借款本金,而并非直接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刘江华原审诉请;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嘉伟承担。 张嘉伟答辩称:刘江华主张的欠张嘉伟借款未还的举证责任在于刘江华,而不在张嘉伟。原审判决认定的5万元借款张嘉伟实际上只收到了2.85万元,且于第二天即归还了3万元,张嘉伟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有异议,只是没有上诉,双方的债务已经消灭,刘江华提起上诉明显不能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张嘉伟先后两次向刘江华借款共计70000元,张嘉伟向刘江华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后,张嘉伟数次向刘江华转款5.5万元。刘江华对该转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诉讼所涉借款无关。本案在一、二审审理中,一、二审法院均向刘江华释明,要求其提交刘江华与张嘉伟其他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刘江华均未提供,故在排除了张嘉伟与刘江华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后,依据现有证据,对于张嘉伟向刘江华转款5.5万元这一事实,应当认定为张嘉伟偿还刘江华7万元借款的行为。综上,刘江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刘江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