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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广进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5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广进,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5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广进,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洛阳市本届政协委员,捕前住洛阳市老城区。2004年7月任某甲集团财务部部长,2005年7月任该集团副总会计师,2006年8月任该集团总会计师,2007年7月兼任该集团总法律顾问。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文聘、张学政,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广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裴广进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至2013年,被告人裴广进利用其担任某甲集团财务部长、副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下属机构工作人员黄某甲、谈某某等人送给其的现金350.2万元,购物卡26.8万元、加油卡2.3万元,价值671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1000元联想X1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5600元的佳能5D2单反相机一部,价值28000元的佳能5D3单反相机一部,价值18000元的和田玉一块,价值35000元的100克金条一根,款物合计价值3907310元。为下属机构在贷款额度、授信额度、办理银行保函、审批借款、资金使用、上缴管理费、建设资金等方面予以帮助、支持。裴广进将上述收受的赃款用于家庭支出、投资理财、给情妇购买房产和日常消费支出等。被告人裴广进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具体受贿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洛阳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总经理黄某甲9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收受某某公司总会计师王某甲19万元现金、12万元购物卡、价值11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
二、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时任某甲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处)总会计师谈某某18.4万元。
三、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时任某甲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处)、一处总会计师刘某甲10.9万元。
四、2012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三处总会计师刘某乙2万元和1万元购物卡。
五、2008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一处时任总经理高某某所送价值671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六、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时任某甲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处)总会计师殷某某5万元。
七、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时任某甲集团四处总会计师、某甲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备制造公司)总会计师宁某某7.5万元、4万元购物卡。
八、2004年至2013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时任某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二处总会计师张某甲7万元现金、5万元购物卡。
九、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二处时任总会计师、某乙公司总会计师王某乙15.5万元现金。
十、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某乙公司时任总经理孙某某8万元现金。
十一、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有限公司)时任总会计师徐某某12万元、陈某甲3万元,时任总经理张某乙2万元、冯某某2万元、财务部长谭某某1万元。
十二、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某甲集团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分公司)总会计师何某某6万元。
十三、2012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某甲集团合福8标项目(又称路桥处)经理于某某4万元。
十四、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某甲集团工程试验中心财务部长胡某甲2.5万元。
十五、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某甲集团技术中心财务部长管某某4.5万元、5000元加油卡。
十六、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时任某甲集团南疆指挥部财务主管张某丙3万元,在工作调动等方面给予帮助、支持。
十七、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某甲集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机电公司)总经理李某甲3万元。
十八、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某甲集团深圳指挥部财务主管、机电公司财务主管梁某某6万元。
十九、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时任某甲集团技术研究所财务科长刘某乙1.5万元,在科研经费、建设资金等方面给予帮助、支持。
二十、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时任某甲集团西南指挥部(前身为成都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吴某某11万元。
二十一、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时任某甲集团西安指挥部(又称西北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刘某丙8万元和价值2.8万元的佳能相机一部。
二十二、2006年、2007年、2012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时任某甲集团北京指挥部财务主管祝某某3万元。
二十三、2007年、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时任某甲集团华北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兼吉图珲项目常务副经理荆某某6万元、吉图珲项目财务部长陈某乙1万元、上海指挥部财务部长谷某某6万元。
二十四、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某甲集团华东指挥部(又称南京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周某甲9.5万元。
二十五、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时任某甲集团武汉指挥部财务主管鲁某某4万元。
二十六、2012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某甲集团深圳指挥部财务主管卿某某1万元。
二十七、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某甲集团华南指挥部(又称广州指挥部)财务主管曾某某9万元。
二十八、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时任某甲集团重庆会展中心BT项目副经理兼三处会展中心项目经理罗某某7万元。
二十九、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时任某甲集团重庆市轨道交通六号线会展支线项目部经理姚某某10万元。
三十、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时任某甲集团石太项目部财务主管、北京项目部财务主管黄某乙4万元。
三十一、2013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某甲集团武康项目指挥部财务主管马某某3万元。
三十二、2009年、2011年及2013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某甲集团兰渝铁路3标项目部财务主管林某某3.3万元。
三十三、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时任某甲集团京石项目部经理熊某某2万元、财务主管牛某某6万元。
三十四、2009年、2012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时任某甲集团襄渝铁路项目部财务主管胡某乙4.5万元。
三十五、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某甲集团南疆铁路吐库2线项目部(又称中天山指挥部)经理魏某某3万元和价值3.5万元的金条一根,收受财务主管岳某某价值1.8万元和田玉一块。
三十六、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某甲集团关角项目部财务主管李某乙2.5万元。
三十七、2007年、2009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时任某甲集团武广铁路隧道2标项目指挥部财务主管郑某某2万元,在郑某某的人事调动上给予帮助。
三十八、2012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时任某甲集团烟台LPG(液化石油气)地下储备库项目经理翟某某1万元。
三十九、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时任某甲集团宜万铁路项目指挥部指挥长张某丁2万元。
四十、2010年、2013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某甲集团上海指挥部财务主管陶某某1万元和2000元购物卡,收受上海联络处主任周某乙1万元、2.5万元购物卡和1.6万元加油卡。
四十一、2011年、2013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时任某甲集团321项目部财务部长、西南指挥部财务主管蒲某某2万元和价值15600元佳能相机一部。
四十二、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某甲集团专用设备中心财务主管黎某某1.5万元、3000元购物卡和2000元加油卡,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和帮助。
四十三、2012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某甲集团一处有限公司总经理尤某某2万元。
四十四、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洛阳中隧医院院长李某丙1.1万元,在资金扶持比例上给予帮助。
四十五、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裴广进收受下属某甲集团勘测设计院总会计师贾某某1.5万元现金和1.8万元购物卡。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裴广进的供述;2、证人黄某甲等人的证言;3、内部借款审批表、保函、银行信贷证明等书证;4、裴广进任职文件、户籍证明、岗位职责等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裴广进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裴广进违法所得价值390.731万元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裴广进上诉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黄某甲90万元的事实不属实;其具有自首情节。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裴广进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达390.731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裴广进关于其收受黄某甲90万元的供述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裴广进关于收受其他人财物的供述不合常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裴广进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属实,其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罪,应属于收受礼金,因为裴广进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裴广进具有自首情节;裴广进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危害后果小,并且在侦查、起诉、审判中都表示愿意积极退还所收受的财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裴广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长、副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裴广进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裴广进收受黄某甲90万元的事实不属实的意见,经查,行贿人黄某甲证明其送给裴广进90万元的事实,裴广进在侦查阶段对此也供认不讳,故该事实可以认定;关于裴广进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裴广进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称在侦查期间裴广进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原先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犯罪事实,主动供述了其他涉嫌受贿犯罪事实,这说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裴广进涉嫌受贿的部分事实,因此,裴广进不构成自首;关于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裴广进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达390.731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裴广进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除有行贿人证言外,裴广进本人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不讳,且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裴广进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达390.73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认定;关于其辩护人认为即使裴广进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属实,其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罪,应属于收受礼金的意见,经查,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认为裴广进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意见,经查,裴广进的供述系侦查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依法取得,辩护人认为裴广进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裴广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认为裴广进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危害后果小,并且在侦查、起诉、审判中都表示愿意积极退还所收受的财物的意见,经查属实,但一审法院在对裴广进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对裴广进进行了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小生
审 判 员  王万臣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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