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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0年1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新安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0年1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新安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阶段,王某甲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多次传讯未到案,新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7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进行网上追逃,2013年11月28日被抓获同日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12月3日再次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2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在审理阶段,因王某甲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多次传讯未到案,我院于2014年5月4日决定对其逮捕,并由新安县公安局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7月24日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7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晚,王某乙在新安县城“重庆某某火锅”饭店六楼宿舍将服务员王某丙的15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盗走,以800元的价格将该项链卖给“某某银饰”店黄某某,王某甲明知该项链是盗窃赃物,仍将黄金项链赎回后以13000多元价格顶账。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退赔王某丙被盗黄金项链经济损失13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同案人黄某某供述;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4、证人王某乙、王某丁、吉某某等人证言;5、发货票据、退赔、领款收据;6、被告人王某甲户籍及无前科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价值1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认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太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小生
审 判 员 :符华锋
代理审判员 : 吕 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