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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飞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6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住洛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二终字第16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住洛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某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贺某某、讯问上诉人黄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在“某某”酒吧喝酒后同赵某某、黄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撕打,与张某某一同喝酒的贺某某上前劝架,被被告人黄某某用破损的玻璃器皿刺伤左耳、颈部。经洛宁县公安局技术鉴定室鉴定,贺某某左耳廓裂创和颈部裂创均为轻伤。
被害人贺某某受伤当天晚上被送往洛阳150医院救治,住院九天,花费医疗费用7816.25元。其它经济损失为:误工费50×9=450元,护理费50×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180元,交通费为6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贺某某、尚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图;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等。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被告人黄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医疗费7816.25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496.25元。以上赔偿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贺某某上诉称,对民事诉求不予完全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不构成犯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贺某某上诉称,对民事诉求不予完全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万臣
审判员  李予洛
审判员  符华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潇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