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1952年10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新安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文科,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马某甲之女马某乙丈夫。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4日期间,马某甲在自家作坊生产的豆芽里非法添加豆芽生长调节剂(俗称无根剂),其将生产的豆芽销往新安县某某高级中学及某某超市。经检测,其生产销售的绿豆芽含6-苄基腺嘌呤8.36mg/kg,黄豆芽中含6-苄基腺嘌呤6.55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明其在自家生产豆芽销售,在生产过程中加入无根剂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马某甲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董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岳某某证言,证明上述证人从马某甲处购买豆芽的事实。 4、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其给马某甲捎无根剂的事实。 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马某甲处扣押账本、黄豆芽、绿豆芽、水。 6、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从马某甲处扣押的黄豆芽中含6-苄基腺嘌呤6.55mg/kg,含亚硫酸盐0.0043g/kg,绿豆芽中含6-苄基腺嘌呤8.36mg/kg。 7、新安县治安大队材料二份,证明6-苄基腺嘌呤的化学性质说明及毒豆芽的危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禁止被告人马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成分,并将成品豆芽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小生 审判员 于丽娜 审判员 符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立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