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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君与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君,女,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新志,局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君,女,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新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瑛,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职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勇,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王淑君因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王淑君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4年1月7日为洛阳市房权证(2007)字第X382848房屋办理的过户手续,并恢复到原证。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