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婷婷,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祥东,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莹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海燕,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婷婷与被上诉人耿莹花、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祥东,被上诉人耿莹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燕,被上诉人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李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耿莹花现金50000元,月息3分,计1500元,每月7日付息”。同年5月24日李刚又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耿莹花现金20000元,月息3分,利息付至2013年8月24日”。同年5月16日又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耿莹花现金40000元,月息为3分,利息已付至2013年8月16日计3个月3600元,以后每次付息3个月”。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不得,遂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被告刘婷婷2005年11月4日注册成立洛阳市西工区重光机电商行。2014年1月21日变更名称为洛阳市西工区达全五金机电商场,经营者为刘抗援。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期间。3、原告在诉讼期间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西民三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李刚、刘婷婷银行存款130000元,如存款不足,查封、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该院于同年1月14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车站支行送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刚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有借条为证,李刚当庭对此认可,则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刚的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被告刘婷婷辩称此系李刚的个人债务或认为系李刚与本案原告串通的理由因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刘婷婷既未能提交夫妻有关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有此约定,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李刚本人所写字据,其本人当庭表示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以此来对抗第三方的债权请求。原告主张的月息3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不应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刚、刘婷婷共同偿还原告耿莹花借款本金计110000元;二、被告李刚、刘婷婷共同给付原告耿莹花上述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7日-同年8月16日以本金50000元计,自2013年8月17日-同年8月24日以本金90000元计,自2013年8月25日起以本金110000元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耿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李刚、刘婷婷共同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刘婷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刘婷婷于2005年11月4日注册成立洛阳市西工区重光机电商行,2014年1月21日变更为洛阳市西工区达全五金机电商场,经营者为刘抗援,该事实有误,事实情况是,该店成立时即为刘抗援,从出资到商品即为刘抗援的,刘婷婷实为其打工者,特别是2014年1月21日在重光机电商行注销的情况下,刘抗援又重新注册成立的达全五金机电商场,而非变更为达全五金机电商场。二、本案所涉债务为李刚恶意与耿莹花串通所欠债务,应由李刚自己承担。三、刘婷婷提供李刚亲笔书写的字据和录音均能证明该欠款为个人欠款,为其个人债务。四、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上诉人与李刚的共同生活和经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耿莹花对上诉人刘婷婷的起诉;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耿莹花答辩称:债务人刘婷婷、李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以刘婷婷为负责人的西工区重光机电商行,李刚出于经营需要(向答辩人提供了该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多次从答辩人处共借款11万元,该项借款有借据为证,且李刚并无异议,刘婷婷主张该借款是李刚的债务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债务人夫妻共同偿还借款应当予以支持。无论洛阳市西工区重光机电商行无论注销或者变更负责人,债务均是发生在答辩人起诉债务人夫妻要求还款之后,显然刘婷婷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耿莹花不存在与李刚串通,其夫妻债务是真实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清楚,洛阳市西工区重光机电商行2005年11月4日注册成立,负责人为刘婷婷,并非刘抗援。李刚未与耿莹花串通。一审中刘婷婷向法庭提交李刚书写的字据内容不是李刚本人真实意思表达。李刚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由李刚和刘婷婷共同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耿莹花向李刚转账36400元,李刚收取36400元后,于当日给耿莹花出具4万元的借条一份,对该事实李刚与耿莹花均不持异议。其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李刚向耿莹花三次借款的事实由借条、转款凭证等为证,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的数额问题。对于2013年5月16日的借款,李刚收到的借款数额为36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对于2013年5月16日的借款应按本金36400元予以返还并计息。对其余两笔借款数额,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所涉债务系李刚在与刘婷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刘婷婷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耿莹花与李刚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李刚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刘婷婷称本案所涉债务系李刚与耿莹花串通所为,缺乏证据证实,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刚、刘婷婷共同偿还耿莹花借款本金106400元”; 三、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刚、刘婷婷共同给付耿莹花上述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以本金50000元计,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24日以本金86400元计,自2013年8月25日起以本金106400元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刘婷婷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刘婷婷负担2800元,被上诉人耿莹花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霞 审判员 董 艳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乔淑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