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贵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松淼,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城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桂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彦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贵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磊、洛阳城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广传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贵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浩飞,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被上诉人张磊、被上诉人城广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1时45分,在洛阳市西工区上阳路中段(洛供上阳路04号线杆北16米)处,被告张磊驾驶豫C-CM1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遇原告付贵田骑自行车由北向东过马路,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于张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贵田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直行通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6日出院。支出门诊费3962.6元(其中张磊垫付224.5元)、住院费21580.25元(张磊垫付2000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腰部支具制动,避免腰部负重,避免剧烈活动,专人陪护;2、保持手术切口处清洁干燥;3、加强营养,高钙高蛋白饮食;4、定期复查(术后2周、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根据复查结果择期去除支具,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1年至2年内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该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1、豫C-CM10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城广传媒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磊系被告城广传媒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执行职务的行为。2、原告与配偶李赖孩育有二女,长女李文艳,2001年2月20日出生,次女李雪梅,2005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提交有公安机关加盖公章的所租住房屋房东出具的证明,显示其自2002年至今在本市洛北派出所辖区暂住,并提交有证据显示原告之女李文艳自2011年即在本市西工区洛北乡中心小学西院就学。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经其本人申请、该院于2014年1月8日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3月3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付贵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中检查费390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554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20天每天30元计)、营养费400元(住院期间20天,原告要求的每天20元未超相关标准)、误工费4466.9元(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住院期间20天+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9126元(按河南省2013年护理业年均收入25379元计住院期间20天2人+出院后3个月1人)、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20年的10%)、被抚养人生活费6384.36元(原告主张的李文艳3570.49元、李雪梅2813.8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4516.17元。其中被告张磊垫付医疗费用共222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其系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城广传媒公司作为张磊所在单位应对该职务行为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则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和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超过保险范围和保险限额的赔偿数额由第三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计算天数有误,该院按其计算的标准以实际天数计赔;主张的误工费、按其请求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其生活在城镇的证据充分,但未提交相关单位工作的证据,该院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以住院期间20天加上医嘱所载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实际天数计赔;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李艳勤为其长女,要求计赔该项费用的证据不足,该身份关系该院无法认定,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主张李文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予以采信,主张李雪梅按城镇标准计赔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张的车损费无证据证明其发生的合理性,该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3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542.85元,先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余额16542.85元按被告车辆主要责任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算应为11580元,扣除被告垫付费用2224.5元,则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原告损失部分被告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355.5元,未超过被告城广传媒公司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所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故该损失款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由双方按3:7的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贵田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7973.32元,以上合计77973.3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贵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9355.5元。三、驳回原告付贵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共计87328.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鉴定费及鉴定中检查费1090元,共计2270元,由原告付贵田承担570元、被告洛阳城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付贵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付贵田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付贵田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算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26日。于2014年3月3日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期间应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日共计158天。付贵田在一审中提交的暂住证上显示付贵田从事保洁工作,虽然付贵田没有劳动合同,但实际上付贵田确实也在御博城、西工区检察院等单位从事保洁工作,付贵田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行业工资标准来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20天和出院后3个月显然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和付贵田的误工事实,付贵田认为应当按照从事故发生日2013午9月26日到伤残鉴定结论前一日2014午3月2日(共计158天)、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付贵田的误工费为10985.97元。另外交通事故导致付贵田十级伤残,付贵田至今仍然承受着巨大的身心的痛苦,不能久坐也不能从事负重的体力劳动,生活和工作都受到了很大的影响,付贵田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完全合法合理,一审认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综上,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贵田的误工费数额为10985.97元、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2、被上诉人张磊、洛阳城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中交强险未赔偿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付贵田的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是合理的,其对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其没有任何理由。 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1、关于付贵田的护理费,我公司认为,根据付贵田提供的病历中的长期医嘱显示,其住院期间只需要陪护一人,其护理费应该计算为7648.47元。2、关于付贵田的残疾赔偿金,付贵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付贵田的农业户口户籍性质计算为16950.68元。3、关于付贵田的营养费,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计算过高,应该按每天10元计算即2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付贵田答辩称:1、事实上付贵田住院期间为二人陪护,医院出具的2人陪护证明符合事实,原审法院按2人计算护理费是正确的。2、上诉人居住在城中村,以四处打工谋生,属于非农收入,现在国家的政策也是取消城镇户口,农村户口的差别。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是正确的。3、对于营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现在的物价水平,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磊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共同答辩称:应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赔偿,金额由法院酌定。 被上诉人城广传媒公司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共同答辩称:同意张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付贵田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市,原审法院考虑到其个人情况,酌情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额,保护了付贵田作为弱势群体的利益,付贵田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中,付贵田提交的洛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明确患者住院期间陪护2人,其出院证的出院医嘱部分写明:休息3个月,专人陪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付贵田的护理费及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营养费部分,原审计算适当,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付贵田负担1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