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克惠,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张继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威,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克惠、谷治强、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阳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被上诉人郭克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民、被上诉人谷治强、被上诉人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谷治强有两辆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威通公司名下经营,车牌号分别为豫C76389和豫CA3635。梁孟涛和原告郭克惠分别为谷治强雇佣的这两辆车的司机。豫C76389于2012年8月16日在被告三门峡财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威通公司缴纳统筹费17589.78元。2012年9月18日梁孟涛驾驶豫C76389在前,郭克惠驾驶豫CA3635在后,各拉一车矿渣从宜阳出发沿S323省道往登封运送。夜里12点左右,行至登封石道乡碰街西一公里处,豫C76389号车右后轮轮毂发生问题,需更换轮胎。二人将车停在路边先用千斤顶将后轮支起,后叫来“志伟流动补胎”的业主申献杰,由原告在该车右后轮旁打灯照明,申献杰用风炮将右后轮十个固定轮胎的螺丝卸下,然后到其开的流动补胎车上拿撬杠时。轮胎突然发生爆炸,轮胎、轮毂崩出后,将原告崩伤,躺倒在地。申赶紧打电话叫120救护车和其内弟安朋克过来。120车来后,救护人员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将伤者拉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登封市石道乡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认定属意外事故。原告郭克惠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大腿根部深组织挫裂伤,阴茎撕脱伤,阴囊皮肤多发伤,右侧睾丸外伤性缺如。左胫骨骨折,肺爆震伤,左睾丸损伤,全身多皮肤擦伤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66351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妻子周灵娟进行了陪护。2013年1月8日,原告委托洛阳市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其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进行评估鉴定。洛长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认为郭克惠构成五级伤残,(2012)临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认为郭克惠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间自出院之日起暂定3个月。之后,原告向被告谷治强索赔,被告谷治强认为是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三门峡财险公司和威通公司先行赔偿,二被告则认为该事故是在车辆停止后,在维修过程中因维修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不是交通事故,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其不应赔偿。无奈原告诉入法院,认为该事故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属于交通事故,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0元。庭审中,该院委托洛阳市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评残标准对郭克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月23日,该所作出洛宜中司鉴所(2014)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认定郭克惠构成6级伤残。据此鉴定意见,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299707.10元。另查明:郭克惠父亲郭光,1949年11月13日生。母亲江先荣1950年5月24日生,郭克惠姊妹4人,均系农业户口,住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引架沟村。郭克惠一家三口,妻子周灵娟,系洛阳市涧西区宏阳耐火材料厂员工,月工资2700元,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2月28日因护理郭克惠误工164天,已被扣发误工期间工资。儿子郭浩然,2007年2月28日出生。其一家自2010年5月起租房居住在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五街坊14-2-302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这起事故属交通事故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该定义可以看出,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为四个方面:一是有车辆(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参与造成;二是事件发生地在道路上;三是车辆驾驶人的过错,或者车辆自身或其它突发事件致使出现意外;四是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后果,并不强调车辆须是“运动中”造成事故这一条件。被告威通公司和三门峡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停止状态而非运动状态,以此否认该事故是交通事故,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含义,该院不予支持,此其一。其二、此事故并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申献杰虽未按操作规程对需要更换的轮胎进行放气,但也未对轮胎进行任何外力施压行为,且轮胎发生爆炸时,已被千斤顶顶起,没有了外来压力,这时发生爆炸作为普通人是不可预见的,属于意外,符合交通事故定义中的意外之含义,应认定为车辆意外致人伤害。其三、被告方认为该事故虽经公安部门出警,但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此推断出专业的交通事故认定部门已将此事故排除在交通事故之外。但查明出现场的是石道派出所的民警,而非交警部门的交警,该事故交警并未出现场,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不是必不可少的定案依据,无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影响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定性裁判。综上分析,该院认定该事故是一起车辆在道路上因意外造成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被告三门峡财险公司辩解此事故不适用交通事故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其它损失11万元的责任。在事故发生中原告郭克惠无过错,其损失除交强险赔偿的12万元,余额179707.1元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谷治强承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郭克惠的损失为41万余元,原告郭克惠要求赔偿299707.10元不超出上述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谷治强向被告威通公司交纳的统筹金系被告威通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审理,原告以此请求威通公司直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威通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人谷治强承担连带责任。因该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特征,故三门峡财险公司认为不是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克惠120000元;二、被告谷治强赔偿原告郭克惠179707.1元,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795元,由被告谷治强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宣判后,三门峡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郭克惠对上诉人三门峡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就事故性质而言非交通事故。1、依据郭克惠在诉状中的自认,本案的损害是由于“志伟流动补胎”业主申献杰在补胎作业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轮胎、轮毂突然崩出,从而造成郭克惠的人身损害。就事故性质而言,应当属于承揽合同事故纠纷。依据交通事故构成要件要件之一“运动中”,要求车辆自身处于运动状态或者虽然处于静止状态但相对处于运动状态。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一直处于静止状态,也无相对运动的其他车辆,毫无疑问,应当排除定性为交通事故。2、本案在事故发生后依据常理如果属于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然而,作为较为专业的交通事故认定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出具相应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该事实可以推断出交警部门也把此次事故排除在交通事故之外。故此,本案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应当为承揽加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排除交强险的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本案就性质而言不属于交通事故,当然不能适用交强险。如果扩大适用交强险不仅损害了三门峡财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更损害了司法之公正,导致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逃避法律责任。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郭克惠答辩称:一、本案属于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构成要件第一须涉及车辆,即车辆要件;第二事故须发生在道路上,即道路要件;第三事故发生的原因须有过错或意外;第四须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本案发生意外事故的车辆是在运输过程中,且车辆轮胎在被顶起后在没有任何外力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爆炸,超出了正常人的预见范围,应属意外,轮胎爆炸后造成了另一辆车的司机郭克惠受伤也是客观存在。因此该事故完全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应构成交通事故。法律没有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在运动中发生事故才构成交通事故,也没规定在车辆短暂停止行驶时发生的事故就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凡是经交警部门处理的事故才属于交通事故。况且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一份证据,但并不是必须要采信的证据。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无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构成交通事故的意见同样不能成立。二、本案适用交强险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赔偿。因此,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论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公平、公正,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谷治强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威通公司答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本案中郭克惠伤害属于意外还是维修人员操作不当所致,各方当事人说法不一。上诉人三门峡财险公司主张本案系维修人员操作不当导致郭克惠身体遭受伤害,对此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法律并未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限于“运动中”,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必须系运动中发生系理解不当。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出警对本次事故作出处理,仅由登封市公安局石道派出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处理意见载明“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属意外事故,不是案件,不予受理”。上诉人据此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对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的说理恰当,应认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三门峡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郭克惠予以赔偿,郭克惠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上诉人三门峡财险公司所承保车辆的赔偿限额,故郭克惠一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