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逯新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景治,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希让,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儿子,又名武亚州,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贾应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盛珑,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景治、武儿子、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远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交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被上诉人谭景治的委托代理人谭希让、被上诉人武儿子、被上诉人开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盛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4时04分许,冯国旗驾驶豫CA686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79公里+200M路段时,其车左前大灯部将由路北骑电动车左转的谭景治撞到致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冯国旗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速度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谭景治由岔道驾驶电动车左转时,未避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嵩县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肺挫伤、右肺挫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3、左锁骨骨折;4、硬膜下血肿,并由2人护理,住院109天进行手术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20892.26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2日鉴定,证明原告谭景治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原告谭景治,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1年开始一直在嵩县车村镇车村街居住,并在嵩县豫声家俱超市务工,从事家俱家电安装工作,月工资额为3000元,因伤治疗期间,工资停发。其住院治疗期间,参与护理人员之一谭红心,在鲁山县下汤镇和尚岭村开办红心家电部,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并查明:冯国旗系被告武亚州的雇佣司机,豫CA6869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武亚州,该车挂靠在被告开远物流公司营运。2012年10月14日,该车向被告中保嵩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CA6869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武亚州已支付原告方现金及医疗费19950.1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予以确认。冯国旗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造成事故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武亚州作为冯国旗的雇主,应在冯国旗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谭景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开远物流公司作为豫CA6869号车的挂靠公司和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依法应对被告武亚州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谭景治作为非机动车一方,驾驶非机动车左转时,未避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武亚州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作为豫CA6869号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责对原告方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谭景治和被告武亚州按责分担。被告武亚州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谭景治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以城镇为主且比较稳定,其要求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谭景治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089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天×20元=2180元;3、营养费109天×10元=1090元;4、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2天,100元×122天=12200元;5、护理费①109天×(27230元÷365天)×1人=8131.4元;②109天×(20732元÷365天)×1人=6191.2元;共计14322.6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14年×32%=91582.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20000元为宜。其后期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其要求的电动车车损300元,因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在豫CA686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景治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在豫CA6869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景治医疗费1089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1090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14322.6元、残疾赔偿金1582.94元,共计42267.8元中的80%即3381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谭景治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武亚州现金19950.13元;四、原告谭景治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五、驳回原告谭景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45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455元。由原告谭景治承担546元,由被告武亚州承担4909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谭景治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最终鉴定意见8级予以计算。首先,谭景治提供的户口薄可以看出,谭景治系农业家庭户口,谭景治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次,谭景治提供的嵩县豫声家电家具超市出具的证明及嵩县车村镇陈楼村委会证明均显示,谭景治于2001年起就开始在该超市务工,但同样是谭景治提供的嵩县豫声家电家具超市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显示,该超市成立时间为2011年,这与谭景治所讲前后矛盾。再次,谭景治所务工的地点不属于嵩县城市规划区域范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明确规定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上诉人仅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因此应当将非医保用药扣除,本案以扣除30%为宜。事故车辆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上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这明显不公。三、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用错误。对于误工费,谭景治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对于护理费,谭景治提供的护理证明并不显示护理人员名称,也没有提供任何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误工期限、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因此一审按批发零售业工资计算护理费,也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改判(2013)嵩民交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74860.13元(比一审判决减少78954.11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谭景治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按城镇居民标准以八级伤残判决答辩人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案的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或务工一定年限,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务工的嵩县豫声家电家具超市是一家老牌商业企业,只是企业名称有所变更,经营范围有所扩大,并非如上诉人所称该超市是从2011年1月份才成立的。答辩人户口所在的陈楼村委会距车村镇区仅三公里,同属车村派出所管辖,也无须办理暂住证。车村镇是国家规划的建制镇,无论距离县城有多远,均不能被排除城镇区划的序列。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制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对保险人有利的格式合同,其内容与法律冲突时应依法律规定为准,故而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仅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以30%为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上诉人关于承保车辆的司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谭景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仅需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可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采用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武儿子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开远物流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对于车主垫付医药费,保险公司赔偿的话,应直接支付给车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武亚州所雇司机冯国旗负事故主要责任、谭景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作为雇主的武亚州应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谭景治人身及财产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据此判令武亚州承担8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该肇事车辆在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责任,另10%的赔偿责任由肇事方雇主武亚州负担。开远物流公司作为豫CA6869号车的挂靠公司和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依法应对武亚州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谭景治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谭景治的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中保财险嵩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交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交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在豫CA6869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谭景治医疗费1089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1090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14322.6元、残疾赔偿金1582.94元,共计42267.8元中的70%,即2958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变更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交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谭景治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武亚州现金15723.35元”; 四、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武亚州负担1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