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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如敏与王军平、原审被告王现民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如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青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留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平,男,汉族。 原审被告:王现民,男,汉族。 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如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青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留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平,男,汉族。
原审被告:王现民,男,汉族。
上诉人何如敏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平、原审被告王现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如敏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娟、孟留安,被上诉人王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如敏、王现民出资在汝阳县蔡店乡合伙成立一耐火材料厂(未注册办证),2012年10月份,因该厂生产需要矿石,经被告何如敏中间介绍,原告王军平与二被告达成了矿石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王军平组织车辆从汝阳县三屯镇运送矿石到二被告耐火材料厂,每吨矿石运费20元。原告组织了豫CJ0857、豫C68650、豫CJ0909、豫CC3576四辆货车负责运送矿石。在豫CJ0857、豫C68650辆车按每吨20元的运费各运送1车后,原告提出运费价格偏低而要求提高运费,双方协商一致将运费提高到每吨22元。四辆车共计运送矿石21车(其中豫CJ0857运送10车、豫C68650运送9车、豫CJ0909运送1车、豫CC3576运送1车),运费共计121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如敏、王现民一直拒绝支付运费。被告王现民2013年4月16日给原告王军平出具了一张运费的总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运费款壹万贰仟壹佰陆拾捌元整,被告何如敏作为经手人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如敏、王现民合伙成立耐火材料厂,应为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军平与被告何如敏、王现民之间成立的矿石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王军平依约定组织车辆运输矿石,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何如敏、王现民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费。虽然被告王现民辩称四辆货车运送矿石的运费应根据每辆车的称重单分割、分别支付,但是合同履行中,车辆全部由原告王军平负责组织,其他三辆车的运输人虽参与了运输行为,但与被告何如敏、王现民并不直接产生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何如敏、王现民应将12168元运费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军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如敏、王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王军平豫CJ0857、豫C68650、豫CJ0909、豫CC3576四辆车的运费12168元。受理费200元,被告何如敏、王现民共同承担。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相应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何如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债务人,仅是经手人、证明人。2013年4月16日,上诉人何如敏、被上诉人王军平、原审被告王现民三方在场,对何如敏、王现民欠王军平的债务重新商定,被上诉人王军平郑重地将何如敏原给王军平出具的运费欠条换成王现民欠王军平款项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运费款壹万贰仟壹佰陆拾捌元整,欠款人:王现民。2013年4月16日,经手人:何如敏。”上诉人仅是证明人,不是债务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军平对上诉人何如敏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军平承担。
被上诉人王军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王现民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如敏对2013年4月16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仅为证明人,不是债务人,因此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何如敏与王现民在合伙的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双方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状中何如敏亦承认本案中欠条的形成基础为其与王现民之前欠王军平的债务,本案中的欠条系承继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欠条中上诉人被列为经手人,而非证人或者见证人,因此,从欠条形成、内容及事情发展先行后续的关系来看,均不能认定王军平在接受欠条时已同意免除何如敏的责任,或在欠条出具后同意免除其责任,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有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何如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