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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治勋与尚现超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治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现超,男,汉族。 上诉人宋治勋因与被上诉人尚现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六初字第5号民事判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治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现超,男,汉族。
上诉人宋治勋因与被上诉人尚现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六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治勋,被上诉人尚现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尚现超与被告宋治勋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花果山乡竹园村北时与对面被告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刮蹭,致原告左腿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没有报案。当日原告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被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左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期间,被告宋治勋妻哥杨海朝给原告送去1000元。根据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1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4500元左右。被告宋治勋应诉后认为原告的鉴定违反程序,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重新进行了鉴定,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尚现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所另出具咨询意见一份,尚现超一年后可经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6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业行业人均收入为20732元/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2日下午,原告尚现超称其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宋治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而被告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已经刹住车的情况下,原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杠擦过自己车辆的左挡风板,根据前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的车辆刮蹭后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因未及时报案,导致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双方均有过错,且双方均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愿意承担所有赔偿费用及被告辩解原告的受伤是其违章驾驶造成的,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费33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7841.23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或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0732元/年÷365天×11天=624.8元;原告要求摩托车修理费及交通费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4500元,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考虑到原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的妻哥杨海朝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杨海朝应是代理被告宋治勋行使的行为,该款应从被告宋治勋所承担的份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治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你赔偿原告尚现超各项经济损失23955.91元的50%,即11977.96元,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元,再支付12977.96元;二、驳回原告尚现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两次鉴定费共计2740元,共计3390元,原告尚现超承担2090元,被告宋治勋承担1300元。受理费、鉴定费先由原告垫付,被告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宣判后,宋治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尚现超为了讹人,摔伤后,编造谎言,尚现超出具的村委证明、李根岁和李桂强的证言均系伪证。2,宋治勋要求尚现超返还杨海朝现金1000元。杨海朝借给尚现超妻子关荣琴1000元属于他个人借钱行为,宋治勋并不知情,与宋治勋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六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2、要求尚现超返还杨海朝借给他的现金1000元。3,要求尚现超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尚现超答辩称:1,宋治勋的上诉完全是在玩文字和法律方面的游戏,不管当时谁不让报案,发生事故是事实。2,杨海朝是宋治勋的妻哥,如果事故与宋治勋无关,如果杨海朝不是宋治勋的亲戚,宋治勋为啥要让杨海朝先垫付1000元医疗费。我和杨海朝之间没有欠条,杨海朝也没有向我们要过。3,村委证明、李根岁和李桂强的证言,证明都是那天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在一审卷宗19页中宜阳县花果山乡关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尚现超于2013年3月2日下午五点半左右,骑摩托车与穆册村宋治勋开的三轮车在护林房右80米处相撞。当时我村陈兵军、李宗涛、李红献等都在场,尚现超左腿撞断,摩托车已撞报废,当时宋治勋说不要报警,有事好商量。就叫杨海朝(亲戚)取一千元给关荣勤,叫赵武刚车送尚现超去医院。”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2日下午,尚现超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宋治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护林房右80米处相撞,这一事实由宜阳县花果山乡关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因双方均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因未及时报案,导致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双方均有过错,故一审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治勋上诉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上诉人宋治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丰
责任编辑:海舟