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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正杰范宏良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4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正杰,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孟津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主任,住孟津县。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3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4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正杰,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孟津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主任,住孟津县。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3月27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孟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银果,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怡婷,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宏良,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孟津县。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3月27日被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孟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茂锋,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秋爽,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正杰、范宏良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范正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范宏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范正杰、范宏良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4)孟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予洛
审判员  王万臣
审判员  符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晓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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