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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洛阳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 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
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
地:洛阳市西工区谊隆车辆综合检测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秋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全现,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被上诉人洛阳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CA8935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2013年8月30日20时30分许,刘全现驾驶上述车辆在连霍高速公路519公里南半幅处因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与前方孙延格驾驶的豫CVS133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6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CVS133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鉴定为48982元。2013年9月9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作出第2013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全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豫CA8935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车损自理;2.豫CVS133号锋范牌小型轿车车损由刘全现承担(凭估价单);3.现场施救费等费用由刘全现承担(凭票);4.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事故即作处理”。当天,刘全现、孙延格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豫CVS133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实际产生修理费49000元,原告按照车损鉴定报告赔付豫CVS133号小型轿车48982元后到被告处理赔,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刘全现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向豫CVS133号小型轿车方赔偿后有权要求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进行赔偿,其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洛阳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8982元。二、驳回原告洛阳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本保险采取一次性赔偿方式,在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经双方协商确定后,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追加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的机动车或其它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豫CVSl33号车在维修定损时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定损,并且被上诉人在法庭提供的鉴定报告也是豫CVS133号车辆的车主单方委托鉴定的。另外,该鉴定报告是按照4S店和一类修理厂的配件金额核定的,但是该车辆的维修地点是洛阳市涧西区平安马汽车维修部,不属于4S店和一类修理厂,所以车辆配件的价格应该以市场价格为椎。上诉人认为其鉴定的结论是无效的,应按上诉人定损的金额22415.2元进行赔付,请求改判。
洛阳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该车的损失是由专业的机构鉴定的,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豫CVS133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实际产生修理费49000元,被上诉人按照车损鉴定报告赔付豫CVS133号小型轿车48982元后到上诉人处理赔,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898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雅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