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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双龙、杨颜龙、刘跃进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李双龙,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辽宁省康平县人,蒙古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李双龙,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辽宁省康平县人,蒙古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颜龙,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河南省杞县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跃进,曾用名刘跃娃,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河南省汝阳县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4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双龙、杨颜龙、刘跃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洛龙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双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双龙、杨颜龙在洛阳市涧西区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处,采用手勒脖子、持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800元、黑色三星I9100手机一部等。经鉴定,三星I9100手机鉴定价值910元。
2014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颜龙伙同他人在洛阳市洛龙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排某号大门口处,采用手勒脖子、持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吕某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1000元、三星I8530手机一部、黑色皮革钱包等。经鉴定,三星I8530手机鉴定价值为1360元。现黑色皮革钱包已发还被害人吕某某。
2014年1月28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李双龙、杨颜龙、刘跃进在洛阳市涧西区某甲路涧西区人民法院西边胡同内,杨颜龙、刘跃进在李双龙的指挥下,采用手勒脖子、持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牛某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1200元、苹果4手机一部等。经鉴定,苹果4手机鉴定价值为1300元。
2014年2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双龙、杨颜龙在洛阳市洛龙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排处,采用手勒脖子、持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刘某某现金20元、白色OPPOU705T手机一部等。经鉴定,OPPOU705T手机鉴定价值为1190元。
2014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杨颜龙、李双龙在洛阳市洛龙区某乙路与某某厂南300米处,采用手勒脖子、持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现金140元、三星I8552手机一部等。经鉴定,三星I8552手机鉴定价值为1470元。现三星I8552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甲。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双龙、杨颜龙、刘跃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吕某某、牛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双龙、杨颜龙、刘跃进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双龙、杨颜龙、刘跃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且李双龙、杨颜龙二人多次抢劫,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颜龙、刘跃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双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杨颜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刘跃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李双龙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第三起抢劫。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称其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第三起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抢劫犯罪的被害人在案发后及时报案,并能够辨认出李双龙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之一,该辨认与被告人杨颜龙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第一起抢劫犯罪系李双龙、杨颜龙共同实施;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抢劫犯罪,被告人杨颜龙、刘跃进的供述均能证实系上诉人与该二人共同实施,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起犯罪系上诉人与另外二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综上,上诉人李双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龙、杨颜龙、刘跃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且李双龙、杨颜龙二人多次抢劫,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符   华   锋
审判员 王万臣审判员于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潇   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