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孙某某、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某,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任洛阳市某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洛阳市涧西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某,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任洛阳市某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60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任洛阳市某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喻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份,洛阳市某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决定增资4710万元,吸纳苏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喻某某、赵某某等人成为某甲投资担保公司的股东。然而苏某某等人所筹集的资金只有3700万元。时任某甲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孙某某、喻某某与冯某某合谋,利用冯某某担任洛阳市某乙投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总经理分管某甲公司的职务便利,决定将某甲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1010万元公款转到苏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喻某某、赵某某名下用于个人增资。2012年7月13日,洛阳市某甲投资担保公司取得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10290万元增加为15000万元。案发前后,苏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喻某某、赵某某等人使用的公款1010万元均陆续归还给了洛阳市某甲投资担保公司。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喻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冯某某的供述;证人龙某某、李某甲、苏某某、王某某、郝某某、赵某某、尚某某、张某某、郭某甲、李某乙、乔某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某甲公司证明、记账凭证、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收据、凭证、银行单据、委托贷款合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洛阳市某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等;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喻某某与冯某某合谋,利用冯某某担任洛阳市某乙投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总经理分管某甲公司的职务便利,决定将某甲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1010万元公款转到苏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喻某某、赵某某名下用于个人增资,属进行营利性活动,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孙某某、喻某某、冯某某三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孙某某、喻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二人分别减轻处罚。喻某某在挪用公款的过程中个人谋取有一定的利益,可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其所挪用款项已经归还,可对其二人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被告人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上诉人喻某某上诉称,其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其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和客观行为,当其他人表示要用公司资金垫资时,其曾表示反对。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喻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和客观行为,当其他人表示要用公司资金垫资时,其曾表示反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喻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洛阳市某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针对王某某、苏某某等人垫付个人入股的资金的问题没有开会研究过,是喻某某、冯某某、孙某某、李某甲几个人一块商量的,喻某某并未表示反对。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喻某某上诉称,其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的上诉理由。经查,2012年5月份,洛阳市某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决定增资4710万元,吸纳苏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喻某某、赵某某等人成为某甲投资担保公司的股东。然而苏某某等人所筹集的资金只有3700万元。时任某甲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孙某某、喻某某与冯某某合谋,利用冯某某担任洛阳市某乙投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总经理分管某甲公司的职务便利,决定将某甲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1010万元公款转到苏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喻某某、赵某某名下用于个人增资。2012年7月13日,洛阳市某甲投资担保公司取得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10290万元增加为15000万元。因某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最大的股东是洛阳市某乙投资公司,洛阳市某乙投资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冯某某是某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同时,冯某某又是洛阳市某乙投资公司的总经理,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孙某某、喻某某、冯某某三人属共同犯罪。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喻某某与冯某某合谋,利用冯某某担任洛阳市某乙投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总经理分管某甲公司的职务便利,决定将某甲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1010万元公款转到苏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喻某某、赵某某名下用于个人增资,属进行营利性活动,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孙某某、喻某某、冯某某三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孙某某、喻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万臣
审判员  李予洛
审判员  符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潇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