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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彩虹与刘亚平、原审被告张延兵及原审第三人余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彩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彩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延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瑞红,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余国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何彩虹与被上诉人刘亚平、原审被告张延兵及原审第三人余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彩虹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东芳、被上诉人刘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宪、原审被告张延兵的委托代理人洪杰、原审第三人余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亚平与第三人余国富系夫妻,余国富与张延兵原是朋友关系,2006年8月21日,余国富借给张延兵100000元,张延兵向余国富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据上约定月息1.8%。2008年8月21日,张延兵向刘亚平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今借刘亚平人民币147900元,借期一年,月息1.8%。该笔借款是为偿还2006年8月21日1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而由张延兵重新打的借据”。张延兵一直未还款,刘亚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147900元。同时查明:本案张延兵与何彩虹原为夫妻关系,双方曾共同经营洛阳市万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09年5月11日该公司变更为张延兵个人独资。2009年9月25日张延兵与何彩虹到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孩子的抚养以及债权债务的承担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另查明:2008年5月29日,张延兵与余国富及寇磊三人出资,成立洛阳市瀚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刘亚平与张延兵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刘亚平要求张延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张延兵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该项借款系张延兵与何彩虹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现张延兵与何彩虹虽已离婚,但考虑到该笔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何彩虹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何彩虹与张延兵之间的离婚协议只能约束他们双方,而对他人并无法律效力,故此,对何彩虹的答辩理由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限被告张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亚平本金147900元。二、限被告张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亚平1479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约定利息月1.8%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何彩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张延兵、何彩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张延兵承担,被告何彩虹承担连带责任。(张延兵、何彩虹承担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张延兵、何彩虹向刘亚平一并清结。)
宣判后,何彩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基本事实。张延兵所在的万诚公司与余国富有经济往来,张延兵个人和余国富之间并没有发生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即2006年张延兵和余国富之间不存在10万元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8月21日张延兵借据147900元“该笔借款是为偿还2006年8月21日1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而由张延兵重新打的借据”,该事项认定与被上诉人一审诉称矛盾,本息数字也不吻合,张延兵从根本上就否认有借款的事实。张延兵开办万诚公司时曾使用过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起初并不知情,上诉人也没有投资,更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上诉人知道后已经让张延兵据实进行了工商变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张延兵成立洛阳市瀚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与上诉人商量,且该公司在经营期间毫无收益,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延兵已经离婚,对财产分割等事项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得到国家民政部门的认可,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张延兵筹资经营洛阳市瀚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且该公司经营期间没有任何收益,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原审判决没有分清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亚平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亚平答辩称:一审判决后张延兵没有上诉,何彩虹应仅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延兵答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产生的债务纠纷,是公司行为,和何彩虹无关。洛阳市瀚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在经营,且股份没有转到张延兵名下。
原审第三人余国富答辩同刘亚平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刘亚平主张张延兵向其借款,有张延兵所书写借据为证,张延兵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何彩虹上诉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并不存在,其亦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张延兵亦未对本案提起上诉,故原审法院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何彩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 杨 楚
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殷春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