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56年5月6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3月14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甲,女,汉族,出生于1966年3月2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9月18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湖北省红安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4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新安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5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6月10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4月4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1月6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湖北省红安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4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新安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5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7月15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7日被临时羁押在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看守所,于2013年11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柴某乙,女,汉族,出生于1965年2月21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10月22日,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湖北省红安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2日被羁押在湖北省红安县看守所,于2014年2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新安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5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等十名被告人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柴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底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姜某某、王某甲、柴某乙、柴某甲、刘某乙等十人伙同刘某丙(在逃)等人在没有经过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没有取得生产、销售卷烟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新安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煤场院内生产哈德门、红旗渠等十二个品牌的卷烟,新安县烟草局当场查获刘某甲等人生产的各类卷烟5205000支,YJ14-23型卷接机1台,丙纤滤嘴棒270万支,卷烟纸0.13吨,烟丝2700公斤。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认定,5205000支卷烟价值2529630元,YJ14-23型卷接机价值436000元,270万支丙纤滤嘴棒价值61246.8元,0.13吨卷烟纸价值3003元,2700公斤烟丝价值160096.5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该批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4年2月18日到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姬某甲、姬某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新安县烟草局的证明材料、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卷烟价格认定书,河南省烟草局的价格证明、鉴别检验报告,被告人姜某某的抓获经过及出入所登记表,被告人王某丙的前科判决书及监狱档案,同案犯刘某丙、佟某某、郭某某在逃登记表,被告人刘某乙的投案证明及羁押证明,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对本案事实无异议。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姜某某、王某甲、柴某乙、柴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和烟草专卖制度,结伙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制品,货值金额2753976.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十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从犯中,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所起作用相对其他被告人较大。王某丙辩护人提出的未遂及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丙在前判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王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王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姜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柴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柴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刘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涉案YJ14-23型烟机一台、“红旗渠”、“哈德门”、“红梅”、“双喜”等散支卷烟、烟丝、滤嘴棒、卷烟纸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某甲、柴某甲、王某甲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上诉人刘某甲、柴某甲上诉时均称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参与生产假烟,但未销售,不应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定生产伪劣产品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柴某甲上诉时均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甲、王某甲、柴某乙等十人伙同刘某丙等人在没有经过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没有取得生产、销售卷烟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新安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煤场院内生产哈德门、红旗渠等十二个品牌的卷烟,新安县烟草局当场查获刘某甲等人生产的各类卷烟5205000支,YJ14-23型卷接机1台,丙纤滤嘴棒270万支,卷烟纸0.13吨,烟丝2700公斤。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刘某甲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柴某甲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一审判决量刑符合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因此,上诉人刘某甲、柴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参与生产假烟,但未销售,不应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定生产伪劣产品罪的上诉理由。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伪劣烟草制品尚未售出,货值金额达到法律规定的犯罪数额标准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因此,上诉人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王某甲、柴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姜某某、柴某乙、刘某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和烟草专卖制度,结伙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制品,货值金额2753976.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万臣 审 判 员 符华锋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潇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