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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高雨欣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雨欣,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幸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雨欣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被上诉人高雨欣的法定代表人郭幸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高雨欣在洛阳市涧西区天香小学课间玩耍时,从单杆上摔下,致伤右肘部,到洛阳东方医院拍片后,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后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3年3月12日至3月25日住院13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2013年7月17日至7月24日住院7天进行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钢丝,2人陪护。2013年11月10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出具洛长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雨欣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所在学校洛阳市涧西区天香小学在被告西工支公司投有责任信用保证保险,被告赔付给原告12997.61元保险金。原告主张其医药费在责任信用保证保险中已经赔付,其损失还有: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227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限额为4万元,因此,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万元。原告称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时被告未给其保单,案件审理中,被告称未查到原告投保的保单,也未出示保单。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洛阳市涧西区天香小学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高雨欣的家长在2012年下半年为高雨欣在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购买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PECD201241030000002882——0001——000122。学生家长购买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通过涧西区教育局只给该校一份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汇交承保确认书——豫:41000900032029。原告高雨欣持有被告开具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金额为50元,发票号码为28014807,发票票面上书写有“高雨欣”。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没有保险单,但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保险费、被告统一给学校出具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汇交承保确认书,能够证明其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被告未查到原告投保的保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在其公司购买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该院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保险单,不予理赔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因意外伤害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万元,被告没有对此抗辩,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雨欣保险金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鉴定,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质证送检材料,程序严重违法,在鉴定意见书中的依据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按该标准鉴定与事实不符。因此,该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高雨欣主张赔偿的依据。2、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比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被上诉人高雨欣的伤情不符合赔付条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高雨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有权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伤残鉴定标准国家有明确规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保险人没有与投保人签订合同,当时保险人只给投保人一张50元的凭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高雨欣在学校玩耍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该事实清楚。2013年11月10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出具洛长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雨欣损伤为九级伤残。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并未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关于高雨欣的伤情是否符合赔付条件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保险费、上诉人统一给学校出具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汇交承保确认书,上诉人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比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被上诉人高雨欣的伤情不符合赔付条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悉该免责内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雅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